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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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2期山东社会科学No.2总第198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8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研究
祖彤
(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6)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将案件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流。
对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以增强程序的公正性。
对简单的案件采取简易程序、简化审和轻微刑事案
件快速办理机制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流体系已
基本形成,但适用率还很低,应在制度设计等方面加以完善,以凸显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价
值。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简化审;快速办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2-0123-03
一、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分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一种审判程序模式,虽然第105条规定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实际上很少实行独任制,主要原因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审判员也不愿意单独负责。
①此后,随着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矛盾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简易程序。
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集中人力物力精心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也不加区别地适用普通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浪费。
尤其是近些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使原本已经紧张的审判力量更加捉襟见肘。
鉴于这种压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大车拉大货,小车拉小货”的高效运作方式,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来处理,以此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简易程序分流的直接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北京市某法院的统计,1998年至2000年刑事案件的年结案率均为100%,结案时间平均为10天左右,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是根本做不到的。
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有以下特点:(1)审判组织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即可,不必组成合议庭。
(2)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简化,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递交法院。
(3)庭审过程简化,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但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做最后陈述的程序是不能简化的。
(4)审理期限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收稿日期:2011-07-21
作者简介:祖彤,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基本理论。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
②黄鹏:《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法律与生活》2003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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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低。
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基本上维持在40%至50%左右,这与西方发达国家适用简易程序高达90%的比例差距甚大,①较同期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比例也低出几十个百分点,据有关部门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案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达90%。
②因而,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
第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
当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类型主要是情节较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据统计,这些案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70%至80%。
③在这三大类案件中,又以盗窃案件为最多,其他如故意伤害、容留、介绍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
④综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大多数是主观恶性较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
应该说,司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仍存在认识误区,即以犯罪性质而不是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导致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高度集中于侵财犯罪、过失犯罪,而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能处以一定幅度刑罚以下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则很少涉及。
⑤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仍然模糊。
有数据显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单处罚金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0%至80%,但实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仅占40%左右。
⑥也就是说,还有30%至40%适用了普通程序。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的4种情况外,其主要原因在于检察院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理解。
有的理解为法定刑,有的理解为宣告刑,认为开庭以前无法确定宣告刑,如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对“否认犯罪事实”、“复杂共同犯罪”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保障案件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比例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和适用标准相对模糊严重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分流改革的力度。
二、普通程序的分流调整:普通程序简化审
普通程序简化审(以下称“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
⑦该程序是对基本分流的进一步调整。
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于对宣告刑有明确的限制(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相当部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法律的规定被排除适用简易程序而进入普通程序,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繁琐程序,导致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任务依然异常繁重,不能满足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⑧美国大法官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个案件,他们很不理解,为什么被告人认罪,还要一个个地出示证据,还要不断地发问?⑨实际上,庭审中有些烦琐的程序,因被告人认罪,是可以简化的。
正是基于这种考量,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若干意见》)。
根据“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简化审适用的范围。
《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简化审适用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普通程序案件。
但该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的情形:(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
421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⑨
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97页;
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李克才:《解读〈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wz/zhaishowasp?id=1027,2003-11-17。
郭志媛、张建英:《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1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
郭志媛、张建英:《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1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祖鹏:《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
杨屹洲:《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5年。
刘根菊,黄新民:《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孙长永:《试论“普通程序简化审”》,《学术研究》2001年第12期。
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改革历程———刑事独任法官手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264页。
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7)其它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
2.简化审简化的内容。
根据
《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适用简化审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
行供述;(2)公诉人、
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对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罪名确定、量刑及其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若干意见》对于简化审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没有特别限定,决定适用该程序的关键因素是“被告人认罪”,即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
简化审适用效果明显,节约了庭审时间,缩短了审判周期。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调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下称“快速办理机制”)是在充分考量简易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对简易
程序分流的再调整。
笔者认为,经过简易程序分流、简化审分流的调整,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显著提升,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并没有提高。
以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为例,随机抽取了2007年度35件简易程序案件,其侦查和审查起诉平均办案时间为94.3天,最长为210天;审判平均办案时间为13.3天。
根
据诉讼法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包括刑拘和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审限为97天。
由此可见,上述所谓“简易程序”案件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简易。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案件再次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
质量。
①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
《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称《意见》)。
根据《意见》第3条的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适用法律无争议。
实际上该条件是简易程序条件与简化审条件的有机复合,其目的在于将这些案件从
简易程序案件中分流出来,以适用更快的程序。
另外,《意见》第4条又规定了排除适用条件,即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意见》第6条规定,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审查起诉时,应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第7条又规定,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
该规定明显缩短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
《意见》出台后,各地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例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
局联合出台《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检
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极大简化和缩短了轻微
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和期限。
以深圳罗湖区检察院为例,2007年4月3日,罗湖区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
联合签署《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底,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审理程序提请批准逮捕案件804宗,占案件总数的38.8%,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平均时间为20天,检察机关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办理案件860宗,占案件总数36.4%,平均办案时间为10天,其中审查逮捕3天,审查起诉7天,
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程序作出判决案件843宗,占判决案件总数的35.2%,平均审判时间为13天。
②另据深圳罗湖区看守所统计,2006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法院作出判决,
平均审前羁押时间为137天,有些长达八九个月,“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屡有发生。
而2007年罗湖区实行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后,同类案件的审前羁押时间平均为43天,比以往的137天缩短四分之三。
③经过探索与实践,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已基本形成,未来改革的方向在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度以及刑事二审程序的简化以及简易程序、简化审和快速办理机制的健全与完善,从而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
521①②③黄海龙、
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孟昭文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操作》,《人民检察》2008年18期。
王斗斗
:《轻微刑案快速办理终结“关多久判多久”》,《法制日报》2008年7月17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