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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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
作者:饶冠俊
来源:《编辑之友》2012年第12期
摘要:
本文介绍了目前舆论界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两种呼声,并分析了媒体侵权作为侵权主体在性质、法律保护和涉及利益等方面的特殊性,最后探讨了媒体侵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且对于完善我国法律进程和加强媒体行业的规范化运作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媒体侵权法律规制
一、媒体侵权的现状
纵观近20年以来的司法进程,发现“媒体侵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20世纪年代末才出现的,而比媒体侵权更早的“新闻侵权”,大概也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出现的。
这些概念的提出同改革开放后人们思想意识的觉醒及新闻媒体业的大力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的革新在加快信息流通、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侵权变得更为便捷。
根据相关调查,我国媒体侵权的首个案例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20余年间,仅北京市朝阳法院就受理相关案件393件,其中,从媒体侵权的所有类型的案件数量来看,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几乎要占到所有案例的70%~80%之多,且基本上都属于网络侵权。
从时间来看则以2000年后发生的占据多数。
网络侵权在媒体侵权中占到80%的比重,说明作为新兴网络传播媒体的互联网为媒体侵权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
截至目前,我国并未设有专门的新闻法,在将近20余年的媒体侵权司法历程中,依照的是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和人格保护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诉讼开始出现,形成了一次次的侵权诉讼浪潮。
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司法实践,为解决实践所需,20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国外先进办案经验及我国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先后出台了一批规范性的司法解释。
这些媒体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但依旧存在着不少难以克服的问题,这对媒体侵权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有关媒体侵权的两种观点
司法诉讼中日益增多的媒体侵权在为司法受理带来诸多困扰的同时,也使越来越多的人提出把媒体侵权列入法律规范,尤其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酝酿实施阶段,不少专家认为应当把媒体侵权列入《侵权责任法》,但也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双方各有理由和原因。
[1]
1. 支持者观点
1995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王利明、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杨立新主编的《人格权法和新闻侵权》一书最初使用了“新闻侵权法”这一术语,之后,王利明在其编就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介绍了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理由、责任主体等,并把“新闻侵权”列入“特殊的自己责任”一章。
另外,杨立新力主对媒体侵权立法,在其负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对媒体侵权的相关权责进行了详细划分,并规定“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1]除此之外,徐迅主编的《新闻(媒介)侵权研究新论》也认同规范媒体侵权的法律进程。
从支持者的言论中可得出这样的结论,他们力主对媒体侵权立法的原因在于认为媒体侵权在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应当分别立法给以必要的法律指引。
2. 反对者观点
尽管在舆论界和学术界对于媒体侵权的法律认定有很多的肯定之声,但依然有不少反对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反对将“新闻侵权”“媒体侵权”等同一般民事侵权相割裂,其主要理论依据是“其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研究以及对欧洲侵权责任法的比较研究”。
[2]在相关的研究论著中,张新宝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特殊性,因而他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名誉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的法律规责完全可以适用于媒体侵权。
另外,有不少专家和学者在其论著中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等权责都进行了梳理和规范,却没有涉及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
[3]
三、媒体侵权的定义和特点
(一)媒体侵权的界定
要探讨媒体侵权是否应列入《侵权责任法》,需对媒体侵权的概念有个规范化界定。
尽管到目前为止,司法界对于媒体侵权尚未有确切的法律定义,但业内人士均认为媒体侵权指的是新闻主体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新闻作品的方式,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侵害的行为,如新闻媒体因采访报道和发布广告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的行为就构成了媒体侵权。
对于媒体侵权的法律界定,无人提出异议。
(二)媒体侵权的特点
在过去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审判中参照的是《民法通则》等一般的民事侵权法规,但在20余年的司法沿用过程中,媒体侵权逐渐涌现出了一些新的形式和内容,使得媒体侵权同一
般的民事侵权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给司法界定带来种种不便。
媒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 媒体侵权属非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
媒体侵权之所以被很多学者、专家区别看待,就是因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侵权。
一般的民事侵权指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活动和侵权行为,而媒体侵权一般涉及的是自然人和新闻媒体,且由于新闻媒体的性质而牵涉到公民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的行使。
2006年6月,《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富士康在中国内地存在“血汗工厂”,富士康方面以记者名誉侵权为由阻止记者的采访报道,并向该报的两名记者提出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索赔。
但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和出版权利是根据宪法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而衍生出来的,因此,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不同于纯粹的民事活动,而类似于一种公民政治权利的使用,媒体侵权案件只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合时宜。
[4]
2. 媒体侵权在法律保护上不具双向性。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各民事主体在法律保护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民法通则》《民法》等法律规范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人格权等正当权益,但却不能保护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
以1998年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案为例,无锡日报曾诉求法院保护其对中国足协的采访权,但被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
由此可知,由于媒体侵权是一个后起之词,在我国法律中尚无确切、完善的规则限定,因而谈到法律保护时自然无依据可循。
一向以民事侵权为依据处理的媒体侵权同一般主体的民事侵权有着太多不同之处,在法律保护上侵权主体双方亦不具有相同的地位。
3. 媒体侵权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媒体侵权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又一不同之处在于案件往往会涉及公共利益。
在媒体侵权案件中,侵权主体的新闻媒体方作为国家法律认可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行使者和传播载体,无论其发布、传播、报道的内容是什么,都是民主社会里人民言论、出版自由的反映。
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通常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是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为的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
2008年1月,《法人》杂志记者对辽宁西丰县强制拆迁的报道,反映了被拆迁商人以及其他群众和法律的正当诉求,当然就不可避免地侵害某些人的名誉权。
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名誉权之间,显然存在矛盾。
虽然这不能成为否定侵权的理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媒体侵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确实会给司法审判带来种种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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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制媒体侵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信息传播带来了更多的便捷,网络侵权案例在近几年一直呈增长态势,因而,《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网络的侵权责任。
然而,网络侵权并不能够涵盖媒体侵权的所有,媒体侵权还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信息传播媒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媒体侵权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
因而,只规定部分媒体侵权责任而忽略整体媒体侵
权的权责是不适当的。
鉴于媒体侵权同一般民事侵权的诸多不同,笔者认为对媒体侵权作出法律规制是必要的,也具有可行性。
[6]
1. 媒体侵权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平衡市民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确定最佳的侵权法则,使之各得其所,均衡发展,妥善保护。
而确立媒体侵权法不仅可制裁媒体的不正当侵权责任,还可为划清新闻媒体正当报道和不正当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从而协调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媒体的合法报道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知情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2. 侵权主体特殊性的要求
媒体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主体,其本身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诸多特点,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着很多的特殊性。
首先,记者是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报道事实是新闻报道的义务,也是记者的工作职责所在,其新闻报道、发布行为属职务范围。
因此,如果新闻报道被诉侵权,那么媒体和记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6年6月,《第一财经新闻》报道了内地富士康的所谓“血汗工厂”事件,之后被富士康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受诉法院不仅列媒体为被告,甚至连记者和编辑都被列为被告。
记者和媒体的报道行为本属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媒体有权利报道事实满足群众的知情权,但不确切的报道和不实报道,常常会侵犯另一方权益。
鉴于媒体行业的特殊性,把媒体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主体单独立法是客观司法实践的需要。
3. 媒体侵权的立法确立有利于媒体行业的规范化
由于立法工作滞后于司法实践,造成了媒体行业缺乏自律和混乱化的状态,不少新闻媒体抓住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范的漏洞,也为了通过新闻报道抓取群众视线,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盲目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争相报道一些不确切和新奇的社会新闻,甚至把这些新闻放到头条,而不明就里的群众尤其是广大网民便无意中成为这些新闻媒体的帮凶。
如此状况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且剥夺了群众的知情权,扰乱了视听。
以2002年臧天朔诉两网站侵害名誉权案为例,两网站为了宣传需要共同策划了一个网坛,发出了歌坛十大丑星的评选活动,通过网民的参与,臧天朔成为十大丑星的第一名。
此案件中,网站的组织策划属于主动行为,虽是通过网民的最终参与达成了侵权结果,但网站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责任主体。
如果法律对于媒体侵权形成确切的法律规范,网站和网民们就会有意识地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各媒体也会加强自律行为,实行规范化运作。
结语
综上所述,鉴于现阶段我国媒体侵权的严峻现状和舆论对于媒体侵权立法的强烈呼声,以及媒体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媒体侵权的行为是必
要、可行的。
把有关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对于规范媒体行业的新闻报道,完善侵权责任法,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17.
[2] 杜爱霞.从媒体侵权纠纷看媒体侵权立法[J].中国报业,2011(5):97-98.
[3] 王生智.论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的诉讼模式[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09(3):34-39.
[4] 李国民,宋识经.业界呼吁将媒体侵权写入《侵权责任法》[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10):93.
[5] 潘旭君.媒体侵权抗辩事由论析[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156-158.
[6] 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J].中国法学,2011(12):16-17.
(作者单位:浙江广播电视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