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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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博登海默认为:“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

……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

”(博登海默<美>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8)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

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

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

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与特征
(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和运用价值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这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属性: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明确的准则性或者导向性;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大体体现和适应经济法体系中所有法律、法规的本质要求;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所表明的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价值。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1、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经济法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活动,适用于一切经济法实践活动,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普遍性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任何作用于非经济法实践活动或局部经济法实践活动的指导思想或准则都不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抽象性
所谓抽象性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实质的概括和抽象。

我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所表明的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价值,它既可以规定于法律、法规之中,也可以寓意于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寓意于”比“规定于”更重要、更普遍。

3、行为准则性及可操作性
所谓行为准则性及可操作性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象其他规范那样具有准则性,可以指导、规制、规范相关行为人的相关活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首先作用的是经济立法层,为立法活动确定指导思想和方针,其次作用的是经济守法、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层,为守法、执法、司法活动提供活动依据或者具体行为准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我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依据以下几点:
1、政策依据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和尺度化。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遵守都必须首先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的要求,凡与政策相矛盾、相冲突的法律都是错误的,必须废止的。

同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学范畴,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也不能与党和国家的政策相矛盾。

所以,党和国家的政策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首要依据。

2、宪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都不能与宪法相违背。

宪法对经济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以宪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只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其规定本身不能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反对把宪法规定或宪法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做法。

第二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1、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2002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59-66 )
2、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P172 )
3、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 P73—77)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个:
(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为什么要干预?现代西方著名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认为:“市场本身存在缺陷,只有扩大政府机能才能改正市场缺点,以保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由于市场上的信息不完善,所以政府应对市场适当干预,也即市场失灵的存在,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可能。


适度干预原则包含两方面的思想:
1、在国家干预下,任何自由的经济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

在宏观调控领域,国家干预的意志直接体现在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中,相关领域的经济行为必须受制于宏观调控法的约束。

如价格法对价格行为的规制。

在微观市场领域,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受制于契约自由以外的义务和责任。

如生产者、经营者的产品责任。

2、适度干预原则又特别强调干预的有限性,表现为干预前提、限度和范围的限制。

这种有限性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法对市场作用的界线,即凡是市场能够有效运行的地方,就不需要干预,市场始终是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而干预的成本超出市场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进行干预,因为这种干预同样没有效率。

因此,国家对市场干预必须以市场失灵的存在与干预的有效性为前提;必须是谨慎、有效的干预,而不是随意干预。

因此,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对经济进行干预,以保证经济平稳顺利发展,但是又需要考虑个“度”。

所以在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就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以避免对经济发展造成阻碍。

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既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又规范市场主体自由经济行为。

事实上,适度干预原则的另一面解释就是适度自由原则,而正是这一基本原则,指导着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实现对肯定性正当自由的保护与否定性滥用自由的限制。

(二)社会本位原则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

不同的法律部门,其本位思想也不相同。

社会利益大致可以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种。

由于国家一贯以代表全社会或全国人民的利益自居,使得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比较模糊。

正如哈耶克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是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

”事实上,社会本位即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任何利益都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还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各法律主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公害防治、产品安全、公平竞争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社会本位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经济法的公共利益原则表现为:
1、经济法对特定人格的限定与保护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如消法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反垄断法对被限制竞争的经营者群体的保护等,都是因为这些特定群体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

2、经济法调节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通过宏观调控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目的。

3、经济法规制市场秩序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秩序在保护个人安全和效率的同时,也维护着整个社会的安全和效率。

(三)兼顾正义、公平与效率的原则
1、正义与公平原则
正义一词由来以久,但由于正义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与主观性,对于正义内涵的揭示也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甚至否定正义的提法。

例如著名的经济学家哈耶克认为:“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因此,人们永远也不可能就社会正义所要求的东西达成共识,社会正义简直就是‘皇帝的新衣’。

”但是,美国理论学家罗尔斯却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任何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具有效率和秩序,只要不是正义的,就应该加以修改或废除。


关于正义的法律解释,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与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愿望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愿。


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


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和相貌。

”但虽然如此,正义却总是与公平、平等等价值紧密相连的。

因此,在经济法学界认为,公平应当是法律正义的第一要义,因为它符合人性的基本愿望,正如西塞罗认为:“法律规则只是人类公平的一种表达,而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

”为此,公平在法律上表现为基本权利和基本利益的平等配置。

经济法的公平是一种和谐的社会公平观。

而和谐代表了美好而稳定的人际关系与社会整体状态,贯通着可持续发展理念,蕴涵着人类追求平等、自由、和平、秩序的愿望。

正如斯多葛学派认为:“自然状态能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


具体来讲,经济法上的公平,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地位平等。

主体地位平等是经济公平的前提条件,无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无公平可言。

主体地位平等,要求任何主体都不得对其他主体进行歧视,更不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以富压贫。

欲使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必须反对特权,反对歧视。

(2)交易机会均等。

交易机会均等是经济公平的基本内容。

它一方面要求经济法所提供的交易机会必须向所有经济法主体开放,除了这种经济活动本质所必需的条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任何条件阻止某些主体的享有。

不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大企业还是小企业,中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拥有相同的机会,经济法主体可以放弃这种机会,但经济法必须提供均等的机会并保障这种均等机会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要求经济法不得为某一或某些主体提供独占市场的机会。

保障经济法主体均等的交易机会,必须完善我国的市场准入制度,健全一般市场准入制度、特殊市场准入制度和涉外市场准入制度,使各经济法主体拥有一个均等的交易平台。

(3)权利义务对等。

权利义务对等是经济公平的核心内容。

经济公平要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等是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等值性的必然要求。

保障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实现经济公平的关键。

贯彻和落实“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反对特权,矮正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完善权利义务体系是保障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必要措施。

值得强调的是,主体地位平等,交易机会均等,权利义务对等不是一个静止的状态,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经济公平是全过程的,贯穿于经济活动始终的。

也就是说,在经济活动的起点,进行过程中和结果上都必须做到主体地位平等,交易机会均等和权利义务对等,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实质的公平,否则,这种公平只能停留在形式上。

2、效率原则
同公平原则一样,效率原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

这是因为任何一个公平、自由、正义、有序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高效的社会。

没有效率的社会无论如何也算不上一个理想的社会。

经济法上的效率是指以最少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经济法所要体现的效率,一方面是要使各单个经济主体能够充分发挥其能力,不必付出无谓的生产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则要保证由各主体组成的整个社会经济肌体协调运行,减少磨擦,实现整体的最佳效益。

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公平效率,既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又有相互矛盾的一面。

只要效率而不要公平,最终会降低效率;只要公平而不要效率,这种公平也很难维持长久。

因此,经济法在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时,必须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济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它直接受到特定时期的发展观的影响。

传统的发展观强调经济增长和追求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其特点是“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

”这一发展模式靠拼资源消耗来带动和促进经济增长,不仅使经济增长缺乏后劲,而且还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资源短缺、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成为发展的极大障碍。

历史上多次经验教训,使人类开始重视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也随即提出,并开始主导经济的运行和发展。

可持续发展,反映了当代人对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生存环境和发展的反思,表达了当代人的一种发展观,也反映了当代人的超前意识和忧患意识,以及当代人的社会责任感。

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追求的一致性,政府干预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方法的一致性决定了保障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的重任只能由经济法来承担,同时,这也是经济法现代性的当然体现。

补充:正义——普洛透斯的脸
兄弟三人A、B、C牧羊为生,因不可抗力,C的羊全部死亡。

A、B想帮助C,于是,A从自己的30头羊中拿出5头,B从自己的3头羊中拿出1头给C。

从此C的牧羊事业红红火火,但是八年后C突然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而且除A、B外没有其他亲属,此时C的羊已经达到132头,A则50头,B则10头。

A、B应当如何公正的分配132头羊?分配方案:
1、平均分配:A(132/2=64);B(132/2=64);
2、先取回各自赠与羊只,再平均分配:A(5+126/2=68);B(1+126/2=64);
3、以各自资助比例分配:B(1/3)和A(1/6)的分配比例是(1/3:1/6=2:1),A(44),B(88)
4、先各自的资助比例,再平均分配:A(132/6+66/2=55);B(132/3+66/2=77)
5、贡献比例:A(5):B(1),A(132/6*5=110),B(132/6=22)
6、一半平均,一半贡献比例:A(66/2+66/6*5=88),B(66/2+66/6=44)
7、一半平均,一半各自资助比例:A(66/2+66/3=55),B(66/2+66/3*2)=77
8、按各自成长比,余下平均:A(50/25*5=10),B(10/2*1=5),余下117头各自58头,最后一头庆祝分配成功的晚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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