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个案看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一则个案看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
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在原告处领取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35.88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用途记载为“借款”。
被告提供了两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显示:2009年7月6日,高某某向原告电汇人民币35万元;2009年7月13日,某信用向原告电汇人民币78万元。另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于2009年7月6日和13日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13万元,同年8月初,原告通过被告向证人还款。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争议较大,本人在案中担任被告的代理律师。本案于2010年3月立案,截止目前已达一年之久,一审法院仍迟迟未作出判决。本案代理词全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员: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与原告大连某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115万元系借款还是还款,代理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就前述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资金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借款人(资金借入方)反驳贷款人主张的事实,亦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分为如下步骤:
第一步: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交付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即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其次,原告还需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仅可以证明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其一,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中的“借款”二字并非被告填写,是在被告领取支票之前填写还是事后补填不详;其二,支票存根所记载的用途并不能真实反映基础关系的性质,比如支票并非直接交付给收款人,而是由经办人代收的情况,支票用途也可能会记载为“借款”,用以说明出票人与经办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此时,所谓的“借款”用途并不能如实反映出票人与经办人抑或实际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即使“借款”用途系事前填写,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在原告负责举证的环节,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针对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第二步: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
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在第一步的举证环节中已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提供反证对抗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二份某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证人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宋某某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113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
为1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前述借款分别以被告之母高某某及被告工作单位某信用社的名义电汇至原告账户。由于被告系某信用社的主任,其向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的电汇手续指定下属工作人员办理,被告本人并未亲自办理,而按照电汇业务操作规程,汇款人必须出具身份证件,2009年7月6日电汇首笔借款35万元时,被告之母的身份证正好在工作人员处保管,所以就出现了汇款人为“高某某”的情况。2009年7月13日电汇第二笔借款78万元时,下属工作人员手头没有被告或其近亲属的身份证件,就使用了某信用社的名义。前述两笔借款与被告代收的两张支票的金额是一一对应的,其中借款本金35万元的月息为8750元,取整和吉利数为8800元;关于78万元,借款本金实为80万元,月息为2万元,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78万元。
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工商登记资料,由于原告在借入资金113万元时与清偿前述借款时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同,且股东前后更迭均为无偿,据此可以合理推断新旧股东之间未如实披露、交接原告的债权债务系本案的诱因。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款款项系为清偿对证人宋某某的债务所为,这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至此,被告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已告完成。
第三步:被告的反证足以动摇或推翻原告的本证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由于被告提供的反证实质性地伤害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此时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移,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包括对被告受证人委托向原告电汇113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作出的解释。
综上所述,就本案目前的进展,首先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属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其次,被告提供的反证已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构成了实质性的伤害,若被告不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本案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就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致
大连市某人民法院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宁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