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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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责任

1.产品

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2.产品责任

含义: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赔偿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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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赔偿关系。

(2)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3)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三、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美国和英国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一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国将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的作用。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疏忽责任原则

所谓疏忽责任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

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2)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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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责任理论

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

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利用本原则在诉讼中原告不需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由被告引起的,但必须证明:1.伤害与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3.缺陷是伤害的近因;4.确实存在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

3.严格责任原则

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根据这项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则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卖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最充分起诉最有利(只需证明:1.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因缺陷致害;3.缺陷是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原告可在一次产品责任的诉讼中把所有原则都用上,让法官裁定用哪个原则判决,否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可再行起诉。

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被告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2)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3)自担风险

(4)非正常使用产品

(5)擅自改动产品

(6)带有不可避免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界定很少。

(1)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A.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B.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

C.受害人肉体伤害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

(2)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3)惩罚性赔偿

▪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

1. 诉讼管辖

▪在美国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早期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即要求被告应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

▪后来美国各州相继采用“长臂管辖”原则(Long-Arm Statute),又称“伸长司法管辖”,即法院对不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被告(往往是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取得司法管辖权。就具体管辖权的标准而言,各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一般采用“最低限度的接触”

(Mininum Contact)标准。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2. 法律的适用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该产品责任案件时,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美国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该地的法律。

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第三节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指令》

《产品责任指令》是《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的简称,该指令对欧洲经济联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

(1)产品责任适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2)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可移动的物品,包括成品、零件或原材料,但是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除外。

(3)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制成品的制造者;

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零部件的制造者;

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

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

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

(4)关于缺陷的认定

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5)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1)无罪责:并没有把产品投入市场;产品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制造该产品的目的非用于经济目的销售或经销;缺陷是由于遵守政府规定而引起的;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

2)时效

同《斯特拉斯堡公约》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高于7000万欧元。

《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的简称,它由欧洲理事会拟定,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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