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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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楚健黄金菊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

本文从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模式保险范围
近年来,一系列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相继出现,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损害。

企业在面对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时难以承受,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它通过适当转移和分散企业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

一、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内涵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而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同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以达到对这种消极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

二、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只在一些法律中有部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主要有《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洋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了特定行业要强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从我国现有的保险业务来看,20世纪90年代初,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过污染责任保险。

并进行过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后来都处于停顿状态。

2008年,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局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在污染事故发生率高的行业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进展。

2.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自愿为主,保险缺乏强制性;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多属于企业自愿投保,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外部不经济性的特性,企业为追求最大利润,不愿将环境成本纳入其成本范畴,因此,企业大多都不愿购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2)保险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制度只承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将排污企业正常排污、累积排污造成的环境侵权事故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

保险人一般也只承保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经济活动、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失,实际上企业正常排污导致的环境侵权占到环境损害赔偿的很大比例。

三、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1.建立强制责任保险为主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按投保方式的不同分为强制责
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

任意责任保险是指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愿的选择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进行投保的保险。

在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模式的选择上,各国鉴于本国经济水平、环境问题的性质、污染的产生方式等各不相同,其各自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美国和瑞士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水平和环境问题之现状,要想完全实行强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还行不通,可以考虑在某些容易发生环境污染和容易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在其他的行业实行任意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因此,笔者认为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即在石油、化工、核燃料生产和危险废物处理等易产生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环境污染风险不大的行业,则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

2.确定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范围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即哪些污染事故应当被纳入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和对某一事故造成的哪些损失可被纳入承保范围。

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人认为应当包括突发性污染事故和累积性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突发性污染事故可以承保,在各国责任保险理沦和实务界已成定论。

对于累积性污染事故的承保,还有争议,主要在于:(1)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存在不确定风险;任何保险都以存在不确定风险为前提,某类事故是否能够承保,由该事故是否存在不确定风险决定。

累积性污染事故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是必然的,表面上不符合风险发生的偶然性,但实质上保险是有责任期间的,在约定的时间内累积性污染损害是否发生却是不确定的,因此符合风险发生偶然性的特征。

(2)对累积性污染事故承保是否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见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承保时应该确认投保人对于其投保的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利益,否则保险公司不能承保。

累积性污染事故也是指企业的行为而造成环境的污染损害,它也会对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正是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企业对其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所以企业作为投保人对累积性污染事故投保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不应仅限于突发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应当包括企业渐进性污染所致的损害。

至于哪些损失应该被纳入承保范围,我们知道在环境污染事故中。

企业面临的环境风险主要包括刑事责任和罚金、清理费用、因污
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因污染而造成的企业停工的损失、因污染而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五类。

但属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只包括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

因此,只有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可以承保。

3.保险机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有商业保险机构和专门的承保机构。

商业保险机构本身实力有限,再加上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承保,商业保险机构承受着巨大的风险,这直接导致大部分商业保险机构不愿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予以承保。

基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由政府来建立政策性专业保险机构。

首先,政府可以发挥管理职能,对于容易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危害的行业要求强制性向政策性专门保险机构承保,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保险机构的承保份额;其次,政府本身就具有强大的应对风险的能力,相比较一般商业机构更能应对风险。

当然以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一般保险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某些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予以承保。

这样就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专门保险机构和以市场为主导的一般性商业保险机构相结合的保险机构体系。

参考文献:
邹雄: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广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杜光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研究———由首例环境责任保险获赔案引发的思考,《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李春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国地质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作者简介:楚健(1986-),男,汉族,湖南永兴人,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侵权。

黄金菊(1988-),女,汉族,福建泉州人,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224经济与法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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