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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衡阳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居民建房参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各项工程建设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以及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准则附表(一)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能否适建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六条凡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先调整规划方案,按法定和规定的程序与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审批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功能布局要求,坚持“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八条老城区改造遵循三个原则:1、容积率低于原有容积率;2、绿地率大于等于35%;3、建筑间距控制在1:1以上。

第九条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应根据计划部门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及相关规范要求核定,适当考虑发展余地,既要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又要留足发展余地。

第十条建设基地面积未达到下列规模,不得单独建设,应纳入统一开发。

表(一)

序号项目内容建筑高度最小用地面积

1 低层居住建筑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10m≤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28m≤H<50m 2000㎡

50m≤H<100m 3000㎡

高层公共建筑24m≤H<50m 3000㎡

50m≤H<100m 4000㎡

注:①建设项目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与规定。

②超高层建筑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第十一条用地界线与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尽可能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规划的建筑征用或拆迁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周边的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下同)按本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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