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COLANGROUPLIMITED),住所地

***********************11楼32室。

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第三人:

**************[******************ING(HONGKONG)LIMITED],

住所地**************************。

代表人:***,董事。

原告********(COLANGROUPLIMITED,以下简称****)与被告***、第三人

**************[******************ING(HONGKONG)LIMITED]

(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

参加诉讼。**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450000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191A28号《合同》,合同约定****向****采购第一批俄罗斯柴油25000吨,对卖方预付500000美元履约保证金,卖方收到款项后

向****发送货物。**********,***向****出具保证函,保证****在收到****支付的191A28号《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保证金五十万美元后一个月内提供产品,若****无法履行该《合同》,则***担保****将在1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通过柬埔寨的合作伙伴,在*****备案,向****支付订金450000美元,****于当日收到订金,并告知当日就转给俄方,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转账水单或与俄方的采购文件。由于****一直无法供货,****于**********正式告知****取消合同,要求退回保证金。***********,为确认退款及担保事宜,****、***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已收到款项,但无法按合同要求供货,将于***********向****退回保证金。但****多次向****及***催款,****及***至今未向****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1.****的诉讼主体不正确。该案的本质是****和****之间的合同纠纷。***作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事情的全过程。但全部过程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应该起诉公司而不是个人。***个人和****没有任何关系。2.****的案由不正确。****的诉讼案由是保证合同,其根据应该是

*************所签的“保证函”,但根据保证函最后一段“若****向***及****提供采购保证金银行打款水单,而未能到账,则该保证函无效”,该“保证函”约定的采购保证金是50万美元,但实际到账的是**45万美元,另外的5万美元一直未能到账,

****首先违约,该保证函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从谈起,案由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且补充意见如下:

***************和****签订进口柴油买卖合同。但****从来没有收到****的定金和预付款,而现在****主张****还款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合同约定,****的银行在**,但付给****的定金不是

****的公款而是从柬埔寨付的个人私款。为此****所在银行****认为****涉嫌洗钱而关闭了****的账户,给****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是****首先违约,****没有违约。2.****和****签订合同日期是*********,一直到**********才收到预付款(实为定金),已超出合同第6款6.1条规定,属于****违约在先。3.不是****无法供货,而是****无法接货,主要责任不在****,是

****违约。4.根据****和****签订的合同和双方往来邮件,****的款项是定金,定金在买方首先取消订货的情况下是不予退还的。5.****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签署的欠条,该欠条并不代表****欠****款项,只是证明****确实收到过****的定金并已付给俄罗斯供货方,该欠条是双方签订合同仅一年以后写的,实际在当时8个月以前****就取消了合同,所以该欠条没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号码为191A28的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保证函》、**********签订的合同号码为220KL-DJ5002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欠条》,***和****均向**提交了往来邮件及翻译件4份,**就以上****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约定****向

****购买柴油。合同中对合同范畴、品质、交付、时限/所有权与风险转移、价格、支付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买方在收到和核验卖方提供的相关供货文件后,须在两个银行工作日内对卖方预付500000美元(美元伍拾万元整)作为第一批25000吨柴油的购货保证作为给卖方;若出现卖方或者是买方在执行本合同中违约的情形,另一方有权追索和终止本合同,或者单方面地延缓履约直到该违约被更正和追偿违约的直接损失;发生纠纷后双方同意提请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为********。

**********,***签署《保证函》,载明“本人与****签订《合同》,约定向****出售EN590柴油25000吨。本人保证,

****在收到****支付的《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保证金美元500000(美元伍拾万元整)后将在自收到采购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保质保量向****提供产品,若****无法履行《合同》,本人担保

****将在1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采购保证金给****,并承担相应法律连带担保责任。若****向***及****提供采购保证金银行打款水单,而未能到账,则该保证函自动失效”。

**********,****通过柬埔寨第三方账号向****转账450000美元,***和****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

***********,***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系****法人,****与****于***********签订向柬埔寨王国供应柴油的合同,卖方为****,买方为****。合同签订后,****于

**********安排订金美元450000元(美元肆拾伍万元整),****于同日确认收到该订金。该订金已于收款日付给俄罗斯供货方。后因**等原因,无法按合同要求供货,买方****于**********提

出取消订单,并提出要求退回订金,经本人与****代表**商议,本人代表****提出两种***:1.本公司通过协调相应关系以及和俄罗斯供货方协商,争取尽快退款。2.同时本公司积极用置换方法,从本公司和俄罗斯的贸易项目中提出款项并退回。本人代表****承诺将尽一切努力退回该笔订金,但上述途径尚有一些不确定因素,现定于***********退回订金,届时将与****协商,订金退回金额为与450000美元等额的人民币(汇率以还款日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现汇汇率中间价为准),该笔订金需退回至****指定账户。***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有****的盖章确认。

**认为,****系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民**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和****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

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向****出具的《保证函》系从合同,主合同系****与****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中明确表示若****无法履行《合同》,***担保****将在1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采购保证金给****,并承担相应法律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认为****未履行《合同》而应退还保证金时,有权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和****均辩称****未通过公司银行账号向****支付订金或保证金,而是从柬埔寨付的个人私款,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亦没有及时提供接货地点,故****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其保证金。但***于***********出具的《欠条》内容表明,***和****知晓****与****签订的合同系向柬埔寨王国供应柴油,并确认已收到****安排的45万美元订金,且承诺将尽一切努力退回该笔订金,故***和****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保证函》和《欠条》要求***对450000美元保证金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予以支持。***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

**************[******************ING(HONGKONG)LIMITED]应退还的450000美元保证金向原告********(COLANGROUPLIMITE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ING(HONGKONG)LIMITED]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3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COLANGROUP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

书记员***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 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31日。2009年5月21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的款20991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21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3136元,以上总计21136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一年利息475.56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和义务,但其并未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存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荣全21136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全关于利息损失475.56元的诉讼请求。

合伙协议判决书

合伙协议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吴小梅与张建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委托代理人王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梅。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保证合同判决书

保证合同判决书 篇一: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 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巩民初字 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 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 **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 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 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 称:XX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 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 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XX 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XX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 续。XX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 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 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 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 (2019)XX民初XXX号 原告:××有限公司 被告:××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XX年XX月XX日向出借 人发放贷款XX万元。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 义务,则被告担保。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担保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并且原告未能真实告知借款人情况,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被告才无法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为: 涉案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文书,各项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依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民事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中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合计XX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XX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上诉要求缴纳上诉保证金。逾期上诉且未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陪审员:XXX XX年XX月XX日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梅 【审理法官】韩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当事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 【当事人-个人】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久文周浩牛斌付丽娜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宝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从建设单位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扬。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宝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从建设单位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扬。在施工过程中,高扬雇佣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劳动,现高扬根据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施工的情况,经结算确认尚欠上述十六位务工人员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高扬予以支付,孙敬淇、天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汪文君、肖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文君、肖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6 【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2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玉魁万青吴美岭 【审理法官】莫玉魁万青吴美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文君;肖发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汪文君肖发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汪文君肖发明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海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海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海 【代理律所】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文君

【被告】肖发明;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肖发明因案涉事故伤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39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汪文君以遵义安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湘中水利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湘中水利公司将龙里县龙山工业园区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劳务承包给遵义安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及方式为B区B10-B11楼劳务清包。汪文君系挂靠遵义安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汪文君在承包工程后并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由其组织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肖发明因案涉事故伤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39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汪文君与肖发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汪文君挂靠遵义安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湘中水利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龙里县盛世龙城B10、B11项目工程,汪文君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将工程再转包、分包,由其组织施工完成,汪文君系龙里县盛世龙城B10、B11项目承包人。从二审对各方方当事人的询问及向某的证言来看,可以认定肖发明在汪文君承包的龙里县盛世龙城B10、B11项目工地上从事塔吊运砖工作时受伤,肖发明受伤就医医疗费由汪文君支付,由此足以认定肖发明与汪文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汪文君上诉称其不认识肖发明,其与肖发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发明在为汪文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实肖发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肖发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汪文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湘中水利公司对肖发

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

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 执行担保人财产裁定书 点此查看 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权益。 4、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执行担保成立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意见》第268条规定,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规定》第84条规定: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latime.n 篇二:

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黑执异字第00004号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赵某某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某银行对被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 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某银行称,停止对争议抵押物的拍卖及由此拍卖物偿还欠刘 某某的债务;确认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理由是,201X年4月8日,某 某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280万元,由某某厂用其自有的财产为借款人 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X年3月29 日,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我们三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 【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 【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 【当事人-个人】吴炜陈立娟刘曌 【当事人-公司】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学锋 【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曌 【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4日,吴炜、陈立娟、冠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12笔向刘曌汇款137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曌借款对象主体众多,即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除了本案债务人吴炜和陈立娟外,刘曌自2015年至2019年分别还向其他债务人出借资金,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也约定了逾期后的高额违约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因此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

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 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学枝何川阎妍 【审理法官】侯学枝何川阎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马临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马临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代理律师】王健马临平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宏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北府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宏孚物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物业服务公司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享有物业服务的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北府集团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使该公司涉嫌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对于因疫情停工停产而产生损失的企业和个人统一规定按照何种方式给予政策性。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北府集团,仅是由于房屋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北府集团是物业服务的享有人,其应承担物业费一节,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华信信托公司系通过抵债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其已将房屋再次处分,但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华信信托,北府集团系实际使用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故华信信托应对案涉物业费承担连带给付责

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公司】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王美婷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石云婷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王美婷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石云婷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华兵王某某王美婷李学勇王秀梅石云婷 【代理律所】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莱钢公司是否构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承担赔偿责任。【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莱钢公司是否构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生效判决虽未支持保全申请人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莱钢公司诉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恒大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保全申请人莱钢公司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被保全人恒大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莱钢公司构成申请错误,故一审未支持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莱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恒大公司主张的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长坤、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长坤、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2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娟刘洋周杰 【审理法官】孙娟刘洋周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长坤;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长坤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长坤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王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李硕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王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李硕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开建闫文帅余和平王娜李硕果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长坤 【被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商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其与张长坤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解除合同,处理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长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3:26

林金森、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林金森、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黔民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雷蕾何陆坤秦娟 【审理法官】雷蕾何陆坤秦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金森;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金森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金森 【当事人-公司】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金森 【被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林金森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破产清算清算查封冻结涉外民事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金森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就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九州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林金森以九州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主张实现债权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九州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次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破3号决定书,指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和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九州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已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本案原告林金森应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如若申报债权未得到确认,还可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林金森在本案中要求九州公司清偿债务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庞灿仁、杨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庞灿仁、杨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5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庞灿仁;杨丹;杨鑫 【当事人】庞灿仁杨丹杨鑫 【当事人-个人】庞灿仁杨丹杨鑫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庞灿仁;杨丹 【被告】杨鑫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庞灿仁、杨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6:14 庞灿仁、杨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3民终25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灿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 审理经过上诉人庞灿仁、杨丹因与被上诉人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8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向上诉人庞灿仁、杨丹依法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庞灿仁、杨丹预交上诉费76575元。上诉人庞灿仁、杨丹至今未预交上诉费,并且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庞灿仁、杨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周伟清、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伟清、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598号之一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华何伟军杨建芬 【审理法官】江晓华何伟军杨建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伟清;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香可 【当事人】周伟清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香可 【当事人-个人】周伟清罗香可 【当事人-公司】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小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陈燚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小武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陈燚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小武陈晓琴张启华东方晓陈燚

【代理律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伟清 【被告】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香可 【本院观点】首先,周伟清提起本案诉讼最主要目的就是向韶关一建公司、罗香可追讨被拖欠的劳务费(具体表现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韶关一建公司、罗香可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87500元及利息),而周伟清在一审庭审时进一步明确表示其与韶关一建公司、罗香可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亦坚持循劳务合同方向救济自身权利,故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及选择,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仍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其次,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予以查明,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本案中周伟清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证据有两份,一份是2015年7月28日由其姐夫陈桂章及案外人李路真出具的《新丰县污水管道网工程工单》,另一份是2018年12月30日由其胞姐周素辉及姐夫陈桂章共同出具的对《新丰县生活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网完善工程对账单》(后一份对账单是对前一份工单的确认,两份单据所载内容实质上完全一致),但由于韶关一建公司、罗香可均未在两份工单中签名,本案一审期间罗香可也对上述两份工单所载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罗香可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周伟清对韶关一建公司、罗香可的诉请本可自圆其说。但由于本案中另有证据证明在上述工单中签名的周素辉、陈桂章、李路真都与罗香可及案涉工程存在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的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韶关一建公司将自己中标的新丰县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网完善工程(以下简称管网工程)转包给罗香可实际施工之事实均无异

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畅任娲张钱 【审理法官】刘畅任娲张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当事人】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当事人-个人】毕万新 【当事人-公司】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李同庆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李同庆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亚双杨学波李同庆

【代理律所】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毕万新 【被告】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本院观点】从毕万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可知,案涉房屋系由毕万新所在单位辽宁轻工职业学院给教职员工福利分房过程中分配给毕万新的,而后,虽然毕万新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通过参与房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毕万新诉方振国、辽宁轻工职业学院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毕万新诉请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人方振国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毕万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可知,案涉房屋系由毕万新所在单位辽宁轻工职业学院给教职员工福利分房过程中分配给毕万新的,而后,虽然毕万新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通过参与房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基于该事实,毕万新与辽宁轻工职业学院之间确实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并裁定驳回毕万新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毕万新上诉所称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为毕万新诉方振国返还原物纠纷,辽宁轻工职业学院仅是该案件的第三人,该案系因毕万新与方振国均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而引发,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与毕万新诉辽宁轻工职业学院要求返还购房款、按照市场价

白冬梅,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冬梅,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6 【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1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晓梅 【审理法官】郑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冬梅;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白冬梅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白冬梅 【当事人-公司】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静段世刚 【代理律所】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冬梅;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白冬梅主张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但其并未就相关金额计算错误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上诉人白冬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冬梅认为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失业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白冬梅并不符合该法定条件。至于白冬梅主张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工伤待遇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给白冬梅办理工伤保险,白冬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作出认定,加之白冬梅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延安瑞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已将社保费用发放在工资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

朱延如、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延如、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4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变英尹庆文郭林慧 【审理法官】赵变英尹庆文郭林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延如;王建伟;李萌;尹延月;丁蕊 【当事人】朱延如王建伟李萌尹延月丁蕊 【当事人-个人】朱延如王建伟李萌尹延月丁蕊 【代理律师/律所】陈爱令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爱令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爱令张艳军 【代理律所】河南大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延如;王建伟;李萌

【被告】尹延月;丁蕊 【本院观点】丁蕊提交的该录音证据,经当庭播放,内容不清,证据存在瑕疵,与尹延月是否是本案实际债权人并无关联。尹延月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延如、王建伟、李萌返还给尹延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万元等,虽提交朱延如出具的借据但借据上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姓名经一审审理查明认为尹延月并非实际出借人即债权人,尹延月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反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尹延月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延如、王建伟、李萌返还给尹延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万元等,虽提交朱延如出具的借据但借据上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姓名经一审审理查明认为尹延月并非实际出借人即债权人,尹延月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既认为原告尹延月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尹延月的起诉。虽然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丁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丁蕊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交纳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却判决朱延如、王建伟、李萌向第三人丁蕊偿还借款亦违背民事诉讼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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