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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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摘要]本文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分析和论证了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逻辑上的合理性,从而将采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从单纯的制度评价之争变成了一种纯粹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另外,结合现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作者主张继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将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建立在一个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加一个事实行为(交付或登记)的模式之上),并对现行法和草案稿的不足之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无因性
一、引言:
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开始以来,关于物权法的制定中是否应当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一直就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关于支持和反对该理论的文章可谓不计其数,笔者认为,关于此项问题的争议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该项理论优劣的本身,而是在于物权法选择了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必须在选择的基础上以该种法律逻辑来建构和设计整个物权法体系,换言之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都必须在我们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来构建和设计。因此确立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我们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立法活动意义尤其重大。
通过大量的阅读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方面的文章,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二是物权行为究竟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再就是应否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笔者认为这三个问题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从法律逻辑上讲,各种理论都能够找到其支撑点,因此上述三个问题并非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种基于立法政策考量的价值判断问题。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和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一般认为起源于《学说汇纂》,并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明确提出,并最终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和继承。他认为缔结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本身就符合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
因此本身就是一个契约。他在19世纪初的大学讲义中针对物权契约下了如下定义“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从创制至今其概念的内涵也在逐渐发生着变化,因此对其概念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从物权行为构成的角度出发,大致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单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在这种界定方式之下,有两种对立的结论,一种认为物权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二是将物权行为的目的与其构成结合在一起来考虑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同的概念理解源于对交付或登记的性质的不同理解,从萨维尼创制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看来,物权行为应该就是交付和登记本身,而他又把交付和登记理解为一种包含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因此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以上的任何一种观点。从笔者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的理解,物权行为应该就是包含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交付或登记行为。
三、立论
物权行为理论由潜入深一般被分为以下三个层面,即物权行为的概念,独立性和无因性,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即其客观性,并非是一个逻辑上能否成立的问题,而是一个纯粹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也就是说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出发去分析,你把它解释为独立的法律行为,解释为当事人为履行契约而为的一种纯粹的事实行为都是可以的,因此在法律逻辑和立法的选择上你可以让它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单独存在,也可以只作为债权行为的一部分存在。这都能够在法律逻辑上找到它的支撑点。但立法政策的选择什么样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是一个在逻辑上解释得通就能够万事大吉的问题,关键在于我们在物权法的立法中所选择的立法模式怎样以对现行立法体系最小的冲击来实现对物权流转制度的规范和管理,怎样以最小的立法成本来实现促进物的利用,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立法目的。
为什么我会有这种立论,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们从来就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第一个层面即其独立性根本就是一种不争的事实,因为他们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就是一种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行为是一种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物权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上面萨维尼给物权行为下的定义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将此种登记和交付行为解释为当事人为履行债权合同义务而为的事实行为同样也是可以的,这同样也符合法律逻辑。
四、交付和登记的性质分析(从法律逻辑角度出发)
作为法律逻辑,他从来就不是一个固定的只能一条路走到底的思维方式。王轶博士在他的《物权变动论》中曾经说过“法律逻辑只不过是实现立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而绝非目的的本身。人们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可以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可以去创设不同的法律逻辑,何种逻辑前提可以实现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只是一个人们如何去选择的问题,而从来不存在逻辑上的一种自然律。”
笔者认为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交付和登记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从不同的逻辑角度出发就能够得出不同的答案。众所周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因素被称之为民事法律事实,它分为事实和行为两大类,其中依照有无“意思表示”的标准,行为又被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以我们判断交付或登记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而作为法律行为效力要件的主体、客体因素由于并非是两个概念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此不必考虑。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之发生此法效果的法律要件。”它包括主体、客体和意思表示三个要素,简单的说,就是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作用于客体而使之发生权利的得丧变更。而其中的意思表示,按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就是指“向外部表明的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经常举的例子是我卖给你一本书,当我把书递给你或者说“交付”到你手中,这其中必然包含着一种“要把书给你并且移转所有权给你”的意思表示在里面,只有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使书的所有权发生法律上的变动。如果我是以“把书借给你使用”的意思把书“交付”给你,这并不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单纯地把书给你的行为是一样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并不能够从把书交给你这一现象判断出二者究竟有何区别,之所以发生所有权变动正是由于这种“意欲发生此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所导致的。所以他们认为此时的交付显然存在着意思表示的成分,因此交付是一种法律行为而绝非事实行为。首先我承认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交付时确实存在的一方将所有权移转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存在,否则我们就不能够区分一个简单的一方将物交付给另一方的行为到底是卖还是借,但是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吗?是无缘无故的吗?显然不是的,之所以当事人会为这种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是因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的以移转所有权的目的交付给你一本书。之所以这样交付,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可以说这种意思表示是基于债权合意的内容而产生的,或者说这种交付中所蕴含的意思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一方将所有权移转给另一方。所以从这种角度来说,交付或登记中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独立的,基于这种判断,我们也可以说交付或登记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成分因此是一种事实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