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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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4-05-08
【作者简介】邓翊平(1979-),重庆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
邓翊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源于英美国家司法判例的一项国际私法制度,其产生、存在和发展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根源。本文从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入手,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具体运用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两大法系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进行了对比分析,指出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几类问题。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最密切联系地;限制【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764(2004)03-0062-06
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 ost Sig nificant Relationship )是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兴起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或方法,是当代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崭新制度,它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司法判例。透过种种表面现象,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发源于本世纪中叶并于60至70年代正式确立和被各国立法所采用,自然有其深刻、复杂的社会经济动因和思想根源。
首先,作为推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一对基本矛盾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总是在不断地反映客观物质条件及其变化。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同样也是不断反映经济基础的变化和变更。从社会发展和国际私法关系的角度看,几乎与国际私法变革阶段同时兴起和发展的新技术革命及由此引起的世界经济大发展,无疑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有着直接影响。由于信息革命的推动,美国等西方国家步入世界经济第五长周期。这个以信息技术产业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时期,不仅改变生产和生活形式的内容,而且出现以汽车、钢铁为主的工业时代转向以硅、电脑、网络为基础
的信息时代。在新技术革命直接促成的新的世界
经济环境下,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规模扩大,速度加快,范围更广。随着网络的应用,整个国际社会的交往愈来愈不受地域的限制,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日趋多元化,各种关系越来越复杂。现代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不仅使得涉外法律行为的时间流程大为缩短,涉外法律行为的空间地位也变得极不稳定。正因为此,这种受到新技术革命猛烈冲击而在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自然要求作为其重要调整工作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力求实现灵活化、公正化,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特定的社会现实,由那些不满现状的法学家和法官们做出的一种相对理性的选择[1]。
其次,法律是稳定性和变动性的统一。那么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些互相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2]。那么这一矛盾在国际私法中又演变成为法律的规定性与自由裁量权的对立统一的体现。20世纪初,随着实用主义哲学的兴起,司法个人化要求已经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重视。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派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曾指
第13卷 总第51期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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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恒地保持。文明的进步社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丧失平衡。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然后又恢复这种平衡,而且也只有凭靠这些方式,政治组织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庞德还提出了“无法司法”的概念,无法司法就是根据某个人的意志和直觉进行的,他在审判时期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不受任何固定的、一般的规则约束。正是这种思潮影响下,美国国际私法界20世纪中叶爆发了一场“革命”。笔者认为,一方面冲突规范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否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便会失去准则;另一方面,社会现实复杂多变,任何具体规则均无法完全符合客观现实情况。因此,冲突规范又必须具有灵活性和有利于个案公正,这两方面的价值目标既对立又统一,共同构成了冲突规范的内在矛盾运动。传统冲突规范侧重于确定性和稳定性,对例外情况缺乏变通,因而难以确保个案的公正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以此作为法律选择灵活化的前提从而保证个案公正充分实现,成了冲突规范内在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为改变传统上缺乏变动性的做法而提出的一项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根本原因就在于冲突规范内在诸价值要素之间的矛盾运动。
第三,同其他国际私法规则一样,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同样有其深刻的哲学思想根源。这就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西方国家逐渐出现并在二战后进入高潮的以反思辨、重经验、重现实为特征的哲学运动。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源地———美国,这场哲学运动的主体是实用主义哲学。当最密切联系原则开始萌芽的时候正是这种哲学思潮风靡全美的时期。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很自然地与实用主义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际运用和内容看,它反对抽象的、固定不变的原则,注重实效,强调经验的具体分析,把原则看作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并由效果判断其好坏。显然这与实用主义哲学的主张是一脉相承的。
第四,本世纪50年代起英国和美国有关合同和侵权的判断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初表述,但
就其思想渊源来说,这种理论、原则却有一个更长的形成、发展过程。一般认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即已有这一原则的端倪。萨氏认为,每一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性,都与某一法域相联系,而其联系的所在,即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eat)。他认为,要在某一法律关系上达到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就必须适用以“本座”为标志而确立的法律制度。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Westlake)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 ost Real C onnection)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官富德(Fuld)在“奥汀诉奥汀”(Auten V.Auten)一案中明确提出了“重力中心地”(centre of gravity)和“关系聚集地”(grouping of contacts)。1964年纽约州法院在贝柯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 on)一案中完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判决。1971年美国学者里斯(Reese)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3]。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这一原则。从辩证法的角度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传统冲突理论的批判,同时又有别于本世纪60年代以前的“本地法说”、“法院地法说”和“政府利益分析说”。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本座说”之间既存在联系又相互区别:由于含义的某种相通和相似,可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发展;由于一系列主观因素的介入,前者又是对后者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在具体运用时表现得更为明显。后者认为每一法律关系一般只有一个“本座”,人们因此建立起一套机械的法律性质规范体系;而前者恰恰反对建立这样的法律选择规范体系,强调争议应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或在立法者提供某些标志的指导下作出判断。应该说,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到“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唯物辩证法否定之否定规律在国际私法上的一种体现和反映[4]。
第五,作为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代法律选择方法折衷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由秩序与正义———法的两大价值追求———的矛盾运动所决定的。形式正义是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传统国际私法关注的焦点是冲突规范是否能够保证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只要同种类型的案件根据同一连接点的指引都适用了同一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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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3期邓翊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