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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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摘要】: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这也是罚金刑在国际社会上的发展趋势。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趋势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罚金刑制度是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点。文章通过不同国家的实例阐述了国外罚金刑在地位、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方向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关键词】:罚金刑; 地位适用范围; 立法模式

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在刑罚方面规定的一大变化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是刑罚体系本身的完善,另一方面是顺应了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即逐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的各方面条件与国外并不相同,如果不落脚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单纯追求顺应世界的刑罚趋势,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效果。文章就对国外的罚金刑制度进行一些总结和阐述,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发展方向能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变化

以20世纪为分水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20世纪以前,资本主义刑法典中的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罚金刑只处于次要地位。但是进入20 世纪以后, 西方各国进行了大量的刑事立法, 纷纷颁布新的刑法典和新的刑事法律文件, 均给予罚金刑以足够的重视。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

1921年德国公布了《关于扩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随着刑法典不断的修订,罚金刑的地位不断地提高,罚金刑已成为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法国在1810年《刑法典》就规定了许多罚金刑的罪名,此后不断发展,1994年新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所有轻罪都规定了罚金刑,对所有的违警罪都规定了唯一的主刑-罚金刑。在英国,1968年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左右。在日本,从1964年到1968年在刑事犯罪中被判处罚金的人站84.4%,1978年判处罚金刑的有259.7万多人,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5.7%。总之,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都在20世纪后纷纷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

首先,从理论层面分析。由于20世纪社会的犯罪率大幅度提高,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事古典学派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新的刑事实证学派。该学派认为犯罪人的意志不是自由的,而是受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生活条件等综合因素共同影响的,所以犯罪是社会的责任。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认为社会应寻

找刑罚的替代措施来对付犯罪。加罗伐洛等刑事实证学派的学者也提出相应的观点,这为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的地位奠定了基础。

其次,从实践层面分析。自由刑在实践中的弊端日益凸现,人们发现自由刑不仅不能有效的威慑潜在犯罪者,也未能有效的改造犯罪者,相反,监狱却成为了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在美国,1965年至1974年的10年间,犯罪率翻了一倍;在法国,1963年至1978年的15年间,犯罪率增加224%。面对这一状况,西方国家纷纷对刑罚进行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寻找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从此,罚金刑进入刑罚体系,逐渐形成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各国立法对于罚金刑地位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刑,二是附加刑(从刑)。主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判处一个主刑,对一个罪犯只能执行一个主刑。而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德国、法国、巴西等国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蒙古、俄罗斯等国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但是,由于罚金刑的特殊性,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有的国家规定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罚金刑比较

(一)英美法系的罚金刑制度

首先以美国为例介绍英美法系的罚金刑制度。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国家。但是,对于这一点,必须首先介绍一点背景知识。美国的犯罪圈与我国的犯罪圈大小完全不同,犯罪外延定义很大。美国根据刑罚轻重的不同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而在我国违警罪是不属于犯罪的,仅是普通的违法。美国刑法规定对于微罪和违警罪只能适用罚金刑,重罪和轻罪也基本可适用罚金刑。罚金刑为何在美国刑罚体系中有这么高的适用率、如此受到重视,是与美国的文化背景分不开的,美国是个崇尚自由和追求社会多元化的国家,单一的自由刑是无法满足这一文化需要的。所以,罚金刑的地位在美国是相当突出的:”罚金是美国较为普遍的一种刑罚方式,其范围从一般的交通违章到严重的犯罪。现在每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到的罚金超出十亿美元以上。罚金被适用于每个州。所有的州都对交通违章大量的适用罚金……在对24个重罪法院的调查中发现40%的法院至少对一般的案件适用罚金的判决,只有两个法院从没有用过罚金。”此外,罚金刑在美国种类很多,还可和缓刑、监禁性等选择或并用。在美国,罚金大量适用于交通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件,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适用上也保持较高的比率。1989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统计资料表明, 1988 年上半年内,有22, 473名刑事被告被判处徒刑入监服刑,而4, 087名刑事被告则被判处罚金刑。

其次,作为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英国适用罚金刑的比例也是很高。1977 年,英国的治安法院(大约97%的刑事案件由这些法院作出裁决)在非交通事件中,有74%是判处罚金的。即使在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审判的皇家刑事法院,有15%

的案件也是采用罚金的。

(二)大陆法系的罚金刑制度

在大陆法系,罚金刑也具有重要的地位。首先以德国为例,罚金刑在德国的地位非常高,在司法实务中罚金刑被广泛使用,其实际应用远远超过在刑法分则中所占的法定刑比例。例如,1986年联邦德国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占全部刑事判决的63.96%,到了1969年,上升为70.96%,到1994 年时,罚金刑已经占到所判刑罚总数的78.31%,为最经常使用的处罚措施。

其次,以日本为例,在日本刑法中,超过1/3的罪名配置有罚金刑,少数犯罪刑法规定只能处以罚金刑一种刑罚,而不得处以生命刑或自由刑,如失火罪、过失侵害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赌博罪、过失伤害罪等。

总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罚金刑都是相当重视的,它们都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给与了罚金刑很大的空间。对于罚金刑的地位的态度两者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在于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观是开放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受到轻刑化的影响。

三、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1.罚金刑与轻罪、重罪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一是罚金刑仅适用于轻罪,如《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罚金刑的条文有54个,且全部适用于轻罪。二是主要适用于轻罪,如日本、瑞士等国家。三是既可以适用于轻罪,也可以适用于重罪。英美法系国家的罚金刑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犯罪。英国刑法把罚金刑作为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可以适用于处谋杀以外的差不多所有的犯罪行为。

2.罚金刑与犯罪主观心态的关系。大多数国家都将过失犯罪规定为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此外,罚金刑也可适用于某些性质较轻的故意犯罪。

3.罚金刑与贪利性犯罪的关系。对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在各国都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为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具有相似性。因此,对贪利性犯罪人判处罚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特别预防的作用。

四、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在立法环节上科学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对于刑罚功能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外的一些制度相对我国比较成熟,值得借鉴。

1.无限额罚金制。即不规定罚金刑数额,只在分则条款中规定罚金刑,具体数量由法官掌握。此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灵活性,但是最大的缺点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罚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能导致刑罚擅断。世界各国很少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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