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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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概述

受案范围,是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来解决一定的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就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政府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上,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时,都不同层度的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法院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忽视立法法规的作用,对于受案的范围随意的扩大或则缩小,早已经不能应对我国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的需要,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也是很笼统、抽象和模糊的。所以,对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与我国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相适应。在探讨受审案件范围的界定时,本文将主要对界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时应该考虑的因素、遵循的标准和原则等进行科学的讨论,希望通过努力,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为更好地保护好当事人诉讼权限提供在法律理论上的支持。针对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确定民事受案范围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以及应该遵循的合目的性原则、法定原则、合理分工原则、司法有限性原则和适度司法能动原则等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现行的立法的建议。希望借此可以实现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益宪法化、国际化。

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存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尤其是在受案范围的处理时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2.1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大家通常认为,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就是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范围和权力分工。在具体明确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时,人们在理论上容易走进两种误区,一个是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绝对化,另一个就是对法定主义严格的执行。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种协调各裁判主体之间关系的原则,其产生的前提为审判的主体由“一元”发展至“多元”并且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公权的权威性。对于该原则的正确理解和使用是有效发挥民事诉讼制度的保证,一但将该原则绝对化,认为法院可以裁断所有的纠纷,视诉讼手段为能解决所有纠纷的法宝,那就是大错特错的,其错误之处就在于未能正确的理解司法的功能,没有认识到司法介入也是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的。法律对解决民事纠纷做出了分流的规定,主要的原因有二,一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解决所有的民事纠纷;二是有些领域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的一面,不适宜用司法大方式解决。法律的功能并不是无可限量的,人们常说的“司法万能”只不过是一种基于理想而天真的想法而已。

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另一个常出现的误区就是严格法定主义,在民事纠纷发生后,有时现行的民诉法未对类似的案件规定受审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显的法律提及时,是根据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受理,还是依据法律精立案并进行审理?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司法者能动地依据法律精神可以对生活作多大程度的干预的问题。严格法定主义在法制开始的初期,能在树立法制观念、防止滥速等方面发挥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体权意识的加强,法

定主义的弊端逐渐的显现出来。多彩多变的生活不可能被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全部表现,社会的发展是优先于法律的制定的,在纠纷发生后,一定要等到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再去立案受理,是不正确的。合理的做法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时,司法者应该运用主光能动性对于法律的精神做一个有利于社会整体的理解,既要宽泛又要合理,能够满足绝大多数纠纷主体的司法诉求。也就是说“严格依法办事”不仅仅是理解为依照现存的法律、法规等文字性文件办事,还应该依据法律的精神办事。

2.2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现行立法关于民事主管问题的有关规定主要有如下的几个问题:(1)法律条纹的涵盖范围不够广泛,立法技术不成熟。在民诉法中涉及主管问题的条文主要有三个:第3条、第108条和第111条。这三条规定的内容都是有关法院受理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问题,没有涵盖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虽然类似案件又在民诉法第十五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及第十九章中出现,并规定适用民诉法解决。这种前后不相协调的规定,是制定法律时考虑的不全面而导致的,表明有些立法技术尚不成熟。(2)对于案件的定性不准、程序适用不当。民诉法规定的归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两类: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本人提出质疑的是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值得质疑的地方有“非争议性”和“民事性”。在这样的案件中,对选民名单持议的公民与选举委员会之间实际上存在争议,争议的客体是选民的选举权。所以,把这种明显带有争议的案件定性为非权益争议案件,是不合适的。次之,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模式、既不属于民事案件也不属于行政案件。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选取专门的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审理。出于对我国法院设置情况以及法院各个审判庭之间职责以及工作性质的均衡性考虑,虽然公民与选举委员会之间既不是行政法律机关与个人之间的管理域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同于侵害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的平等主体关系。但是因为其涉及的不仅仅是公民的选举权,还关系到国家选举秩序的正常,所以将其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案件之列是更加稳妥的。

2.3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面论述的,在理论认识上有偏差、立法上有疏漏,再加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负载,其结果就是在实践中确立法院民事受审案件的范围时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对民事受案范围的随意扩大。由于民诉法第3条系的概括规定具有抽象性,立法上又没有其他的可以提供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具体规定,再加上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误解。在实际的操作中有些法院就会受理一些本不应该或不适宜其解决的民事纠纷。1998年底发生的周远华诉谢光萍第三者插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如前所述,司法可以介入的领域是有限的,对于“第三者”这种纯属道德范畴的事,司法者妄图以法律加以调整,在“以国家--社会二元分立结构为标志的社会变迁之背景下”,“显然是一种失之偏颇且近乎偏执”的做法。[1]也许正是在清醒认识到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有着各自不同的调整领域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远华起诉。第二个就是以定法为依据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有的司法者根据只要法律中没有关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就会不予受理,这就是实践中的严格的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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