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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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民隐私权的保护

——以网络实名制为例

摘要: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在带来前所未有的最大自由的同时也为各种网络犯罪提供了滋生、成长的土壤,而网络匿名实实在在是网络犯罪爆发的根源,所以为了网络安全畅通、社会稳定,推行网络实名制已迫在眉睫。网络实名制的实行使网络行为与个人的真实身份直接对应,通过网络行为虚拟痕迹的识别进而确定行为主体,从而引发隐私权的隐患。要建立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并适当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确保规范网络空间的秩序和网民隐私权的保护之间达到最有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网络实名制网络空间

一、有关网络隐私权和网络实名制

(一)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其实,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新的名词,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这一概念是伴随着网络的出现而产生的。虽然网络隐私权具有自己的特点,但它与传统隐私权仍有重叠的部分,因此可以说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隐私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社会中会形成两种自然人,一类人的行为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关注,如政要、明星等,即公众人物。另一类人的行为则对社会不发生重要的影响,如普通公民,这就是所谓的非公众人物。非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是没有争议的,其隐私权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中都有所体现,而且得到了保障,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备受争议的。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指那些使得公众感兴趣并给予其极大关注的人,其一言一行都会对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既然有社会公众普遍性的一致关注,那么,必然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来满足相对重要的公共利益。因为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而且,一部分公众人物,如娱乐明星,他们的社会影响力和利益价值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大众的关注,与其他公众人物不同,他们并不介意传媒报道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因为借此可以提高相对多的社会关注,获得更大的利益。也因为此,他们不得不付出更多的义务去满足大众的关注。公众人物一般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会深刻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社会监督,这种监督来源于舆论,影响力越大,相关隐私权也越应该受到限制。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不是要彻底剥夺他们享有隐私的权利,而是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牺牲一部分隐私权去满足大众的知情权。

不管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作为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作为社会中的平等主体,我

们都有隐私权,不同的只是在于享有隐私权的范畴。

(二)网络实名制的出现和意义

现如今,网络空间的秩序纷乱,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要求约束网民网络行为的呼声日益提高,通过网络实名制规范网络秩序已成为最可行和有效的方式。

网络空间之所以难以约束,根源在于网络的虚拟性,网民以匿名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互联网中以匿名的方式使用互联网上的各种服务,这也是网络空间中从事各种活动的潜在规则。真实的身份信息并不是网民获得网络服务的必要前提,反而是被绝大多数人所认可并使用的一种习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网络空间已经由最初的技术性的应用转向社交工具的应用,论坛、博客、聊天工具等实用交流媒介已经深深嵌入网民的现实生活。此时,网络匿名制导致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网络空间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不法地域,甚至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实施恶劣犯罪行为的工具。“人肉搜索”就是网络侵权案件的典型,基于匿名的言论、变动的IP地址,类似案件往往难以追究到具体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很显然,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能够将网民现实的身份与虚拟身份相关联,一旦出现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相关部门可以有效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可见,网络实名制的实施能够使法律的指引、教育、威慑、矫正等作用在网络空间中得到发挥,从而解决网络匿名制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并有效的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让网络空间的主体意识到其网络空间的行为同样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伦理道德的限制。即便如此,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也要面临巨大的困难和阻力。简言之,网络实名制就是要将网民的真实身份引入到网络空间中,对网民的真实的主体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将其与虚拟空间的身份相对应,从而可以直接或间接的将从事网络活动的主体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公民本身。这必然要求有关部门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收集和保存具体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性别、联系方式等个人数据。诸如此类的个人数据,通常是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具有极强的私人性,甚至很多信息是公民个人并不愿意公开的隐密性的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银行卡号、消费记录等。这些个人数据属于隐私的范围,我国宪法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然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后,收集、使用、保存、公开公民的个人信息在一定层面上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潜在威胁。例如,网民很可能在自己都未意识到的情况下泄露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会被大量的商业机构、政府机构储存为个人数据,并有可能在其真正的所有人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传播,从而侵害其权利。

因而,完善法律规则规范网络实名制的运行规则,才是网络实名制真正发挥规范网络活动秩序的作用,从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是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另一种手段。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表现

(一)个人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这些侵权者,有的是出于好奇心的唆使,有的是受到了经济利益的驱使,还有的可能是①参见孔良萍:《网络隐私权和网络实名制》[J].科技传播.2010年3月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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