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

第一节动物防疫

第二节动物医疗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

第三节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

第四节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

第五节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

第八章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三节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

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

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保护动物的措施应当和基本国情相适应,既保障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也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六条(国家有关动物所有权和其他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可以对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和其他动物享有所有权。

依法从事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动物物权的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违法侵犯动物所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因防疫确实需要人道扑杀或者人道处死的,由国家对动物的所有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七条(国家有关禁止遗弃、虐待动物与保护动物物种的基本政策)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公众的情感和动物的感知,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禁止遗弃或者虐待动物。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采取措施,保障动物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逐步提高动物的福利。

禁止从动物活体上摘取部分器官及衍生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灭绝动物物种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消除外来动物对我国本土动物的有害影响。

第八条(国家有关尊重动物保护文化与传统的基本政策)

国家尊重人与动物关系的文化多样性,作为动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相关知识应当被尊重并且被发扬。

国家尊重各地有利于动物保护的传统生活方式,保持可持续开发、利用动物的人道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推广。

第九条(国家对政策、立法、规划制定和项目建设的基本政策)

国家在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立法时,应当考虑对动物的影响。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时,应当考虑动物保护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建设工程和其他项目的开展,应当考虑对动物物种及其生境的影响。

第十条(权益与义务公平分配的原则)

动物保护的权益和义务应当以公平分配的方式为全社会所享有或者承担,并满足后代人对动物和动物资源的需求。

开展动物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保护动物的义务,同时防止对生态环境、公共卫生、食品安全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威胁。

第十一条(动物的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科技、卫生、体育、文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对国家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没有规定的动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地的动物分类保护管理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与损害预防原则)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动物时,必须采取预防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措施。在对动物及其生境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时,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伤害的措施。

第十三条(中央层次的管理体制)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利益,国家依法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实施规范和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医疗、免疫、检疫和疫病控制工作,主管全国的宠物猫、犬和大型经济动物的登记管理工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