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生命权的演变以及发展和设想它的可能保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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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生命权的演变以及发展和设想它的可能保障模式【内容摘要】: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
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是母亲塑造出来的,是上帝赋予我们每个人的.在我看来生命是无法衡量的!生命,那是自然付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生命的可贵,是当今全世界公认的事实!我们现在处于在一个平等和平的世界,但是遥望过去,人们的生命权是否得到有力保障?人民的生命受到侵犯时是否得到一定的救济?如今我们是幸福的,处在这样的社会中,和平又民主,但是时代总是在变化,物质在不断发展,我们要追的上时代的步伐。我们要时刻反省自己,是否我们的人权已得到充分保障,我们未来的生命权又将发生怎么样的变化呢?现在,我主要从我们古代到现在的刑罚制度上来研究中国的生命权。主要分为三个时期:过去、现在、未来。从研究生命权得到的启示和借鉴西方国家宪法以及理论模式,我们可以设想出中国的生命权保障的可能模式。
【关键词】生命权、刑罚、西方宪法、生命权保障
一:中国生命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一)过去的生命权:从夏商周到清朝末期
《夏书》载:“昏、墨、贼、杀。”【1】三者皆死刑。可见,死刑是夏代的主要刑罚。商代的刑罚十分的残暴。比如犯了“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等罪名都是将其本人处于死刑,并灭绝其全家。另外,从《史记·殷本纪》:于是纣乃重型辟,有炮烙之法。【2】看出商代已有“炮烙”这个残酷的刑罚,然而还有“醢”(把人杀死,捣成肉酱)、“脯”(将罪犯晒成肉干)“劓殄”(后世的族诛)都是商朝所使用的刑罚。就目前来所见商代甲骨文已经有一些刑罚之字,从其字形来分析,商代已有后世“五刑”的滥觞。西周的刑罚体系即《吕刑》的“五刑”“五罚”“五过”。“五刑”即墨(脸上刺字)、、劓(割鼻子)、刖(砍足趾)、宫(破坏生殖器)、大辟(死刑)。除这之外,还有鞭刑、罚丝、流放。到了秦朝,以古非今罪、妄言罪处于族刑,秦朝的生命权有族、阬、定杀、具五刑。车裂等二十多种。汉代的罪名大多继承于秦制。汉文帝时废除部分肉刑,出现笞刑。但是笞刑数目过多以至于很多人被打死,实质上是废除了肉刑扩大了死刑范围。但是这已经是当时刑罚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出现了死刑奏报制度。隋唐以后,直到清朝末年,五刑稳定为苔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其间五代、宋、明、清还有凌迟之刑(即千刀万剐)。从上述的刑罚发展来看,中国古代自始至终都以“五刑”刑罚体系发展,但五刑的含义既有区别,具体内容在各时代也不尽相同,从原始社会末期到夏商西周三代,是以肉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西汉时开始形罚改革,废除肉刑,向徒流刑过渡;到隋唐时期形成以徒流为中心的“五刑”体系,一直持续到清末。【3】
(二)现代的生命权
民国时期与现在的刑罚大部分一致,所以我主要从现在的刑罚去研究生命权。随着人道主义的发展法律越来越趋向于人道。人人都享有生命权,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剥夺生命权的刑罚规定和规定《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死刑审判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4】国家设立死刑赦免和减刑制度,对一切判处死刑案件均给于大赦、特赦或减刑。另外,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并且死刑的审核特别严格,不会轻易剥夺任何一个人的生命。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中,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表明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三)未来可能的生命权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一直主张这样一个观点,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而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只要不是直接威胁生命的犯罪,被告人都不应该判处死刑。在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20年延长到25年;这次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让社会公众眼前一亮。慎用死刑,最终废除死刑,不仅是世界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早就定下的目标。中国共产党在八届会议的时候就提出过“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5】这可能就是我们中过未来生命权的发展地步!
一般说来,社会越向前发展,刑罚越趋向简单,手段越趋向人道,残暴与痛苦的成分越来越少。刑罚目的从报应刑向惩诫阻止刑转变,刑罚的形式是从以肉体罚为主向以自由罚为主转变,刑罚适用由重刑苛法向较简宽约为主转变,这一演变是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阶级斗争产物,不仅是统治阶级阶级属性决定的,同时也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思想和刑罚价值观念密不可分。综观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可以说刑罚制度奴隶制社会诞生,到封建社会发展确立,向现代刑罚制度转变,记载了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和人道的历程。这种演变和渐进虽然充满反复,但方向始终没变,体现了法治原则和人道原则在刑罚制度中逐步确立的过程。
二:从西方的宪法及理论模式中,设想中国生命权权保障的可能模式
据数据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我国理应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6】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1)西方生命权入宪的方式与内容
生命权入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比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7】。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
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西方各国在宪法中所规定的生命权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简单,有的丰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生命权的享有
2、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
3、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4、死刑的废除或限制。
5、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
6、胎儿的生命权。
7、克隆人的禁止。
(2)借鉴西方生命权入宪方法和内容,设想我们中国生命权可能的保障模式。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可以肯定地说,目前在我国生命权还不是一项明示的宪法基本权利。【7】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生命权载入宪法。对于入宪方式很多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新宪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可能性也不大,较有可行性的方式是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在我国《宪法》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例如,第三十六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四十三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8】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又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推论出来,我国宪法中也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规定和含义。【9】但是我认为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我们。因为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宪法解释制度,通过宪法解释明确生命权的可行性不强,还有通过修宪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而且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相比,更有利于开展违宪审查,保障生命权。在生命权入宪的内容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各国的立宪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而定:
1、关于生命权的享有。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明文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以明确生命权的宪法地位。
2、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可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
3、关于死刑的废除或限制。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最好在宪法中明确对死刑的限制作出规定。
4、关于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比如“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
5、关于胎儿的生命权。基于目前我国的人口压力与计划生育政策,宪法可暂不作规定。
6、关于克隆人的禁止。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联大法律委员会已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投反对票。因而我认为我国可以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禁止克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