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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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潘少梅的委托,指派潘俊斌律师作为潘少梅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有关卷宗,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后,现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少梅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应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而且被告人还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潘少梅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本案当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参与起哄闹事的行为。纵观全案证据,控方仅有一份由昌岗派出所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来指控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而《处警经过》中,也只是简单一句话提及潘少梅带头起哄。《处警经过》是这样描述的“于是我和其他民警准备将该三名男子带回所里处理,但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已经聚集,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我就和现场民警在酒家门口一带向围观人员劝解并作法制宣传,但潘永光的妹妹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拦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但带头起哄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关键实质的情节均没有清楚交代。而且其所陈述也自相矛盾,因为前面说“到新兴家喻酒家门口时,现场围观的茂名籍人员已经聚集,不断起哄,不让我警方带人走”而后面又说“潘青梅、潘少梅等人拦住警车,不让带人走,并带头起哄。”这就清楚表明,在场的人员在警察将沈某金三人带下楼时,就已经开始不断起哄,而并非潘少梅带头起哄。因为这时,潘少

梅还站在中旅侨苑小区入口的警车前面,而非在酒家门口,因此何能带头起哄呢?

这点通过一份同为昌岗派出所警员所写的《执勤经过》也能相佐证。《执勤经过》写到“我就开车从昌岗路入口倒车中旅侨苑小区入口,在等待民警从楼上带嫌疑人上车,这时潘永光妹妹潘少梅挡在我警察的前面,过了大概20分钟其他人员到了礼岗路口红绿灯位聚集,潘少梅一个人挡在警车前不让警车离开,经过多次劝其离开并告知此行为违法。其不听劝阻一直挡着警车至20时40分左右,我以不能阻挡小区入口为由把车停到新兴家喻门口停车场,车停好后仍然挡在警车前不让离开。根据情况我将警车锁好到礼岗路口和曾少文副所长汇合,当时潘少梅仍然留在警车旁边,不知何时离开。”通过这份《执勤经过》,可以得知几个事实1、潘少梅所阻拦的警车上,除司机外并没其他人员;2、潘少梅一直站在该警车前,没有离开过;3、潘少梅只有站在警车前的行为,没有带头起哄的行为。所以,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带头起哄的行为。

其次,该款所说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刑法理论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均是指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退一步来说,即使因为潘少梅拦阻警车的行为,而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但潘少梅并非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她所以拦阻警车只因哥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勒索钱财未果而被围殴后。为确保潘永光的人身安全,就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伤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情急之下才做出了站在警车前,拦阻警车的行为。

最后,潘少梅没有召集人员扰乱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潘少梅有召唤他人赶往新兴家喻酒家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指示他人围观并围堵警车的行为。在得知潘永光被沈某金、周某平、陈某强围殴后,潘少梅是单身一人赶往新兴家喻酒店,其并没有召唤其他人员一同前往。从到达新兴家喻酒店开始,到沈某金等人被带回派出所的整个过程中。潘少梅也没有召唤其他人员到场,也没有带头起哄闹事,更没有指示其他人采用围堵警车的方式阻扰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金等三人带走。现场围观的人员大致可分为三类人员:一类为同受沈某金等人勒索欺负的服装档口人员。这类人得知沈某金等人来到德怡居服装市场继续作恶的消息后,义愤填膺想要向沈某金等人讨个公道,所以他们就聚集在酒家门口;

第二类为好管闲事,喜欢凑热闹的市民。这类人就是为了图个热闹,看看发生什么事,也聚集在酒家门口;第三类人为那些追求不良精神刺激,而乘机搞事的滋事份子。他们寻找着捣乱的机会也聚集了在酒家门口。所以当警车载着沈某金等三人准备离开时,现场人群情绪到达沸腾点,就发生了围堵警察造成昌岗路路面交通及治安秩序混乱的后果。而这后果是潘少梅在当时法预见的,也无法控制的。所以说,潘少梅的行为与产生的后果只是偶发性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其并非潘少梅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而造成的。

因此,通过以上的论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潘少梅的行为涉嫌妨碍公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碍公务罪。而在本案当中,潘少梅以站在警车车头的方式,以伤害自己的生命安全的方式威胁公安机关,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位,其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同时,其行为也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以潘少梅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较为合适。

三、被告人潘少梅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潘少梅在案发后主动到昌岗派出所协助调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侦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少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潘少梅在本案中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当时的意愿并非要阻挡警车、阻扰公安民警依法带走沈某金等等三人,潘少梅只是想让沈某金三等人在公安民警面前,作出不再伤害潘永光,不再骚扰他们正常生活的保证。导致该愚蠢行为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潘少文化水平有限,法制观念淡薄,在情急之下无法分清辨别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潘少梅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在多次会见及刚才庭审中,潘少梅均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更在文化程度有限的情况下,自行写下《悔过书》伏法认罪。而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她无时不在反省自责及挂念家中亲人,日渐憔悴消瘦,从中也已得到应有的教训和惩处。

六、潘少梅家庭生活困难,其早日重返家庭,将对会其家庭有非同寻常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潘少梅上有年逾七旬瘫痪的家翁,下有三名年幼的女儿,最小的女儿才一岁,她们都极需要潘少梅的照顾和关爱。潘少梅早日释放,将使三名年幼的女儿可以早日重获母爱,幸福健康快乐地成长。

七、潘少梅没有犯罪前科,一向表现良好,奉公守法,本次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潘少梅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她的行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潘少梅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给潘少梅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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