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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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特征:(1)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2)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3)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2.什么事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3.谈谈你对中国死刑的看法。
死刑实施中的公正性问题是伴随着我国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而出现的;虽然公正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解决了人类在野蛮状态下死刑的随意性,但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错杀、冤杀的问题仍然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社会对于死刑问题的关注,尤其是对于冤案、冤杀问题的关注、批评本身系司法体制改革、构建理性司法体制的原动力之一。其次,在具体的司法技层面,需要加大对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等方面以最大程度地防止错杀、实现死刑的社会公正仍然需要各级法院、法官的长期的、艰辛的努力。再次,在刑法轻刑化、普遍地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形势发展趋势的今天,如何减少我国死刑总量、如何减少我们的社会对死刑在调整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安全方面的依赖性不仅仅系从根本上减少冤案、冤杀的治本之策,同时也是我们法制文明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作为法官,应当站在历史和今后之间,充分发挥出其在减少我国死刑总量、为我国法制文明的发展进步发挥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一、社会对死刑制度的公正性予以关注,系实现法制文明进步的最大原动力
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如果说奴隶制国家和习惯律的出现系人们开始了从野蛮状态迈向文明的第一步,那么说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系我国彻底告别蒙昧、步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文明的标志之一;但同时,笔者认为,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社会每前进一步,都必然地会付出相应的代价。比如说,伴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法律实施中尤其是死刑制度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开始成为困扰中国古代社会的难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在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由于法律仅仅由以天子为中心的少数贵族知道并掌握,又由于当时在审判中往往会以占卜等形式披上神秘主义的外衣,作为一般的平民是否真正的触犯了刑律、是否应当被处以死刑以及为何被判处死刑,被惩治者根本就不知道法律的内容;尤其是奴隶作为奴隶主贵族的一种财产,其更是任由主人宰割。又由于刑罚系以“天”或者称为“上帝”的名义而实施的,广大奴隶以及平民只能听“天”由“命”了,死刑在实施之中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因此,从刑法这个角度说,我国成文法、公开法出现之前的奴隶社会中仍然保留了野蛮社会的某些特征。笔者认为,在中国步入战国时代至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法律之前,除对于少数知道法律的贵族被处以刑罚之外,并不存在刑罚是否公正、尤其是不会成为社会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但随着成文法、公开法的出现,一是固然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以皇权统治地位为中心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但普通平民毕竟知道了“王法”的确切内容;二是,在这种制度之中,虽然皇权本身仍然保留着“天子”的某种神秘主义色彩、司法活动的主权者也是皇帝本人,但问题在于:人们能够切身感受到的具体“王法”却是由皇权体系下的官员这种“人”而非“神”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们知道了法律、人们知道了执行法律的是“人”而非神,从理论上彻底地告别了刑罚中的随意性,未触犯刑律而被处以刑罚、尤其是当人未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以“王法”的名义处死的情况往往就会引起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全社会强烈的关注和不满;因此,正是由于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废除了死刑实施中的随意性,成为了彻底告别野蛮社会的标志之一。但问题在于:在社会的实践之中,是否能够做到了严格按照“王法”执行了呢?
虽然公开法、成文法的出现,从理论上彻底地废除了死刑中的随意性;但问题在于:一是,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是由人而非实施的,那么说在实施的过程之中,官员本身是否公正就往往成为影响法律实施的关键问题之一;其实,在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人们是否能够对于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清楚?尤其是在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合法手段的情况之下,“箠楚之下,何求不得”更是使得官员在刑法实施中可以根据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而滥用刑罚。
因此,理论和事实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导致错案、错杀大量出现,使得死刑中的公正问题成为人们所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刑罚实施中的公正应当包含两层的含义:一方面,当某人未违反刑律的规定而被定罪,此时当事人的冤枉是绝对的,我们在这里暂且称之为刑罚中的绝对公正;
另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系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社会追求,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还应当包括不同的人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之后应当受到法律同样地对待,其在死刑制度中具体的体现就包括在量刑时应当掌握相同的尺度。在此,笔者认为:由于死刑关系到人的生命、一旦实施就不可逆转,并且冤狱往往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中国古代无论是在以儒家学说为核心的治国理念上,还是具体的审判、核准核程序上对死刑的实施都是极其谨慎的,比如在各个朝代之后,每一件死刑案件形式上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司法的主权者皇帝本人;遇到复杂、疑难案件之后,还要组织各种形式的“会审”之后再由皇帝最后定夺等。但问题在于:即便是经过了这样已经复杂到了繁琐地步的死刑、复核程序,我国古代冤杀、错杀的现象仍然极为普遍;甚至每一个朝代的覆灭都包含了“冤狱堆如山”的因素。正是在采取各种措施都不能从根本上减少错杀、冤杀的情况之下,在我国传统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中,人们更多地关注着死刑实施中的绝对公正即如何才能够防止冤杀、错杀,而对于死刑中的相对公正即在量刑方面关注的却相对较少。
尽管我国古代社会中包括死刑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弊端,但我国的法律文化能够独立地存在两千多年,本身已经说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并且,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都是建立在传统基础之上逐步发展进步的。比如,在死刑实施中的错杀、冤杀成为困扰整个中国封建时代难以解决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正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我们更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死刑实施中的公正问题系困扰我国古代社会两千多年的难题,那么说彻底地解决死刑制度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它必然地需要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另外,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原动力是什么?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对于司法体制的需求系司法体制内部进行改革的最大原动力;因此,一方面,目前时有刑事案件发生之后,社会公众和媒体不仅仅对于案件的真实性予以关注,同时对于案件应当如何量刑也予以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这正是说明我们的社会对于司法体制的公正性有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另一方面,社会广泛的关注和批评,往往会成为司法体制主动进行体制改革,以逐渐减少死刑制度实施中的各种问题,最终构建起与社会需求相适应的理性的司法体制。
二、为防止冤案、冤杀,应当切实将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我们说,死刑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防止错杀、冤杀应当首先应当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基础。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在96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借鉴、引入了西方国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之中这些规定并未落到实处,从而导致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各种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地落实,不仅仅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告人诉讼中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之中,往往系造成错判的根本原因之一。
一是按照现代法治理念,刑事嫌疑(被告人)既具有实体上不被冤枉的权利之外,还具有各种诉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程序上的权利;从近几年媒体所报道的一些案件来看,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屡屡被侵犯,这也是造成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何保护犯罪嫌疑(被告人)的诉讼权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因此,作为涉及死刑的案件,复核程序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在复核程序之中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但是,现有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之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权由谁行使固然重要;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何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因此,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首先应当在司法技术这个层面上探索和建立在复核程序中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制度,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比如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如何得到充分保障、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律师依法行使职权时的各种权利如何得到充分保障等等。另外,最高法院的法官还应当在综合案件的各种因素,充分考虑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以复核程序发现并且减少错案的发生的目的。
二是,按照目前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在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终程序,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显然,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才是终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首先,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诉讼双方当事人参加,以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求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复核程序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因此,在刑诉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权,从而保证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其次,死刑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其他案件即便裁决生效之后,还可以启动再审方式予以救济,但死刑案件一旦执行后就不可逆转,为此对死刑案件应当规定特别程序。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不应当以当事人的上(抗)诉为由才予以启动,应当成为一个法定的程序,当一审程序结束之后自动地转入二审程序,比其他案件多一道防护的措施以确保不错判;并且,当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假如当事人不上(抗)诉,如果二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出为利于发挥高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