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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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张明瑞

西南大学法学院10级1班,2220103002012003

摘要:伴随我国民主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作为国家公务员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回避制度也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一项行之有效、必不可少的的公务员监督机制,通过对公务员任职、公务、地域三个方面提出回避进行限制,完成对公务员执行职务的监督,是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政府公信力、体现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思想观念,以及该项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客观障碍的影响,我国当前的公务员回避制度仍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则是在对我国现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对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相关的探讨。

关键词: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问题;完善

“公务员回避,是指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证时,依相对人申请或自己主动提出,经主管机关决定,依法终止其对该事项的管辖权而由他人代理的制度。回避是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的最朴素的体现,即: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否则就可能产生专断和偏袒。回避制度是公务员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①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发展概况

“我国是实行回避制度的发源地,早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在官吏的选拔和任用上就实施了回避制度,目的在于限制和防止中央及地方官吏利用亲属故旧相互勾结,动摇以至瓦解封建统治。所谓回避,就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包括避亲和避籍两个方面。东汉时的‘三互法’是我国建立的最早的正式回避制度,据后《汉书.蔡邕传》记载,‘初,朝议以州郡为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互相监临。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难。’其基本精神是本地人不得为本地长官,婚姻之家不得相互监临。此后回避制度历经汉、唐、明等朝,不断得到创新和发展。明朝时回避制度进一步健全,包括亲属回避、籍贯回避、听诉回避等等。清朝对回避制度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规定了公务回避的要求,而且对违背回避制度的官吏,实施严厉的处罚,进一步加快了回避制度的发展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在借鉴古代回避制度经验及改进其不足的基础上,我国实行了领导干部回避制度。伴随公务员制度的建设,公务员回避制度也日臻完善。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强调:‘要抓紧建立领导干部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并严格执行。’1993年8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回避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5月国家人事部制定了《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了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及公务回避,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实施开始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2006年8月7日中共中央又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这是首次就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单独成文制定了回避规定。”②现阶段,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任职回避,是指对具有法定特殊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所做的限制;公务回避,是指为了防止与某一公务具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处理该事

①应松年. 公务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3-244.

②许贝贝. 浅析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策略[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6):98

物,或者施加影响,而对其实行公务加以加以限制;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或成长地担任公职。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起了相对较为完备的公务员制度体系,回避制度也相应的建立。但是,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总是差强人意,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理由及法律规范不明确

在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其范围、理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仍不明确,界限不清:

其一,回避的适用范围较窄。“现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其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行政处罚、行政监察和听证等程序中,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中很少有公务员回避的规定。此外,虽已出台有关公务员回避的专项法规,但现行规定过于概括、简约,往往只规定公务员在执行某项公务时应当回避的原则,而对具体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未作出详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①

其二,回避的理由不够全面。回避的理由应该是回避制度的核心部分,其设计的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回避制度的科学性、公正性。我国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做了专章的规定,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统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实行的公务员回避仍只限于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三个方面,相较于西方,在回避范围上仍不周延,譬如,拟制血亲的回避、同学关系的回避、卸任回避等等,我国都还没有纳入到公务员回避的理由之内。

其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未回避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或可更正无明确规定;对公务员违反回避程序时所要求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具体。立法如果不表明公务人员违反公务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回避制度对国家公务人员行为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公务回避制度形同虚设。最后,在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并没有涉及公务员回避的相关条款。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对回避救济制度有所涉及,但是仅限于驳回申请决定的公务员可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范围内,救济程序简单,救济途径狭窄。在实际的职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对公务员回避的情况产生争议时,公务员如何寻求救济;或者在公务员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时,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救济,立法都未能明确。”②

(二)回避的执行力较弱

其一,社会人情关系瓦解了回避的执行力,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存在,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网之中,而在重视社会人情关系缺乏法制传统的中国,行政机关亲缘化的倾向尤其明显,所以,执行回避制度的社会基础和民众心理建设都十分薄弱,容易出现“干部在本地

或本单位长期任职,可能形成大大小小的‘山头’以及盘根错节的宗派势力,可能导致各自

①韩锐、李景平. 国外公务员回避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2012(7):67.

②韩锐、李景平. 国外公务员回避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管理改革,2012(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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