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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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摘要:在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标准的客观性。
而过分强调客观地把握证明标准,造成对有罪判决的证明对象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要求的僵化理解。
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内不同的要件要素区分不同的证明要求,避免对证明标准作过多的客观性解释,强调诉讼证明的主观性。
关键词: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犯罪构成;证据
一、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
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将这一法定标准解读为客观真实的标准,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国认识论体系长期以来都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主导,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受可知论和客观真理理论影响。
客观真实论认为,人类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裁判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能够达到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程度。
但是,诉讼证明要达到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程度只是理想状态,“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是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
”[1]客观真实论还被认为是混淆了诉讼证明标准和诉讼目的。
以往的经验也表明,将这种证明标准运用到刑事审判中,不仅难于具体操作,违背基本诉讼规律,还导致程序观念的弱化,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忽视,甚至导致错案。
主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力图克服客观真实论的缺陷,主观真实论将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定义为一种主观真实;法律真实论也否定绝对的事实,反对将客观事实直接作为证明标准。
其中,法律真实论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概括为“排他性”,认为诉讼证明达到从法律角度是真实的程度即可,并将这一标准细化为四个要件:“一是每个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各个证据材料的内容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必须与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即案件事实相符;三是借助证据材料进行的推理必须正确,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四是全案的证据事实必须达到三统一,即证据自身统一、证据与证据统一、证据和案件统一,统一的标准就是排除矛盾。
”[1]法律真实论对证明标准的解读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证明标准法律表述不便于操作的状况,另外,法律真实论还强调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对程序价值的尊重。
在语言表述上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是从客观方面设定的证明标准。
通常的解释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由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2条规定了证据不足的情形,“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这种反向的表述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一定意义上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衡量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还有不矛盾性、印证性、证据形成锁链以及证明的事实具有排他性等,力图增加证明标准可操作性的要求,但类似的实践经验终究还是缺乏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
二、我国证明标准面临的困境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都是对证明标准的主观表述,两种表述在本质上有相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都是着眼于认识主体的主观思维的证明标准。
如田口守一所言,“‘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
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
”[2]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为例,“这是一种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证明标准的‘说法’。
”[3]这一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在做出有罪判决前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关于如何界定合理怀疑,各国法学家和各国判例的解释莫衷一是。
通常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4]而当检控方对被告人罪行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时,都应当对被告人做有利的解释或推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理论上偏重标准的客观性,在表述上又是一个正向的标准。
首先,客观固然接近准确,诉讼证明也固然追求事实的准确性,但“事实的准确性并非指追求客观真实,而是由于事实发现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人们发现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路径,
从而将事实发现的目标定位于实现追求客观真实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5]所以,合理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不宜过分强调其客观性。
另外,正如我们做选择题的经验,当从正面做出选择有难度时,往往以反向的思路运用排除法可以使问题迎刃而解。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那种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相对更容易把握。
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化的标准又因为其正向表述而增加了它本身的适用难度。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纯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着眼,囊括了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成立犯罪必须同时符合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
在评价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时,要考虑到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中的各项具体要素,例如,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要评价行为本身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结果,某些情况下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在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中,要评价主体的罪过形式,有时还要考虑目的与动机。
当犯罪构成要件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关联时,检控方为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确保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那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外延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每一项相关的要件要素都要有证据来证明?至少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这还是不明确的。
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表述和实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造成了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困境,在某些“疑案”中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难于把握。
以广东顺德杀夫案[6]为例,被告人岑喜华亲口承认与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斗,误伤丈夫后估计其已死亡,于是进行了分尸、焚尸、溶
尸、抛尸。
虽然被告人的口供将血溅四壁的凶案现场描述得非常详尽,但由于缺乏目击证人、找不到其丈夫的尸体,佛山中院认为被害人的尸骨仍没找到,无法证明其死亡,遂做出无罪判决。
一审过后,省检察院将罪名改为过失杀人,抗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二审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佛山中院重审后改判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本案中,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故意杀人罪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成立,本案证明的争议点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即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审法院因为被害人尸骨没有找到认定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根据实践中衡量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通常方法,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个别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判定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现有的证明标准这样的判决似乎是合理的,但是从证明过程的角度看,这样的诉讼证明仍有可质疑之处。
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否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如果拘泥于一个客观的证明标准,要求每个具体的案件事实都要有可靠的证据来佐证,势必会使诉讼证明走向教条化,导致对全案证据整体证明力的忽视。
况且判断罪名是否成立最终都是要落实到评价各构成要件中的若干要件要素,同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求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那么构成要件中的各项要件要素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就存在一个可宽可严的选择。
显然,广东顺德杀夫案一审法院是更严格更机械地适用了有罪
判决的证明标准。
由本案也可以看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无形中设置了障碍;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依然不能有效地运用于案件事实的证明。
三、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新解读
无罪推定原则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密切相关,作为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石之一,其对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意义不言而喻。
无罪推定原则通常被理解为,国家对任何人定罪都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司法机关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从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确定该人负有刑事责任;二是司法机关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做出了生效的有罪判决[7]。
无罪推定原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同时是把握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
面对实践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如果经过正当程序,控辩双方充分举证,案件事实仍然不能达到合理的证明标准,那么必然要做出无罪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率极低。
对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通常是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直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由于侦查机关侦查能力有限或案件侦破难度等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仍然不能达这样的标准,而司法机关又会顾及到社会影响、国家赔偿等因素,这导致部分案件久拖不决,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
因此,从保障基本权利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应当是刑事判决的基本理念,严格地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成为诉讼证明过程中必然要遵循的一项准则。
正如主观真实论所主张的观点,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和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裁判者因为其学识、经验等个性差异,其思维方式不尽相同,从相同的证据中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所以,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解读应当在不影响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统一的、可参考的衡量标准来规范裁判者的主观判断。
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仍以现有理论为基础,在更符合逻辑顺序的表述即“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之下,重新解释“事实”和证明程度。
其中,“事实”宜解释为基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认为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主要事实;“确实充分”和“清楚”的证明程度则解释为法官对证据和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
首先,强化证明对象的区别,即有罪判决所涉及的“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所涉及的诸多事实应当有不同的证明要求。
对于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各要件中更为繁杂的要素,其证明的难易程度和对判断罪名成立与否的重要性程度都不尽相同,所以,有必要对证明对象进行更加细化的分类来理解证明标准,即区分犯罪构成要件和要件要素的证明要求。
一般情况下,对犯罪主体的证明要求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要求相对犯罪主体可以相对降低;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明则要有更加细化的分类,对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是否是被告人实施的证
明要求相对较高,对犯罪行为如何具体实施的证明要求可以相对降低。
是否达到这样的证明要求需要综合所有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而不应纠结于某一项具体事实是否有证据佐证。
这样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实践中如何把握证明标准提供参考。
另外,避免从客观性角度过度解读“确实充分”和“清楚”的证明程度。
通常“确实”和“充分”被理解为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清楚”是个抽象模糊的要求,对这些证明程度进行更加具体明确的解释无可厚非,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法官的主观认识,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如不矛盾性、印证性、证据形成锁链等客观性的解释可能会束缚法官的主观判断,导致证明过程的僵化。
而在复杂的个案中究竟如何把握主观性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提供了可借鉴的参考,这种带有试错法和反证法色彩的表述比“确实充分”和“清楚”的法律表述更具操作性。
在区分各证明对象的证明要求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当关注自己的心证程度是否达到这样的程度,即内心确信犯罪事实成立并没有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3.
[3]龙宗智.“确定无疑”——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2001,(11).
[4][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迪刑法原理[M].王国庆,李启家,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549.
[5][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
[6]女子承认杀夫后分尸焚尸溶尸抛尸,法院判无罪[N].广州日报,2008-11-15.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