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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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权限制问题是票据抗辩权 研究的核心问题。各国票据法在票据 抗辩限制的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 主义,一种是积极限制主义,一种是 消极限制主义。
(一)积极限制主义
• 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抗辩事由,凡未列 的,不为抗辩事由的立法形式。 • 这种立法形式,虽有其标准清晰、是非明显、定性定量的 优点,但是难免失之僵化,或有列举未尽,一旦票据生活 因发展而复杂,出现法未列举但依票据立法宗旨应予抗辩 的情事,就难以用现有规定公正、周全地保护票据当事人 的正当利益。 • 英美法系主要采此种立法模式。 根据英国《票据法》第29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 第3—302条地1款的规定,正当持票人的是:(1)持票人所 持票据在形式上是正规的、完整的;(2)持票人取得票据是 在票据逾期之前;(3)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4)持票人 在受让票据时未被告只该票据曾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 款;(5)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对让与人在票据所有权上的任 何瑕庇概不知情。
对《票据法》第十三条的分析
2、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 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 分析: (1)该条文说明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 中的直接相对人抗辩,其抗辩事由必须是 “该票据直接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未履行” 才可抗辩。显示出票据法“基础关系”, 目的是防止票据被不正当利用。
(五)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仅发生于与 “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 • 完全由票据本身记载内容引起的抗辩,是 物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 进行抗辩,所以又称绝对抗辩,是不能限 制的。 • 票据抗辩限制只能发生在票据的直接当事 人之间,票据的抗辩事由不随票据的转让 而转让,即关于人的抗辩。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立法例
(四)票据抗辩限制理论(三种)
• 所有权说认为,票据行为是对不特定多人的单独行为,各 持票人独立地原始取得票据,因此持票人没有理由要承受 前手的抗辩,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也就理所应当。 • 政策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虽然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 但与指名债权一样由受让人承受权利上的瑕疵,即应当承 受前手的抗辩,受让人能对抗前手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 如票据法规定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只能是基于政策上的 原因。 • 票据债权性质说主张用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来解释,即由于 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 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互不依赖。
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一、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理论
• (一)概念: 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依据票据法所规定在特殊情形 下,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持票人)不得主张 (提出)抗辩的制度,又称“抗辩的切断”。 • (二)基本原理: 票据抗辩现在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 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 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
• 票据法原理:
票据是流通证券和信用证券,贵在流通且转让,远较普 通民事债权转让频繁。如果按照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规定, 每转让一次即产生新的债权,转让次数越多越对债权人不 利,更对票据的运用和流通性产生妨碍,有违票据制度的 本质。 因此,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权”加 以法定限制,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树立票据 上无因证券来限制票据的抗辩。这就是所谓“票据抗辩切 断”制度。
(三)一般民事债权转让与票据转让之区别:
• 民法原理: 普通民法强调债务人抗辩权的保护,因而当债权转让时: (1)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 权人不生效力,债务人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2)债权人将此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后手承袭前手 在权利上的一切瑕疵,债务人对前手所应行使的一 切抗辩,均可对抗受让人不因债权主体之变更而受影 响。
(二)消极限制主义
• 消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以明文列举票据债务 人不得施行抗辩的情事,凡不列举者,皆可作为 抗辩事由的立法形式。 • 大陆法系票据法一般均采取这种立法主义。《日 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即规定,汇票上的 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 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 汇票时明知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
对三种理论的评析:
• 第一种观点: 不科学,因为当背书受让票据时,完全有可能继受前手的抗辩事由,所以不 能说因持票人无承受前手的抗辩的余地而对票据抗辩加以限制。 • 第二种观点: 学者们认为该观点缺乏足够的理论根据。各国立法因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 其对票据使用规模的需要程度的不同,对票据抗辩的态度也就不同。一般经 济发展水平落后、商业信用较低Hale Waihona Puke Baidu国家往往对票据抗辩规定的就较为严格, 以加大票据抗辩的力,防止票据秩序的混乱。而国情相反的国家则对票据抗 辩限制就少,以促进票据的流通。但是,单从政策上考虑进行票据抗辩限制 是很不科学的。因为,即使在市场经济极为发达的国家,对民事债权流转中 的抗辩也不可能有票据抗辩那样的限制。 • 第三种观点: 最有说服力,所以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票据债权和普通民法债权相比, 就在于它的流通性强,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信用保障。为充分发挥其流通功能 和信用功能,各国在票据立法时都会设立一定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票据能够方 便、快捷、高效地流通。可以说,.是票据债权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抗辩限制 的必要性,所以由此引申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理论都可以成为票据 抗辩的限制的理论依据。
(三)对我国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 立法主义的探讨
通说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属于 消极限制主义立法形式。但是,学界仍有 不同的看法,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票 据抗辩限制的规定,采取的是不同于积极 与消极限制的立法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 特殊的立法主义。
对《票据法》第十三条的分析
1、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 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 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 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 分析:条文明文列举出允许票据债务人 “可以主张抗辩”的范围。更是以但书的 形式在条文的后段明确持票人取得票据处 于恶意(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时),为除外 之规定。 • 故我国采取的是消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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