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计算复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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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息的问题(一)银行贷款复利的计算
对于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时,借款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计算复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也无禁止的强行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所谓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不是针对贷款本金收取的,
而是针对利息收取的。
由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2号司法解释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站在不同角度考虑,对银行计收复息情况作了规定。12号司法解释对法官如何审查认定银行借款合同利率合法性作了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则规定银行必须遵守法定利率的规定,要求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借款利率;12号司法解释发布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2001年4月3日,其中关于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再考虑法定的精神,较好地坚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发布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利率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规定对银行发放的贷款是否执行法定利率进行监督,监督的重点主要是审查银行是否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存在超出法定利率范围的现象。如没有超出法定利率的,当事人在法定利率内对利率作一些调整,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范围。也就是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反对当事人高出法定利率作出约定,并不反对当事人低于法定利率的约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法定利率的情况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这种约定为无效,而要求银行必须按法定利率计收复息。从法律规范的种类分析可以看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要求银行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必须遵守法定利率的规定,可以归属强制性条款或义务性条款,但它规定银行有权计收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和复息,则属于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或义务性条款。既然银行向借款人计收利息的规定属于授权性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只负责查处银行超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法定利率约定利率的违规行为,对于当事人计或不计利息、计此项或不计此项利息、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哪个利率,均不属《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强制规范的范围。当事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此类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法院应当在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优于行政规章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照1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审查和决定是否支持银行提出的复息请求。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无约定情形的。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复利的约定,主张借款的复利无合同依据,不应
予以支持。
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其他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银行计收复息的情况下,解决银行提出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哪个优先的问题。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的利率或仅对部分利息作出约定,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则,应当认定有效。特别是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贷款部分的计息,不论约定仅计收罚息而不计收复息,还是约定既计收罚息又计收复息,只要不超出法定利率,都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可以自由选择计收某项利息,也可以就低不就高,自由选择某一低于法定利率的利率作为计息依据(特别是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据此,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借款人在逾期归还贷款时只计收罚息,而不计收复息,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因为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根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持银行包括复息的利息计收请求。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银行可计收复息,这种情况下,银行不能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准许其计收复息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复息。
(二)有约定情形的。如果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复利的,且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有约定“计收复利”条款但约定情形不明有争议的,应该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通常取央行的基准利率。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注意:未逾期还款,仅仅是贷款期内逾期付息,而且又没约定,是否计算复利没有直接依据)。
但实际诉讼中由于证据提交以及对复利认识不足,论述不到位也有可能有例外判决结果的情形。例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与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29号。二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有“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但对该约定中的“应付未付利息数额”和“执行利率”双方理解不一、各执一词。农行城东支行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计算复利的天数是根据电脑生成的复利数额和万分之二点一利率倒推算出来的,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复利,虽有合同的原则约定,但双方理解各异,不能达成一致。从农行城东支行计算复利的公式看,计算复利的利率是万分之二点一,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计算复利的天数是倒推算出来的,同时也不能确定1295天的起止时间,车站大楼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农行城东支行主张借款100万元的复利依据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