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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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生育权是民法上的一种人格权,每个人都能享有,不仅是已婚的夫妻双方享有,达到育龄的独身者等其他群体也享有。实践中,夫妻双方之间互相侵犯生育权、第三人侵犯生育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文将从生育权的概念、性质、主体范围等几个方面出发,探析我国现有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提出一些完善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生育权 法律保障 人格权 身份权

一、制度缺陷

(一)法律滞后
通观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可以看出,虽然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婚姻法》第16条都有提到生育权这一问题,但是有我国母法之称,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宪法》却没有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公民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而《民法通则》也没有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涉及生育权的法律本身就不多,而且对于生育权的规定都不够深入和详尽,这些法律早已不适应日益发展和进步的社会的需要,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的滞后会严重的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将生育权纳入民法以及婚姻法等部门法,并对其作出详尽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立法的重点之一。
(二)权利主体范围狭窄
所有涉及生育权的几部法律中提到生育权主体的就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2001年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的规定显然是只赋予了妇女生育权,而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在两部由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关于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发生矛盾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应该是以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准,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将生育权的主体范围仅仅界定为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生育权主体的规定剥夺了独身者和婚内男性的生育权,这完全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的。
(三)欠缺救济途径
自从生育权这一概念产生以来,关于生育权纠纷的案件就不曾断过,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法律对于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措施没有详尽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各基层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生育权的纠纷时,一般会支持和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妇女的权益。但是近年来发生了很多妻子为了自己所谓的苗条的身材和事业的发展而瞒着丈夫私自堕胎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法院对

此也没有什么特别有效的解决办法,最后的解决方式大多都是双方协商解决,或是由于这一纠纷导致感情确实破裂的,法院判决准许他们离婚,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置可否;关于实践之中第三人侵犯夫妻生育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办法:如果构成犯罪的,就按照刑事犯罪来承担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犯罪成都的,就只是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和些许精神损害赔偿完事。对于导致怀孕妇女流产或是失去生育能力的,是没有相关的救济措施的。那么,至于独身者和死刑犯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生育权受到侵犯的解决措施就更是无从说起。

二、立法完善

(一)权利入宪
前面已经提到过,有着我国母法之称,有着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对于“生育权”这一人格权没有确切的规定,只是在第49条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宪法中只强调计划生育这一义务而不规定权利,有重义务轻权利的嫌疑,有支持义务本位的嫌疑。所以,很有必要在宪法中对生育权这一基本人权做出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基本权利一样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而不是一味的只强调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婚姻法》的补正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生育权应该是其必不可少的一个部分。可以在其中增加如下内容:
1.赋予已婚男性生育权
婚姻家庭关系中追求男女平等,那么平等到底体现在哪里?当然是地位的平等,如果仅仅赋予妻子生育权,那么在关于生育问题上,丈夫完全没有话语权,妻子想生就生,不想生就不生,丈夫仅仅是一个生育的工具,那么他们的地位何在?尊严何在?在我国这样一个历来就注重男权主义的国家,男人是无法忍受这样的屈辱的,这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很难长久。生育这一行为,单独的一个人是不能完成的,需要男女双方配合,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让他们互相沟通协商,共同决定生或者不生,何时生,以及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生育多少这些问题,有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婚姻家庭的美满与幸福。
2.夫妻之间侵权的救济措施
生育权的行使是私生活中的一个重要事项,当然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但在缺乏协议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该如何化解他们之间的生育权冲突和矛盾,基于各自不同的文化与生活习惯,各国的法律、司法都有其不同的救济措施。
就夫妻双方之间互相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国际实践中主要有下面几种保护措施:(1)重新达成协议。与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一样,生育权受到侵害时,其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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