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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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分析
一、理念基础—社会调查报告的时代使命
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诉讼程序一编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专章,其中以一个条文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其作为司法实践的做法早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997年上海市检察机关最先适用了此项机制,此后,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分类处理,社会调查报告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指由特定的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反映其有无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因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研究》)
恢复性司法和量刑轻缓化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两项重要理论基础,我国法律己经有相应的法条予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同样予以明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都体现了刑诉法在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展现的社会复归
政策。同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轻缓化。刑事法律己经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予以全面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就是包含相应证据材料,从而将这两种理念相结合。
二、新型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定位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为此,有学者将调查报告归类为证人证言,更有学者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属性。本文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仅是证据的一种,而且是全新的证据形式。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
(一)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是反映主体思想、情感或者行为倾向性的证据。人是自然和社会的产物,总要受到先天或后天各种条件的制约,形成相对稳定的性情特征和行为模式。因而诉讼中,也就成为了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判别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价值。大陆法系中没有品格一词,经常使用的是人格一词,这只是不同国家的文化产生的称谓不同而己。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在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品格证据,是刑事审判中基本的证据规则之一。
(二)现行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调查报告的属性及适用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是由品格证据组成的。基于证据法基本原理分析应认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为证据,因为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那些不为犯罪行为过程所包涵,但却可以影响法官量刑裁判的量刑事实也必然作为证据使用,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社会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针对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虽然与犯罪行为无关但却会对刑罚的裁量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作用与普通证据相同,因此其属于量刑证据的范畴,应属于品格证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
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指的是在诉讼各个环节发挥的证明力,证明力又指证据本身在逻辑上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从而起到说服作用。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可以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倾向、行为方式、名声,并作为一种量刑证据来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是与检察权、审判权等司法权紧密结合的,在起诉阶段检察权体现为量刑建议权与不起诉裁量权,庭审阶段则为法院的审判权。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结合全案证据对
其证明力进行判断,依照我国法律有关罪刑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量刑情节有法定和酌定情节两种,其中,犯罪分子案发前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酌定情节的重要组织部分,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是指犯罪分子的生理状况、家庭状况、受教育状况、生活经历等因素,这些因素都可以是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客观因素。为了达到刑法惩罚和改造犯罪的最终目的,这些因素当然的成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未成年报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己经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所确认,并成为少年司法审判程序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全面、公正、科学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能为检察官正确的作出不起诉、量刑建议提供帮助,而且也能帮助法官公正的作出判决,同时也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各诉讼环节如此重要的作用,应建议逐渐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在各诉讼环节的制度,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要求写入审查起诉报告、起诉意见书、判决书,在制度上予以规范化。
(四)社会报告调查制度构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少年司法实践,此后逐渐流行起来,目前,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定义是:未成年恢复性司法是指与某一特定的未成年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解决未成年犯罪及其后果,以及犯罪对未来生活的影响的过程。社会调查报告是体
现未成年人性格倾向、生理状况、家庭状况、名声等内容的汇总,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参考证据。我们有必要在宏观视角上分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及其如何完善的问题。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立就是要把某一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聚为一起,共同参与解决未成年犯罪及其后果,要解决未成年被告人后果则必然要考虑到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因为未成年人身心的特点,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绝大多数知识阅历浅、道德法制观念单薄、自我控制的能力有限,尚未形成完整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易受到来自社会、家庭等不良的外界影响而发生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布拉斯沃特的金字塔模型,我们可以得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下,依据行为人的人格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措施,而社会调查报告正是对行为人的人格作出一个科学有效的调查研究,把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入到未成年恢复性司法制度中,正是为了分析研判未成年人罪错的原因,从性格、家庭、社会等多个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的行为,找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以及根据以往的经历预测其人生危险性,为各诉讼环节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断提供重要依据。
布拉斯沃特的金字塔模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可以分为三类人:一是无能力或不理性的行为人,二是理性的行为人,有品德且能自我改善的行为人。对于无能力或不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