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的基础_社会物质生活条件_从立法质量角度看两者关系_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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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
法律经纬
立法的基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从立法质量角度看两者关系
□ 甘 露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摘 要 本文从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一基本命题入手, 从立法质量角度探求两者的关系, 指出质量优良立法 物质生活条件 立法质量 文献标识号: A 文章编号: 1009-0592 (2007) -191-02
生活条件, 马克思曾作过如下解释: 它指一定社会的生产和交换方式, 个国家的物质水平高, 生产力水平高, 哪个国家的立法在本质上就一
法律经纬
水平的重要标尺, 能为立法者提供立法理论指导,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 立法工作, 有利于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不可否认的是, 立法质量的 提高及其科学标准的确定必须立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法律之间 因此,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立法者应当以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作为立法的动力和 基础, 本着尊重科学、 尊重客观规律的态度, 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 准 确地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以科学性作为立法质量的 评价标准, 来衡量立法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的正确和准 确程度。具体来说, 从立法基础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来看, 质 量优良的立法至少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 立法必须正确表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 深深地植根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受 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制约。 同时, 一国的地理环境 (如各种自然条件、 生态资源、 生物资源、 矿产资源等) 和人口因素 (如人口的数量、 质量、 密度、 增长速度等) 也通过加速或者延缓社会发展从而对法律发展产 历史传统、 民族等上层建筑诸因素也制约着法律的发展。据此, 质量 优良的立法必须全面地反映决定和制约法律发展的各要素的发展状 况, 保护这些经济因素和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发展。 以我国地方立法中 实行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为例, 虽然按照规定, 排污费将全部专项用 于环境污染防治, 但是由于只是对超过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 污费, 对不超过排污标准的, 则可以无偿使用环境纳污能力资源, 在很 大程度上加剧了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因此, 单从这一角度看, 这样的 立法是不合乎质量规定的。 (二) 立法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主要经济形式, 其最根本的特征在 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和竞争性。 在市场运行过程中, 平等性要求 任何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地位平等、 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交易主 体双方自愿进行交换, 不得实施任何强买强卖和欺行霸市的行为; 竞 争性要求以竞争机制促使资源的自由流动, 以竞争刺激商品生产者提 高商品质量, 降低产品成本, 而不应以超经济的权力去干涉市场主体 的自由竞争。这就要求立法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市场经济的这些基本 特征和运行规律, 积极地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以此作为 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 意味着凡是与市场经济规律背道而驰, 为保护 本地方的经济利益而不惜分割全国统一、 开放的大市场, 不适当地设 置限制性、 歧视性规定, 排斥外地经营主体、 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或者对外地人员、 货物等增收额外费用, 或者违反国家统一规定, 以减 免税收、 降低土地使用费标准等不当方式吸引外资等规定的地方保护 主义、 部门保护主义、 限制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内容的立法都不是质量 合格的立法。 (三) 立法必须实事求是, 从社会实际情况出发 实事求是, 一切从实际出发, 是我国科学立法的灵魂。立法是出 于清醒地认识了社会发展状况, 以国情中具有稳定性、 根本性的因素 以及与当前实际情况的适应性的综合考虑出发, 还是仅仅迫于当时形 势、 当时条件不得已而为之, 是区分立法是科学的还是伪科学的一个 分水岭。 现阶段, 我国最大的国情和社会实际是我国社会处于并将长 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我国人口多, 底子薄, 人均资源短少, 各地 政治、 经济和文化发展极不平衡, 立法必须将这些情况通盘考虑, 立足 于基本国情, 科学合理地处理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 全局利益与局部 利益、 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之间的关系, 不能搞一刀切。 要有重点、 分 层次地进行, 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不违背宪法和 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 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应各地政治、 经济和文化 发展状况的立法。对于地方立法而言, 更是如此。我国疆域广阔, 人 口众多, 五十多个民族星罗棋布地分散在全国各地, 经济文化发展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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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极不平衡, 地理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分布状况也极不一致, 从而造成 了我国多样化的地方实际。 就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 多样化的地方实 际越来越向纵深发展, 不但不可能在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内就此消失, 主水平就越高, 民众的参政议政意识就越强, 人口向发达城市的迁移 规模就越大, 有限的自然资源就越呈被用尽或枯竭之势, 环境污染问 题也就越严重, 社会问题也就越多, 而经济落后地区则越呈相反趋势 发展。 为此, 地方立法立足于地方实际显得尤为重要。 以此作为立法 质量的评价标准, 就要求立法应当反映社会发展规律, 所调整的社会 关系应该符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 而不能脱离地方实际, 闭门造车, 那 些 “上下一般粗” , “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 严重者甚至在 仅有 30 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 两个条文不重复的全 盘照搬的 “复制” 立法就不能算作是质量合格的立法。 (四) 立法必须与社会需求相符合 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以法律来调整社会生活, 当然也就希望 法律的实施能取得预想的效果, 实现法律实效与立法目的的一致。 但 感、 动机、 行为的变动不居, 特别是立法者、 执法者和守法者容易受诸 多因素的影响, 使法律实效往往与立法目的发生某种程度的偏离甚至 否定, 法律的实际价值与法律应然价值产生错位。 这就必须考虑立法 者所立之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契合程度。 从法本源的探索看, 非马克 思主义者都是在人性或人类之外的精神世界或权力意志中寻找法的 本质, 而马克思主义者的科学定义则来自于法背后的社会客观需要和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 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 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种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 候, 才能理解。这正如埃利希所言: “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 候, 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 不在法学, 也不在司法判决, 而在社会 本身” 。 从立法与社会需要之间的关系来看, 在立法数量上, 一个社会 的法律的量由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所决定, 立法的规模和发展速度受 制于社会需求的大小及其增长率; 立法质量上, 由于社会需求是立法 发展的基础,只有当社会存在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利益的需要的时 候, 以法规范社会关系才是正当的, 所立之法也才是质量优良的, 立法 如果超越或者滞后于社会需要, 或者不能准确反映和实现社会需求, 则所立之法可能因与社会现实脱节而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最 佳状态而存在质量问题。 例如, 立法实践中, 有些人认为 “有法总比无 法好” , 法越多越能全面地调整社会关系, 实际上 “欲速则不达” 。 一方 面, 未必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适合于由法来调整, “对于理论上、 理想上、 伦理上或过度前瞻之事务, 即客观上当前或可预见之未来确系人民无 法遵行及政府力所未逮之事务, 应请从宽暂免规定; 另一方面, 即使所 有的事项都适合于以法来调整, 也未必法越多越好, “法多扰民” 不只 是一个说辞, 以有限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来面对汗牛充栋般的法律 法规, 效果是否理想不难推知。以此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必定使所立 之法存在问题。再如, 改革开放初期, 我国立法贯彻 “成熟一个、 制定 一个” 的方针, 谁在立法工作上抓得紧, 或某项立法难度小, 因而先 “成 熟” , 就可先制定, 而某些急需的立法却因为时机 “不成熟” 而付之阙 如, 使整个社会的法律需求呈现失衡状态。 总之,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仅是立法的基础, 而且正确认识这两 者的关系, 对明确立法质量标准具有重大意义, 有利于我们提高国家 的整体立法水平, 完善立法工作, 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
的基本条件。理解这一点对于提高国家的整体立法水平, 完善立法工作, 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立法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20.4
Baidu Nhomakorabea
建国以来的五十多年时间里, 我国的立法迅速发展, 数量与日俱 增, 在近些年更是驶上了 “快车道” 。从 1979 年恢复地方立法到 2007 年初, 我国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有 400 多件, 行政法规有 800 多件, 地方 性法规则多达 8000 多件, 地方政府规章更是数以万计。立法数量的 大幅度增长, 改变了我国立法工作曾严重滞后、 某些领域无法可依的 被动局面, 使得更多的立法空白可能由此而得到填充和弥补, 国家机 关和公众的行为都更可能有法可依, 国家事务可能由此循法而治。 然 而, 立法数量的大幅度增加, 也不排除片面追求数量的优越, 从而忽略 了立法质量的提高, 大量瑕疵立法存在成为现阶段制约法制建设的一 个瓶颈。因此, 有必要对这些瑕疵立法进行原因分析, 并寻找提高立 法质量和品位的对策。 在这一过程中, 必然会涉及到立法基础及其质 量的评价标准问题, 笔者将就立法基础和社会物资生活条件的关系来 阐述这一问题。 一、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立法的基础 (一) 什么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立法要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 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核心思 想, 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立法的一个最著名观点。 对于社会物质 这也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装备, 还包括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 环境。 恩格斯还将人类自身的生产、 人口因素也列入社会物质生活条 件或经济关系的范围。 恩格斯的这一发展, 否定了那种将唯物主义法 律仅仅看作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观点, 揭示了决定社会历史发展包括 决定法律发展的物质力量是个综合的概念。 (二) 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角度把握立法 马克思主义从社会关系中, 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 认识法律的 本质, 把握立法活动的运动规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但统 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是偶然和幻想出来的东西, 立法也不是主观臆想的 随心所欲。 马克思主义认为, 任何意志总要受到社会的客观条件及其 发展规律的制约。 在阶级社会, 一定的阶级都有由社会历史条件决定 自己的利益和要求, 他们也会根据自己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对改 造社会提出自己的看法, 并也试图以自己的利益、 要求为尺度来改造 社会。但是, 不管他们的意志多么合理, 以及这种意志形成的合力有 多么的大, 他们只能在已经客观存在的条件下进行改造活动。 这种客 观条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立法活动不仅体现了阶级性和社会性, 而且也具有客观性, 立法
是体现执政阶级意志的活动, 但执政阶级的意志并非凭空产生, 而是 由执政阶级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产生的。从马克思主 义观点来看, 意志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意识, 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 是 物质关系的反映, 而一定社会的物质关系则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 条件构成的。这就是说, 执政阶级并不能随心所欲地立法, 其立法应 该是对现有的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记载、 认可、 登记、 宣布。 立法当然也要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作用, 而不 是消极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但是, 不论立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发生怎样的作用, 它终究还是围绕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作用的, 因而它归根到底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三)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如何决定立法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立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社会物质 生活条件的各个侧面如物质生产方式、 地理环境、 人口状况等, 对立法 都有作用, 其中物质生产方式具有决定性作用, 地理环境和人口状况 等具有重要作用。 (2) 立法的诸多方面如立法的产生、 作用、 任务、 特 点、 本质、 发展等许多环节都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我们也应当指出, 立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不是说哪 定高些。 目前, 西方国家的生活水平, 生产力水平都比中国高些, 但它 们的立法在本质上并不比我们国家先进。 我们知道, 生产力水平是生 产方式中最活跃、 最积极的因素。它最先影响立法, 但生产力主要是 通过生产关系的中介对立法产生作用影响的, 而直接决定立法性质的 主要是生产关系的性质。 目前,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物质生活水平和 生产力水平虽然比中国要高, 但它们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 关系是落后的,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存在着的先进生产力和落后的生 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是无法自行解决的, 这也就直接决定了以维护这种 私人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生产方式为己任的立法, 在本质上必然是 落后于社会主义立法的。至于先进的生产力水平特别是先进的科学 水平,则有可能使资本主义国家在立法技术上暂时性的处于领先地 位。 明确了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这对我们如何进一步提 高立法质量指明了道路。 二、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质量的重要意义 我们知道,立法质量及其科学性标准在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意 义。 它是实现 “依法治国” 战略目标的需要, 是评价一个国家立法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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