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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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检视

——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比较分析

王圭宇

【学科分类】立法学

【出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上,美国采取“影响范围”标准,较好地解决了美国联邦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问题。相比之下,中国采取“重要程度”标准来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由此导致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等诸多问题。考察和借鉴美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上的成熟经验,就需要重构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转而采用“影响范围”标准。至于对各项事务“影响范围”的判断,则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性构建。

【关键词】立法权限;划分标准;比较;沟通;重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世上,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来说,只要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就是一个必须面对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来看,其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1}显然,这种立法体制是一元的,并且以多层次、多种类的法律形式而存在。{2}也因此,就容易出现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抵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是我国有关立法权限诸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也就成了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相比之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而且其立法体制也是多元的。美国不仅拥有整个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个州还拥有自己的一套相应的法律。所以在美国,也存在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对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比较研究层面上,笔者是指中国的“一般地方立法权”{3},并不涉及民族自治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同时,由于立法权限的范围可以从时间、空间、表现形式和运作过程四个层面来界定341-342,在此,意指空间意义上的立法权限范围,即立法权在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哪些事项上加以调整和发挥作用。

就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中央集权模式;2.地方分权模式;3.集权分权模式;4.分权集权模式。{4}尽管中国和美国归属不同的立法模式,然而由于两国都存在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所以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不仅具有可比性,而且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和国际民主原则的深入,也极具可借鉴性。

本文拟就中、美两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当然,这一比较研究不仅仅是文本意义上的,也是实践意义上的。通过考察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成熟经验,并在检讨和反思中国问题的基础上,思考和解决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问题,以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之划分标准进行制度性重构。

二、比较:以中、美两国为对象的分析

无疑,“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56这样说来,不同的国家在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会逐步形成自己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和划分标准,从而也构成了一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然而,就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言,并不能否认通过不同国家之间的比较研究,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因为,“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诺瓦里斯语),“比较”是自我认知、自我省视和自我完善的关键。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单一制,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中央具有一切立法权{5},地方立法权都是中央授予的,也就意味着中央可以随时“收回”授予地方的立法权,尽管宪法也规定了地方的立法权。同时,地方立法的权力的来源,不仅是依据宪法获得,还依据《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等获得。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它规定了一些事项的立法权只能由国家享有,而地方不得享有。该法第8条规定:有关国家主权、国家机关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制度,刑法中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资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等事项,属于国家专有领域,不允许任何地方立法机关侵犯上述立法权。

上述内容原则上界定了专属国家立法而地方立法不能涉及的权限和范围。通览这些事项,不难看出,我国是把重要事项的立法权划归为专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有的。因此,中国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重要程度”或“重要事项”标准,也即是说,只要该事项(事务)足够的重要,就必然应被划归为中央立法机关来控制。

(二)美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对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而言,其联邦制原则的精髓是联邦体和地方分权长期共存210,联邦制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就在于通过宪法来划分联邦和成员国之间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权力。“在联邦国家,……国会只制定全国性的主要法令,而法令的细目则留给地方立法机构去规定。”182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的代表,其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进行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

根据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的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6}因此,美国联邦立法权限是宪法所授予的权力,由宪法进行详细的列举,而各州的立法权限是保留的权力,州议会的立法权限是宽泛的,凡不是联邦专属立法权的事项以及不属于联邦和州宪法明文禁止的立法事项,州议会都可以行使立法权,并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不是从属性。当然,各州的立法不能与联邦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相抵触,否则一律无效。

通过考察美国联邦和州立法权限的划分{7},就不难发现:美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都是有关事务的“影响范围”,而不是其重要程度。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全国影响的事务、超越一州范围(州际之间)的事务才由国会来立法;而其他方面的事务,无论其重要程度如何,则由地方立法机关加以控制。

三、沟通:“中国问题”与“美国经验”

(一)“中国问题”: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之弊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会产生很多不良的后果,包括:

1.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

2.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动乱;

3.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的现象。304-305在实践当中,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活跃,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也的确呈现出了诸多的问题。{8}

如果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在清末民国时期,孙中山先生早就对此问题做出过精到的论述。他坚持地方自治,并在后期还著有《地方自治政府》一书。在他看来,所谓地方自治,就是“将地方的事情,让本地自己去治,政府毫不干涉”、“地方自治者,国之础石也,础不坚,则国不固。”157-158这些看法,即使用现在的眼光来审视,也都极具启发性。

事实上,“按照民主自治的基本原则,权限划分的自然方法是按照事项的影响范围而非重要程度”,“如果按照重要程度来划分职权,那么就必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便”。263关于这一点,张千帆教授曾以《立法法》第8条列项中第5款“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举例加以说明。{9}

不仅如此,我国现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也是有关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法律不规范等混乱、抵牾、冲突,出现立法“不经济”、成本过高,立法体制与现实状况脱节等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同时也是立法不周、立法侵权并造成法的体系内部不和谐的原因,亟待解决。比较典型的就是,在某些重要程度相当的事项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有时候就出现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10}

(二)“美国经验”:超越视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与中国相反,美国中央与地方权限的划分标准是“各得其所”: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去管理最适合自身的事务。取决于具体事务的影响范围,全国性的事务应该由中央政府调控,地方性的事务则应该由地方政府调控。233所以,在美国,中央与地方政府权限的划分标准是有关事务的“影响程度”,而不是“重要程度”。

在这一点上,最典型的例子是美国贸易条款(CommerceClause)对联邦政府的授权范围及其历史演变。在1824年的“航运垄断案”151-158中,马歇尔法官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基于“联邦最高”条款(SupremacyClause)判决贸易条款授权联邦政府独占对州际贸易的调控。在1851年的“领港调控案”159-162中,法院发展了著名的“库利法则”(Colley’sDoctrine),要求根据事务的性质来分布联邦和各州之间的控权力。“因此,如果事务要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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