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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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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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作者:某某某
[内容提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目录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某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某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某页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某页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某页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某页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
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奉行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根本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按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该著作提出了所谓情势不变
条款理论,认为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结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18世纪后期,由于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被滥用,于是受到严厉的批判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本世纪以来,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的影响,出现了大量合同无法依约履行,为了解决所谓“法律不足”现象,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势变更原则,实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意大利、希腊等国民法典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而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日本)则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因情势变更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不过大陆法国家对于情势变更之范围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作为同义语使用的〈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力图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
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近的是“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又译“合
同受挫”)和“履约不可行”(Impra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按早期的英国法,合同一旦缔结,即使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这种状况直到19世纪中叶才得以改变。从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的判决起,逐渐确定了一项“履约不可行”原则(In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其含义为:由于某些超出允诺人控制能力以外的实发事件,导致某种允诺不可能再被履行时,这种允诺就应当被解除,允诺人自然也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世纪初英国合同法中出现了“目的落空”原则(Frustration of purpose),其含义为:如果合同订立后出现与当事人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势变更,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所基于的理由已不复存在,义务人即可不履行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仍属可能[3]。当今英国法已不再区别“履约不可能”和“目的落空”,而将两者统称为“合同落空”。美国合同法先后接受了英国法中的“履约不可能”原则和“目的落空”原则,当今的美国合同法已用“履约不可行”代替了“履约不可能”的概念,而且仍将其与“目的落空”并列。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
版列举了三种常见的“履约不可行”的情形,即:履约所必需的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履约所必需的物品毁损灭失;履约行为为本国法或外国法所禁止。
综上所述,英美法上“合同落空”原则与大陆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区别。前者的适用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实际上合同落空包括了大陆法上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按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有三:一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二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三为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4]。
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当事人之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因这一理论未成为通说,亦未被审判实务所采纳,故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不能与后两种相比拟。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特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