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中引渡制度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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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中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所谓引渡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是国家间的司法协助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又条约另有约定。

目前,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如下:

一、双重犯罪原则有弱化趋势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以相互尊重主权、互惠互利为基础,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形式司法协助中的体现。即只有当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均认为是犯罪行为且所受惩罚须达到一定期限以上,方可引渡。”[1]这在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中多又体现。

这一原则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形式从单一到多样化发展,也成为多种司法合作形式普遍适用的原则。然而,由于各国意识形态不同、法律制度、社会制度、文化风俗各异,在认定犯罪问题上各国标准不一。所以,双重犯罪原则也很容易给国际刑事合作设置障碍。为解决这个问题,在各国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双重犯罪原则本身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2]

(一)产生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

双重犯罪原则是决定引渡客体能否被引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为了达到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互相谅解和积极协助的目的,更好地促进引渡制度合作,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出现了向缓和方向发展的趋势,即产生了双重犯罪的例外,亦即在特殊情况下,引渡客体

的行为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就是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时,也可被引渡。这种例外情况有3种表现:

1.双重犯罪原则的立法例外

它又被称为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就罪行可罚性的要求不同。例如,瑞士1892年的引渡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即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认为是可罚的行为,而按照瑞士法是不可罚的,瑞士仍然可以允许引渡。《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2条规定”对于根据请求国法律可受到最长期限至少为12个月和被请求国法律可受到最长期限至少为6个月的剥夺自由刑或羁押令的犯罪,应准予引渡。”此规定扩大了可引渡罪行的范围。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2款也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3.不使用双重犯罪的情形出现

如《惩治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第1条和第2条所提及的一项或多项共谋和组织犯罪,不使用双重犯罪原则。

(二)不要求具备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问题上,存在着是否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相同的情况。对此,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第2款(6)项的规定代表了其发展趋势,即”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双方法律的犯罪行为时:应对就请求国提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缔约国双方

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否有别。”该条规定表明,被请求国只需审查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否符合本国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所有要件,而不考虑本国的法定要件同被请求国的法定要件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实际上,这一规定与关于不要求罪名或犯罪类别一致的规定一样,意在避免因各国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而影响双重犯罪条件的成立,它强调的是:不拘泥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全对应。[3]

(三)不要求罪名和犯罪类别相一致

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问题上,存在着是否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在罪名和犯罪类别方面一致的情况。对此,过去的实践表明两者要求一致,这样的结果不利于打击国际刑事犯罪。因而现今的做法是只要同一行为既触犯了请求国的刑事法律,又触犯了被请求国的法律,就可以认为符合双重犯罪的条件,至于在罪名和犯罪分类方面的差异则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各个国家都有着自己基于不同社会和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同样的侵害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可能有着不同的罪名或者被归入不同犯罪类别。[4]这一见解已经为国际法所普遍采纳。

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发展新趋势-----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又称”政治犯例外”),是随着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在古代,被引渡人往往是政治犯,原因是旧引渡制度本身是君主之间的交易形式。它是新旧印度制度交替的标志之一。[5]

(一)腐败犯罪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由于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甚至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构成威胁的非常严重问题。它破坏民主法制和价值观、道德观,破坏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联合国大会第58届会议遂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了旨在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已正式生效。它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如”预防措施”、”定罪和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等。《公约》在第四章”国际合作”中将腐败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使之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其第44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

一项引渡条约。在以本公约作为引渡依据时,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二)将恐怖主义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

恐怖主义活动由来已久。其形式多样,包括爆炸、暗杀、绑架、劫持并扣留人质、劫机、武装袭击、占领大使馆、走私、贩毒等。恐怖主义活动也严重威胁到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有鉴于此,各国乃至国际社会达成了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恐怖主义活动、严惩恐怖分子及其组织者和支持者的共识。在联合国主持下,各国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严厉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公约,如1970年的《关于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为公约1979年的》(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公约》、1997年的《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年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0年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上述公约均规定,缔约国在对罪犯提起事诉讼时,应相互给予最大限度的司法协助,将恐怖主义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以使恐怖分子得到及时的惩罚,防止恐怖分子逃脱法网。

(三)将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组织并经1946年2月13日联合国第13号决议及1947年10月31 日第170(2)决议确认原则,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违反国际法情节最严重的犯罪,各国均有权侦察、逮捕、引渡、起诉和惩治战争犯罪和危害人类罪犯。[6]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日本两国战争罪犯进行了审判;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又对波黑战争罪犯进行了审判。(四)”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引入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缔约国在其境内发现了被指控的罪犯时,按照所签订的引渡条约或依据互惠原则,应当将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公约就必须充分尊重缔约国的主权。其表现就是在缔约国的引渡或起诉义务方面要有灵活性,也就是缔约国在引渡义务和起诉义务方面可以选择履行。而不管是引渡还是起诉,其结果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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