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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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矫正角度浅析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及对策

非监禁刑是指不将罪犯移交监狱监禁执行刑罚,而是交由法定执行机构在监外对其进行监管考察,或者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将犯罪的外国人逐出境外,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五类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对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我院刑事案件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近年来我院对异地籍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率极低,因此,笔者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从社区矫正的角度出发,浅析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以期探索寻求解困方式。

一、我院目前适用非监禁刑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我院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罪犯总数为719人,其中判处非监禁刑人数96人,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非监禁刑适用人数分别占当年所判处罪犯总数的18.87%、7.89%、13.16%、12.36%。从非监禁刑种类适用上看,主要以缓刑为主,以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免予刑事处罚为辅。

然而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96名被告人中,仅在2012年有一名山东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其余被告人均为广西籍,且这名山东籍被告人是在一审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后由我院实际办理缓刑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我院近年来无一例对异地籍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相关材料显示,2012年广西本地籍被告人适用缓刑占广西籍罪犯总数的22.73%,而非广西籍的被告人仅有4.76%被适用缓刑。我院近年来主动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率为0,属于异常偏低,同时这也导致了本地人员与流动人员、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相差悬殊。在司法实践中,对异地籍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存在不同做法,法院一般对异地籍被告人不判处非监禁刑,绝大多数法院严格控制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由于法院在选择适用非监禁刑上,对缓刑、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较多,且这三类刑罚均需要进行社区矫正,可以说,社区矫正贯穿了这三类案件

的始终,甚至对被告人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本文主要从社区矫正的角度出发,分析法院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

二、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现实困境

(一)对异地籍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难度大、时间长,增加审判工作复杂性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法院如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首先应当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在调查评估报告中,社区矫正机构通常会根据被告人的平时表现作出是否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在庭审中,该调查报告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在拟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时,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尊重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建议,避免出现社区矫正机构不予配合接收或者无法落实矫正措施、被告人脱管的情况。

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是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才具备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性,而这类案子只有二十天审限,法院必须在二十天内审结,而且要预留给司法行政机关7-10个工作日进行社会调查、提交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并不是证据,但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所以要作为证据使用,应进行法庭质证。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法院要等待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后才可以开庭审理。由于各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不一、规定不一,如被告人长期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相符,可能会导致对异地籍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进展并不顺利。一般而言,由于该被告人离开原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前往其他省市工作、生活的时间较长,因人口流动,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经历、近期情况往往无法得知,即使作出调查评估报告,也会导致报告内容不全面,更难以对被告人客观地作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为避免错误和麻烦,现实中部分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愿意配合外省市法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或者干脆对外省市法院的委托调查工作不予理睬,导致承办法官被动失去对异地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前提性条件。

(二)异地籍被告人居住地难以确定,非监禁刑执行困难、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困难

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监管条件能否落实被看成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决定性条件。监管条件通常包括家庭、单位、基层组织等各方面因素。如需要考察家庭环境是否对罪犯有管教的能力,或所在单位是否为其保留或

者重新安排工作,或基层组织是否建立了帮教基地和社区矫治等。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判处非监禁刑,罪犯一般都交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中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由于异地籍被告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法院往往要查实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但“经常居住地”只是相对而言,一些流动性较为频繁的被告人通常没有固定居所,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家人也不在犯罪地居住,法院实在难以核实其居住地。因此,异地籍被告人不具备家庭环境、工作单位等监管条件,如果又缺乏帮教基地,交社区矫正机构实施非监禁刑确实存在难度,且作为以四处打散工为生的流动人员很可能自行离开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范围、脱逃监管。正是由于对此类异地籍被告人监管难度大、风险高、工作量大,即使适用非监禁刑,一些司法行政机关往往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即使同意监管,事实上也难以有效担起监管责任,导致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三)法院内部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审批环节多、手续繁琐

刑事审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刑事法官办案任务重、压力大,再加上刑事案件审限较短,法官在审限内结案的压力很大。而办案法官如果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需先进行判前评估,调查了解被告人是否具备监外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开展调解、和解等工作,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此外,出于对案件质量把关或避免外界不当干扰等因素考虑,实践中各地不少法院对适用非监禁刑设置了较为繁琐的审批程序,如合议庭评议后往往要层报庭长、院长审批,有的甚至还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基于以上两方面原因,不少办案法官对适用非监禁刑主观上不积极,为追求结案率、减少工作负担而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这同样也导致了对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没有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不同地区,所实行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一,面对并不熟悉的制度,法院在决定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之前还必须与社区矫正机构联系沟通、解决交接问题,无疑也给繁重的审判工作增加了负担,因此,往往选择对异地籍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四)对异地籍被告人移送执行缓刑、管制等路程遥远、安全保障压力大

对本地人员、外地人员、流动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区别是除非有本地、异地籍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外地人员、流动人员一般应当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法院在向罪犯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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