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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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释义(四)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文件编制依据及投标文件送达的规定。

1、关于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招标文件,并准备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中,通常包括投标须知,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特殊条款,价格条款、技术规范以及附件等。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这些要求编写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认真研究、正确理解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按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是指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项目的价格、项目的计划、技术规范、合同的主要条款等,投标文件必须对这些条款作出响应。

这就要求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填报,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不得遗漏或者回避招标文件中的问题,更不能提出任何附带条件。

投标文件通常可分为:
(1)商务文件。

这类文件是用以证明投标人履行了合法手续及招标人了解投标人商业资信、合法性的文件。

一般包括投标保函、投标人的授权书及证明文件、联合体投标人提供的联合协议、投标人所代表的公司的资信证明等,如有分包商,还应出具资信文件供招标人审查。

(2)技术文件。

如果是建设项目,则包括全部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用以评价投标人的技术实力和经验。

技术复杂的项目对技术文件的编写内容及格式均有详细要求,投标人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填写。

(3)价格文件。

这是投标文件的核心,全部价格文件必须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不允许有任何改动,如有漏填,则视为其已经包含在其他价格报价中。

2、投标文件的送达。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投标文件。

投递投标书的方式最好是直接送达或委托代理人送达,以便获得招标机构已收到投标书的回执。

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和副本。

在招标文件中通常就包含有递交投标书的时间和地点,投标人不能将投标文件送交招标文件规定地点的以外地方,如果投标人因为递交投标书的地点发生错误,而延误投标时间的,将被视为无效标而被拒收。

如果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投标人必须留出邮寄的时间,保证投标文件能够在截止日之前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而不是以“邮戳为准”。

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即已经过了招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回,不得进入开标阶段。

3、关于有效的投标文件。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投标人如果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说明哪一个有效,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未说明哪一个有效的,那么该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人撤回投标及招标人返还保证金的规定。

1、关于投标人撤回投标的方法。

撤回投标是指收回全部投标文件,或者放弃投标。

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投标人有权撤回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

这反映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招标一般被看作要约邀请,而投标则作为一种要约,潜在投标人是否作出要约,完全取决于潜在投标人的意愿。

所以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允许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但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以备案待查。

2、关于返还保证金的事宜。

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放弃投标,招标人不得没收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并应在收到投标人书面通知撤回投标文件后的三十日之内,将投标人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投标人。

如果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投标人撤回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就要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新招标的规定。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这主要是考虑到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能形成充分有效的竞争,难以达到好中选优的目的。

但招标投标法的缺陷在于没有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怎么办?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这一问题,本条对此作了一个补充性的规定,即: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也就是出现此种情况,经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终止招投标程序,改为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中标者的方式操作,以避免招标程序无止境地循环下去,造成招投标各方时间和费用上的巨大浪费。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不得从事的行为的规定。

1、关于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

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行业、地域、所有制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

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

所以招标人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此条款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于其他招标项目。

2、关于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在招标投标市场,一些部门和地区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规定投标人必须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排斥外地企业参加投标竞争的权利。

这一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本条例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以在投标过程中,设立不平等评标条件,对于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3、关于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对大型复杂的项目,一般靠一个投标人的能力是不可能独自完成的,例如大型BOT项目,一般都是由多家实力雄厚的公司,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

如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组成联合体投标可以集中联合体内各个法人或组织的不同优势,增加中标的可能性。

但是组成联合体投标必须出于各个投标人的自愿,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以防止产生“拉郎配”的现象。

由于组成联合体共同的各个投标人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组成联合体的各投标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依赖关系。

强制组成联合体,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尤其在当事人之间不太熟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要求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强制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会使投标人的数量减少,限制和减少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达不到通过招标方式以促进竞争的目的。

因此,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对一些投标人不可能独自完成所有工作的大型招标项目,对于非主体和非关键工程,招标投标法允许分包,但是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项目的主体部份和关键性工作,是指一个整体项目中,影响其主要功能的或者独立发挥其功能的装置、设备,构建物主体结构的部份及相关的工作。

分包是国际工程承包中的常见形式,分包商企业通常规模较小,但在某一部份工程领域具有明显的专长,如某些工程施工中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或需要专用施工机械设备的部份工程。

总包商企业一般规模较大,综合施工能力较强,具有较高的施工管理水平,选择适当的分包商有利于总包商将自身优势与不同专业分包商的优势结合起来,降低工程报价,提高竞争能力。

总分包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即部份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分包商应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总包商与分包商作为债权人时,均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义务(如支付价款等);他们作为债务人时,均负有向作为债权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指分包项目的完成),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

与组建联合体一样确定总分包关系也必须出于各个投标人的自愿,为了确保通过招标促进竞争,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4、关于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评标活动是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应当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

招标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是属于非法干预评标活动、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行为,将严重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保证招标的公正性和评标的独立性,招标人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5、关于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招标人不得泄露潜在投标人情况。

为了有效地保证招标的竞争性,本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如抬高投标报价,或者结成共同联盟,通过提高或者减低报价等手段有意让某个投标人中标,然后再轮流坐庄,或者从中捞取好处,损害招标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严禁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金部分或者全部来源于政府投资、融资或来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
或来源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贷款。

在现实活动中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为了部门利益或者个人的私利,彼此相互串通进行投标的情况。

这种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1、关于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所谓标底,即是根据国家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预算定额和计价办法所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预算价格的期望控制值。

招标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设市场发育状况及相关情况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的表现。

在目前情况下,标底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借助标底,可以分析判断投标人报价及组价的合理性,了解是否存在投标人多算、少算或漏算的情况,也可以籍以发现是否存在串标抬价的迹象。

标底对保护招标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的。

标底编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规范、标准、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及相应的定额,确定工程量设定标底;(2)标底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建设项目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3)标底编制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口径应当与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相一致;(4)标底的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价格相吻合;(5)一个招标合同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为防止利用标底控制报价等不端行为而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的利益,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编制标底的工作也必须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人不得泄露有关标底编制的任何情况。

2、关于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既是维护招标行为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保护投标人权益的需要。

严禁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将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告知有意向的投标人,以达到使其中标的目的。

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人在接收投标文件时必须履行完备的签收、登记和备案手续,包括记录投标文件的提交时间、提交地点及提交时的密封情况。

招标人接收投标文件后,应将投标文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告诉其他投标人的行为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为防止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不给这种不端行为有可乘之机。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其主要目的即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

3、关于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投标报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需求,既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依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所估算的产品价格。

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

生产经营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人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之一,也是最低的价格控制界限。

如果投标价格低于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成本,必然导致承包商或供应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偷工减料或以次充好等不端行为的产生。

如果要求投标人抬高投标价格,即与招投标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现实活动中,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的情况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除了招标人盲目压价的因素外,还存在招标人为了部门甚至个人的私利与某一或某些投标人相互勾通结成利益团伙,谋求使某一投标人中标并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为了杜绝此类情况,招标人不得与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就价格、技术、方案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商谈。

4、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除以上情况外,在现实
活动中还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况,主要有:招标人私下与某一承包商约定,按其条件制定投标资格标准;根据某一承包商所具备的优势或其供应货物的技术参数标准,采取“量体裁衣”的手法确定评标方法和标准;开标后采用各种手段,将评标的过程及情况或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泄露给有意向的投标人,与其一起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排斥竞争对手;招标人提出种种的理由要求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而在私底下与某一承包商勾结,由其寻找几个承包商进行配合投标,或由其再去挂靠几个承包商。

实质上只有一个承包商在投标等等。

这些情况时有被发现,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

1、关于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目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经常发生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价格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情况,或者某些投标人之间彼此达成交易,结成利益团伙,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并控制投标,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这种现象往往又与以他人的名义投标和哄抬投标报价的情况并存。

此类情况,必将导致招投标仅仅流于形式,给招标人带来重大损失,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除以上情况外,在现实活动中还存在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迹象。

如:某些投标人为了达到使其中的某一个投标人中标的目的,私下商定,在编写投标文件时,故意让某些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不作实质性的响应,使其成为无效的投标文件,以达到垫底作陪衬的目的,人为限制竞争,控制了投标活动;又如: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勾结,报价低的中标候选人以种种理由放弃中标的权利,让报价高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并从中谋利等等。

在现实活动中,串通投标的情况较为复杂,调查核实工作也有一定的困难,在认定时一定要认真准确把握。

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投标人行贿以及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规定。

1、关于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经济成分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工程建设领域正处于腐败行为的高发期和多发领域。

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保证招标投标工作的健康运作,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尤为重要。

虽然有关部门逐年来不断加大对行贿、受贿、索贿等违法违纪等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此类事件仍时有发生。

投标人或其他利益关系人采用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求中标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遏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各级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

首先应加强对项目业主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从机制上、制度上规范和约束参与者和操作者的行为,重大问题集体研究,不能由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说了算。

同时还要通过各种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对投标承包人进行法制和诚信教育,建立诚信档案,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并予以公示。

2、关于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承揽工程。

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于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其判定条件是:(1)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挂靠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工程承包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破坏了工程承包企业依法承接工程业务的正常秩序。

在投标活动中,如果承包商以几个承包企业的名义参加投标,实际上投标已被控制和操纵,无法达到充分市场竞争的招标目的。

在现实活动中,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有时会发现某些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十分相似或雷同甚至错误也相同。

还发现某些工程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的价格,要高于不通过招标竞争方式确定的价格或者高于市场的实际价格,究其原因往往与挂靠、串标存在必然的联系。

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国家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因此必须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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