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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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 (1)

(一)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1)

(二)合同并非全部自始无效 (1)

二、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 (2)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

(二)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三)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3)

(四)合法形式掩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合同 (3)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3)

(六)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合同 (4)

三、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 (4)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的合同 (4)

(二)具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 (4)

四、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 (5)

(一)完善无效合同法律制度 (5)

(二)无效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参照域外法律 (5)

(三)完善无效合同转换法律制度 (5)

论无效合同

[摘要]合同是债权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即使成立也并不代表就能产生预定的法律后果,这其中涉及到效力的判定问题。合同效力是合同法律中的关键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而且对于责任划分也具有重要依据。笔者在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表现形式,产生无效合同的原因,无效合同防范制度的完善对无效合同进行论述。

[关键词]无效合同防范制度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二种性质

在较为早期的民法著作中,内容凡有涉及无效合同的性质认定,绝大多数学者都理解无效就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这种理论成为了当时的主流,好像没有可以值得争议之处。直到法律实践产生了若干问题,我们才意识到我国大陆对于合同无效性的认识过于绝对化,这种传统理论还有待深化研究。

(一)无效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区分,在罗马法中有所谓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的区分,区分标准是无效原因存在的时间。“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存在有无效的原因而无效者,称为自始无效;法律行为成立后发生无效的原因而归于无效者,称为嗣后无效。”[7]效力待定合同是最具

有代表性的嗣后无效合同之一。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合同这就存在了不确定性,待定的合同就有很高的可能性成为无效合同。由此可推知,嗣后无效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学理上,将合同分类以无效效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合同。相对无效的主体具有针对性,无论是导致结果发生者还是利益受损害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这与传统学说中认为合同的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合同就没有效力是大相径庭的。所以,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来说,无效合同当然无效这一性质判断有待思考。

(二)合同并非全部自始无效

因合同履行的标的不同,履行时间和方式也有差别,通常情况下都是一时性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买房付款、钱货两讫,这就完成了合同。可是相对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等特殊情况,交付就是持续状态的行为。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现了用目前的理论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无效所具有‘自始无效’的效力,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契约,固属合理,但对于劳动契约或者合伙等具有继承性关系的契约,在适用上将产生复杂法律关系,为避免无效后产生返还给付的问题,及

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一般认为劳动契约或者合伙关系事实上业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惟将向未来发生效力。”

二、无效合同的表现形式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利益损害的合同。”内心存在不良动机,故意是其主观要件,双方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接受、纵容该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是目的都是希望使国家利益受损害,都具有主观恶性。需要提到恶意串通虽然与通谋的虚伪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效)有交叉成分,但是两者还有很大差别。第一,恶意串通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没有限定。换句话说,在确定该内容时,通谋的虚伪表示的内心意思同表示行为,即想法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表现。在这里还受到价值取向影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更强调哪一个呢?也就是恶意人和相对人利益保护哪个更被重视。由于两者的本质意义不同,无论在历史,还是在现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的选择。例如在日耳曼法中,对于意思表示中有瑕疵也忽略完全不考虑意思的内容与外向表示之间可能存在的分歧。“至于虚伪行为,人们在当时无法想象其为无效,人们满足于表面现象,表见行为是完全有效的。”第二,通谋的虚伪表示不是必须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集体利益并非法律术语,无法在民法中做出妥当的界定,建议未来民事立法予以删除。”那么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还是应该一律认定合同的无效呢?笔者更倾向于尊重第三人的意见。毕竟合同的订立也是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之所以选择与某人订立合同,彼此之间的信赖是不可或缺的因素。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公正。由第三人选择,视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让合同发生效力,具有经济意义和社会效益。

(二)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图表示的行为。”在解释中多次提到“故意”,可见欺诈行为是具有主观明知而又追求有害于相对人利益结果的恶意。欺诈手段有两种:一种是积极性的作为行为,行为人为了达到谋求利益的目的,从而虚伪陈述、捏造事实、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另一种是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却不履行该义务。在德国“欺诈可以是某种积极行为的结果,也可以是某种不作为的结果。换言之,提供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都可构成欺诈。但是只有在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时,不作为才能构成欺诈。”被欺诈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基础就是错误的认识,而这种错误是由于欺诈者的行为而造成的。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欺诈人给对方造成了影响,但是对方并未做出意思表示,或者对方做出的不真实的意识表示,并非受欺诈人行为影响的原因,都不属于欺诈导致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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