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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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识别
1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内涵国际货运代理业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1]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运代理制度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代理制度。《民法通则》第63 条第2 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396 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414 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此可见,国际货运代理制度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代理制度、委托制度和行纪制度于一体,类似于英美法系下的代理制度。
2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的多重性
2.1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指受货主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和相关业务并收取代理服务费的人或组织。[2]41 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事项与货物运输有关,主要包括:(1)进出口货物运输相关事宜,如报关、订舱、制单等;(2)货物仓储、托运、装拆箱、交接等;(3)保险;(4)多式联运和综合物流管理等。由此
可见:传统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的基础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行纪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虽名为代理人,但从法律上理解应当是受托人或行纪人,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是佣金。
2.2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指自身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航运业务,而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或委托他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将货物转托给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人或组织。[2] 42 无船承运人对货主来说是承运人,其向货主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对全程运输负责;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来说是订舱人,其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费。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由托运人结汇,收货人在卸货港需要换取实际承运人的海运单才能提货。
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规定。为完善相关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建立无船承运人制度,要求无船承运人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此后,货代提单被无船承运人提单所取代,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者均被视为无船承运人,导致部分货运代理人转变为无船承运人。
2.3多式联运经营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和完善使得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概念和职能发生根本性变化:国际货运代理人不再只是货主与承运人的“中间人”,而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从事托运、订舱、配载、租船、报关、报检、仓储、堆场等业务,签发运输单证,提供“门
到门”运输服务并收取运费的多式联运经营人。[3] 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相同
点在于: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向货主收取运费并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不同点在于:无船承运人自身没有船舶,其需要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拥有运输工具,也可能没有,其提供的运输服务由2 种或2 种以上运输方式构成。
2.4船舶代理人
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变化,单纯的船舶代理业务经营举步维艰,船舶代理对货运代理的依赖性越来越强。船公司希望船舶代理人除提供优质的船舶代理服务外,还能提供充足的货源。
[4] 此外,为降低经营成本,船公司往往要求船舶代理人提供优惠的代理价格。实际上,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是集“船、货、代”于一身的体现,此时船舶代理人是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隐性身份,这种身份被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吸收了。
3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识别
3.1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意义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加之我国货运代理业发展尚不成熟,业务操作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导致货运代理纠纷频发。为规范货运代理行为,减少货运代理纠纷,有必要正确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3.2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方法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 年出台《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解释》)。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探讨如何正确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3.2.1 根据合同内容识别货运代理合同指货方与货运代理人约定,由货运代理人为货方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相关事务,货方向货运代理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通常约定货运代理人向货方提供各类与运输相关的服务,包括:(1)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等服务;(2)货物包装、监装、监卸,以及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等服务;(3)缮制、交付有关单证及费用结算;(4)仓储、陆路运输服务以及其他货运代理服务。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货运代理合同既包含货运代理条款也包
含货物运输条款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应以货物运输合同吸收货运代理合同,原因在于: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小于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以货物运输合同吸收货运代理合同可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弥补因一方经验和实力不足而可能产生的合同不正义。[5] 此观点简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解决海事纠纷。从法理角度来看,在货运代理合同既包含货运代理条款又包含货物运输条款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如果货运代理人违反合同条款导致货损,则以无船
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承担责任。
3.2.2根据提单签发人识别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一般由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但在实务中,还存在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人签发提单的情况,此时可以根据提单签发人识别货运代理人的身份。(1)《货代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货运代
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可以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
(2)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未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的情况,《货代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货代解释》第12 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可以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未经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应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货代解释》第1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货运代理企业违规签发提单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3)对于货运代理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并注明“代表船公司签发”或“代表船长签发”的情况,不能当然认定货运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