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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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一直是广大的商标使用者,以及相关从业者,包括广大商标类知识产权的法律从业者,以及关注商标领域的社会各界人士。
现在的问题是,大家都知道“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个短语,但是可能并不了解,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该在什么时候用,怎么去用。
而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大家了解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该在何时用,以及怎么去用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按照惯例,还是先来说下相关的概念,如果你已经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个概念已经非常熟悉了,可以自行跳过该小节。
要讲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我们应该先了解下什么是驰名商标。
根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由于该法对于是专门针对驰名商标规定的法律,对于驰名商标在法律上的运用有指导性作用,因此,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也应该理所当然的认为是“驰名商标”的最适合的定义,即在我国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但是……,但是什么呢?后面会讲到。
而所谓的跨类保护是什么?前文的类指的是类别。
熟悉商标行业的人可能都知道,我国现在已经拥有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
在该表中,共将商品分成了45类。
说句题外话,如果读者想要注册个商标,就要先知道自己要注册的商标属于哪个类别。
说回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定义问题上,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定义理解为:对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但是,定义一出,问题也就来了。
因为尽管《商标法》第十三条一款明确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但是,谈何容易呢?
二、什么样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范畴?
为什么笔者上文会说“定义一出,问题就来了呢?很简单,上面的定义中存在两个问题,1)究竟什么类型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2)只要是驰名商标都会受到法律的“跨类保护”?
1.驰名商标的认定
笔者先来为大家解决第一个问题。
目前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了详细规范的,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虽然如此,但是各位看官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因此,相关法律还是不能给予我们答案。
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从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蛛丝马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的规定显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同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显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
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了。
法院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需要遵循的“大方针”是《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实法律赋予法官对于“认定驰名商标”这方面的条件就是:判断这个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先要看该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为准的前提下,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究竟如何。
恐怕这点都会被大家所理解。
一想起可口可乐,肯定会同时联想到它的商标;一想起兰博基尼,就肯定会想到一头愤怒的公牛;一想起“诺基亚手机”,就肯定会联想到“NOKIA”这个商标,一想起苹果手机,就肯定会想到“咬一口的苹果标”,等等等等,在这里就不为大家举例了,其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成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可能各位读者心中还有一个疑问,那就是上述法条中,一再出现的“相关公众群体”究竟指的是那些人呢?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简单地说,“相关公众”包括以下群体:
1、该商标的消费者;
2、该商标的相关法人或自然人;
3、该商标的销售者。
这么一来,问题就简单多了。
试想,一个商标,在1群体和3群体中都没有产生共鸣的话,那你的商标还谈什么驰名?一个人可能没有苹果手机,但他一定知道这种手机,包括它的标志。
我想,这已经阐释出相应的关系了吧。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在实际的法律诉讼过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不像笔者在这里为大家说说这么简单的。
首先,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第三条规定显示,“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
这对于很多律师,以及商标持有人世纪是非常头疼的。
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你的商标的确是驰名商标,但是使用该种商标的相关商品并没有达到驰名商标应该有的销量,那么,对于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几率就会减少不小。
同时,很多法官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还会考虑到“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关于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可知,目前在我国,商标的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只能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人都不能用)”、“排他使用许可(自己和一个被许可人能用,其他人不能用)”和“普通使用许可(不限人数,自己和其他人)”三类。
最后一类是比较吃亏的,因为这种行为可能被理解为“允许更多的人使用该驰名商标”,而不会去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在《商标法》中,对于“商标专用权”是如何规定的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很显然,这里并没有上面第三类“普通使用许可”什么事情了。
而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很显然,该条的规定,把对应该保护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提高了一个新的高度,已经提升到了“反不正当竞争”的高度。
而国内的法律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力度是很强大的。
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重新对在实际法律工作中的“驰名商标”做出个定义:在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群体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同时也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中的大部分规定,并且该驰名商标的“商标的使用许可权”不能涉及到“普通使用许可”的商标。
当然,如果涉及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那就更好了。
2.什么样的驰名商标能够获得跨类保护的待遇?
经历了千辛万苦之后,我们的商标终于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了,那么,是不是就一定会获得“跨类保护”这样的待遇呢?套用《天龙八部》中,包不同的口头禅:“非也非也!”认真地说。
并不是每一个驰名商标在涉及到诉讼的时候都能享受到“跨类保护”的待遇的。
就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言,不管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还是在实际诉讼中,应用最广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对于“涉诉”的“商标”都有一个很明确的描述,那就是“涉案商标”必须要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由于“驰名商标”也是商标,所以笔者也就无须多言了。
其实这个也好理解,比如说有两个知名商标,一个是奥迪著名的“四个圈”“图形商标”,另外一个是伊利的“四个圈”“文字商标”。
如果奥迪想要诉伊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想让法院给予其“跨类保护”等待遇的话,那简直可以说是奥迪疯了。
最主要的是,这两种商标完全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商标,一个是图形商标,另一个是文字商标,显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中,对于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描述。
而另外一个想必大家都很了解了。
在诺基亚手机还很辉煌的时候,在中国的大街小巷你或许都曾见过“NCKIA”这个山寨机品牌。
如果这两个商标打起来,诺基亚(NOKIA)肯定是赢了的。
首先,诺基亚手机在中国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家喻户晓的,其商标的“显著性”,以及商标的“知名度”的高低也就毋需比这多言了。
再者,“NOKIA”和“NCKIA”都属于文字商标,且两者也构成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因此,诺基亚手机(NOKIA)肯定能赢。
上述为大家举的例子是不涉及到商标的跨类保护的情形的。
那么,如果是涉及跨类别保护的呢?《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已经做出了明确说明。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在辉煌时期的诺基亚手机告到任何一个擅自使用和其类似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别的行业的企业,胜诉率会大大增加。
三、总结
1.总结
说了这么多,读者们可能还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还有些云里雾里。
因此在下文中,笔者会用非常简练的语言说明什么样的“驰名商标”会在什么情况下获得“跨类保护”。
1)首先,你的商标一定要是“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该商标在相关人群中的知名度一定要高。
同时,该“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一定是“独占使用许可”或者“排他使用许可”两类中的一种。
如果你的商标属于“普通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法官通常不会再将你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了。
2)如果你的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而想要获得“跨类保护”等待遇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商标和争议商标究竟是不是存在“相同近似或类似”的情形的。
如果存在的时候固然好,如果不存在的话,想要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几率也会大大降低的。
3)就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言,《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法规》第三条和第十条等,都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有非常密切的联系。
2.相关链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现状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就可以发现,想要申请“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过程比登天还难。
同时,在实际的案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实际法律实务中,“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案件中,其所跨的类别,以及保护的强度都是因案而异的。
所以,笔者衷心的希望,在法律实务过程中,能够好好研究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使更多真正能够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能够真正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对中国的知识产权行业来说,也算个不小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