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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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目前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衡量标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很多方面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但由于受经济、政治、文化传统、国家制度等因素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方面存在某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 人权保障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人权进步 辩护权
目录
前言 (3)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辩护权的概述 (3)
二、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辩护权存在的问题 (4)
(一)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制度的缺陷 (4)
(二)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5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辩护权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及完善. 6(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 (6)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6)
四、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之处以及不足 (7)
(一)律师的取证权又多了一重“规范” (8)
(二)律师的会见权受到更多限制 (8)
五、结束语 (8)
六、参考文献 (9)
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完善
前言
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 对于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 无疑处于非常不平衡的地位。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 关于1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一开始就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在现代诉讼中, 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 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段时期以来,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体现了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但是,由于受经济基础的限制,中国的人权保护也确有一些缺憾。这虽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避免的,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实际行动,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修改,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完善。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所作的完善,充分展示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巨大成就,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待,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辩护权的概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权利: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诉讼;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有权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讯问;有权参加法庭审理,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有权辨认物证、书证;有权了解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内容,并提出意见;有权阅读法庭审判笔录并请求补充、改正;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并在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有权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2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
1韩焜豫:“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载《开封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21997年《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law/law_view.asp?id=321
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3而辩护制度,则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1我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就使得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问题在《宪法》中并没有加以明确。我国的辩护制度主要是由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四章规定的。与此同时,有关辩护的规定还体现在《律师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二、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辩护权存在的问题(一)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而言,缺陷主要体现在自我辩护权难以实现、律师辩护权受限、辩护职责不清和辩护人的辩护被限制在实体辩护的范围内等四个方面。
首先,自我辩护权难以实现是我国侦查阶段封闭性以及律师权利不能得到很好保障的结果。根据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3 条、第96 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就意味着,在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介入诉讼的,而并非是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身份进入诉讼的。只有当公诉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及《刑事诉讼法》中“如实交代”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几乎不敢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辩解,就会被看作是拒绝交代罪行、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可能导致在审判时被重判。这就使得“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的权利”无法得到落实。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处于孤助无援的境地,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其次,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并没有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同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受到法律上的诸多限制。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受委托律师享有的相关权利不但相对于辩护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具有明显不足,而且权利的设置也不够具体,并且缺乏相应的保障。辩护人的权利集中体现于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6 条中,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
3顾永忠.理性、务实完善刑事辩护制度[J].中国司法,2011年第2期;
1孙孝福,雷震:《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