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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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征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且不可归责于事人双方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定权利、义务所依据的基础丧失或者改变,从而不可能再为履行合同,即便可以履行也会显示公平,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约款说。

该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该种观点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只存在或者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三)相互性说。

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

合同的当事人直接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定,势必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可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四)法律制度说。

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为出现了预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如果继续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
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我国由于学界的争论颇多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是曲折的,我国最早就引入了此原则,是在198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中,1999年3月15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合同法》又删去了对此原则的规定,我国最终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法解释(二)》当中。

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对于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是有争议的。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严格遵守,但是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原则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会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

二、情势变更原则和相关概念
(一)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两者的区别为:1、两者再在发生时都能够预见上不同。

其情势变更是能够预见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

2、两者对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

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通常上无过错,而商业风险的发生要求通常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认识的错误。

3、两者的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通常源于重大的社会变故,往往涉及个别或者一部分商品经营者。

而商业风险是由于价值规律决定一种正常风险。

4、引起两者的原因通常有质与量的区别。

若在一定的幅度内就是商业风险,超出一
定幅度就是情势变更。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两者的区别为:1、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阻碍合同履行的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和重大社会事件;而情势变更可以由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引起,也可以由重大社会社会事件引起。

2、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在于直接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情事变更对合同的影响在于订立时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使合同情势变更后履行的后果显失公平。

3、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发生情势变更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自行解约的权利,而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或变更合同。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和效力。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适用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此处的“情势”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以来的行为或者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事态。

“变更”则是对当事人须为客观的事实,若一方当事人主观认为变更,尚为不足。

2、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无关。

若某一事实应在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范围内,那么,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了合同的基础,不宜适用此原则。

3、须情势变更的事实造成合同履行的后果显失公平,当情势变更理由出现后,若仍继续履行则显示公平。

(二)效力。

关于情势变更的效力,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
意义,在于规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具体表现为:
1、变更合同。

即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从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

2、解除合同。

史尚宽先生认为,如合同基础已丧失,履行对当事人双方毫无价值,就可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在适用是究竟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具体有法官自由裁量。

虽然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在《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下来,但是在司法实际中真正运用到案件中的几率是很小的。

若滥用这个原则,就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

再者,在运用此合同时,法官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个人品德和素质在此时显得很重要。

总之,我认为,在法律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立法完善的表现,但是在运用时应该要谨慎使用,尽量“扣”得紧一些。

在运用原则时既要灵活,也要有原则性,但是一般可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就不用情势变更原则。

参考文献
[1] 吴飚,朱晓娟.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13页.
[2] 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80-197页.
[3] 李晓云.合同法焦点难点指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62-67页.
作者简介:叶含笑(1993-),女,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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