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_法律解释的一种本体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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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A pril,2003 第39卷 第2期
JOU RNAL OF GUANGXI NORM AL UNIVERSIT Y
V ol .39 N o .2
[收稿日期]2003-01-0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2001年“十五规划”基金资助项目(01ja 820023)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山东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
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种本体论探索
陈 金 钊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是一个理论法学的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法律解释的命题能否成立的问
题。
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本身具有的开放性、概括性与案件的丰富个性产生的冲突,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之间出现的矛盾等都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来协调。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的开放性;法律的概括性
[中图分类号]D 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597(2003)02-0022-05
从历史演变来看,传统解释学曾被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研究范围:理解、解释和应用。
而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一个明显分歧在于,其代表人物
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理解的同一过程,理解同时是解释和应用。
这主要是因为,一切理解都是人的自我理解,理解自身即是对知识等的应用。
理解永远卷入人的自我理解,成为人独特的生活形式。
理解弥漫于人的一切活动中——解释、应用、思索、情感、行为等。
语言的解释自身也成为人的生活形式。
理解、解释、应用同是这一存在过程的各个时刻。
生活就是一种不停的解释活动。
[1](p101~102)
可
以这么说,人只有在理解着,才能证明其社会学意义上的生命,而一切被理解的对象只有在理解中才获得意义。
这一点也适用于法律解释。
法律与其他被理解的对象不同,它是人造之物,以规范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
法律被创造出来后,成了独立于创作者的文本,但法律自身并没有生命,它只有在被人们理解、解释和应用中,才能获得与时推移的生命。
没有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别说已制定了上百年的法律,即使刚制定的法律也不会产生任何意义。
可以说,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既涉及法律与生活的关系,也涉及法律自身的特点。
这就是我们认识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理论支点。
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问题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联系密切。
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许多法学教材和专著多有研究。
如北京大学法理学教授沈宗灵先生认
为,首先,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来规定的。
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可能也不应对一切
社会现象都做出规定。
正因此,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否则也就谈不到法制了。
其次,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差别的,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别是法律规定中有很多专门的法律术语,这更需要作法律解释。
再次,人们也不可能指望每个法律条文都规定得完美无缺。
事实上,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规定模糊不明、不精确、相互矛盾等等都是可能的。
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解释是改正法律缺陷的一个重要手段。
最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
法律要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但又不能朝令夕改,而必须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解释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即通过法律解释就可能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适用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
以上这几个方面是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一般理由,对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适用的。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说,法律解释还有其特殊的理由。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又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进行大规模的改革,情况极为复杂,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所以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
法制宣传工作,从
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普及形式。
[2](p422~423)
从沈氏的论述看,他是从两个方面来谈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的:一是法律与实践的关系,即法律实践需要法律解释。
没有法律解释,法律实践便不能进行。
二是法律自身的原因,即成文法律自身固有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法律解释。
我们在这里谈论法律缘何需要解释,主要是关于法律自身的原因。
因而我们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问题须稍作区分。
我们认为,法律缘何需要解释问题,是基于法律本身的特性。
正是法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法律必须被解释,法律只有被解释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
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虽然与此相关,但其主要是由法律解释与实践的关系所决定的,即法律解释本身的特性能满足司法的需求,并在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可以说,法律缘何需要解释主要研究的是法律本身的特点问题,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研究的则是法律解释的社会意义。
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我们认为有如下几个理由:
第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
法律不仅是人们意志的体现,而且法律生命的延续也与人的意志有关。
立法者创设出来的法律,其生命与人们对它的理解相联。
可以说,人对法律理解的程度决定法律效力的边界,如果离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生命便会停止。
但话又说回来,人们把法律创设出来后,就不可能不去理解、解释和适用,因为“人的生活是理解的生活……无论我们是否能够理解,理解都发生着。
”[1](p99)当我们有意识地不再将法官单单视为具体个案的仲裁人而将其视为人类法律的阐释者时,我们就会发现将法官视为人类善的生活的缔造者亦是十分贴切的。
法律解释的实质是法官活化法律,司法职业的实质是法官塑造人类正义生活。
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
[3]当然法律的生命并不取决于哪一个人的生命,它须借助人的集体意志得以生存。
法律要想获得生命就不能拒绝理解和解释,它必须对解释者开放。
这是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哲学基础。
第二,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欲调整行为的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
关于法律的任务有多种观点,在这里我们不妨借用一下美国法学家庞德的说法,他说:“一个法律制度通过下面一系列办法达到,或无论如何力图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今天还要加上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
”[4](p35)这就是说,法律的任务就是寻求通过法律控制获得秩序,而秩序的获得需要运用法律技术确认保护某种权利。
这里的确认需要立法形式(当然在英美法系也有用法官“造法”的形式来确认),而保护则需要运用司法技术来实现。
立法形式确认利益是广泛意义上发现法律的过程,然后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
而司法形式则是要贯彻立法所表达的意愿,从而完成法律的任务。
在这里就出现了成文法与司法的分野,而且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立法者只有在社会生活中理解、发现法律,才可能抽象出成文法来;另一方面,司法者也只有理解了成文法,才能把它正确地贯彻到现实生活中。
没有理解,立法者不可能发现法律,没有解释,司法者不可能表述法律。
同时,没有理解,司法者不可能正确地贯彻立法意图,并在司法判决中叙明判决理由。
在司法领域中,判决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就会走向任意或武断。
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不仅是一个事实过程,而且更主要的在于它是有生命主体的参与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成文法与具体案件的融合主要是在思想领域中完成。
在严肃的法庭里,由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的参与所进行的活动,主要是一些思维活动。
在这里,最不可缺少的便是这些生命主体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解释。
诉讼参与人所争论的无非也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不同理解,他们所要言说的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同解释。
最终所寻求的,从法律的任务来讲就是形成“可以被接受”的答案。
可以被接受的答案,在一定意义上是指可以被人们理解、认同的答案。
第三,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特点决定了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它必定为司法者等留下了可以进行解释的许多空间。
法律的概括性又称为法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它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
2.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
3.它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受同样的待遇。
[5](p32)
在法律思想中,也有人反对法律的概括性,如W.Blake说:“要想概括就是想成为一个傻瓜。
具体化就是独特的突出特点。
也许可以作为他们的口号,然而没有人真正相信这一点”。
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在这个问题上,哲学解释学强调,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
有些法学家把此推论到法学中,认为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也是只有不同的答案,而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便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依法裁判的可能性。
但近读L arenz所著的《法学方法论》,看到德国的一些法学家新的看法,即虽然法律家不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但却可以找到能够被职业法律群体接受的答案。
这无疑对法治论者以很大的鼓舞。
我认为,法律的概括性还应有一项内容,即成文法本身就是对事物共性或普遍性的一种概括,它考虑的多是某种事物和行为共通的东西,属于对事物抽象的结果。
成文法律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它不能涵盖事物的所有属性,而只能概括其中的共性。
许多法学家认为,法律的不完全性不是什么缺陷,相反它是先天和必然的。
“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因为法律是为案件而创立的,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
一个自身封闭的、完结的、无懈可击的、清楚明了的法律(如果可能的话),也许会导致法律停滞不前。
”[6](p186)如果法律对事物的所有属性都加以规定的话,法律便失去了它的概括性特点,这是不可取的。
另外事物本身发展的无限性和复杂性,也使得人不可能穷尽事物和行为的所有属性,尤其是其中的特性。
这就决定了成文法与个案之间总是存在着距离。
作为一般的法律,它是想把个案框定在自己的可能意义范围内,但案件的个性又不断地超越法律的可能意义,这样法律的应用就不可能是简单的逻辑推理。
在推理以前,要么进行法律解释,要么进行漏洞补充,以构建法律推理的逻辑前提。
当然这种构建也是十分困难的。
因为按照法律的概括性要求,同类的事物和行为应进行同样的评价,但个案的特殊性则要求区别对待。
这就是法理学说中常要求的:法官解决案件时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都应顾及。
但我们知道,立法只能考虑一般正义而不可能照顾到个别正义。
司法过程的特点就是把共性的法律施于案件之中。
它既要保证一般正义的实现,又要衡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关系。
这样,法律应用就必须伴之以法律解释,不解释就不可能有法律应用。
抽象的法律规定虽然可以精确到“当且仅当”的程度,但是,规范与具体案件相遇时,我们便会发现,案件并非都是按规范设计的模式发生(比如,犯罪分子不可能按照刑法规定的模式去犯罪),所以,对法官来说,他的任务之一就是弥合共性法律与个性案件二者之间的缝隙。
立法者所描绘的事件类型虽然不能把“案件事实涵摄在类型描述下,然而,借助此种描述,吾人仍可以判断某现象是否应归于某一类型”[7](p111)。
所以, Eessr认为,“每个法律适用都已经是解释,因为即使认定文字字义本身如此明确,以致根本无须为解释,这项确认本身也以解释为基础。
”[7](p271)
第四,法律本身的开放性决定了应利用解释使法律不断地充实、发展。
借助解释明确法律意义的法律解释学,其首要任务是探讨规范的意义。
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把法学理解为一种规范科学。
它强调法规范对解释趋向的限定性。
但是法律应用是一种双向交流活动,法官等法律主体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他首先应弄清事实,然后用法律衡量事实的法律意义。
但事实本身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它以自身的能量影响着法律主体对法律的理解,起码通过法律应用,法官可以使一般法律规范个别化。
法律个别化的过程又是一般法律精细化的过程,个别化使解释的结果难免带有个案的特性。
其次,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这是现行法律的效力性所决定的。
因为法官等在解释法律时,应表现出对法律的忠诚,解释者应把法律的精神、法律的意义内化为自己的意识带入解释,但是法律自身意义的确定性也是相对存在的。
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不是僵死的东西,它是一种开放性的规范,它必须向理解者开放。
如果它不向理解者开放,它就不能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
法律的开放性表现在:1.法律是人类经验的总结,但总结经验决不是目的,它要调整未来出现的事实,因而可以说它向未来开放。
2.成文法律与欲调整的事实的复杂性相比较,存在着许多空缺结构,这些空缺有的是基于立法者能力所不逮而没有做出规定;有的则是事物本身太复杂多样而无法做出规定。
成文法的这些空缺结构,是面对法官等开放的,它的内容需要根据法的精神等予以填补。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说:“法律给了绝大多数寻找法律者一个活动空间,它必须通过一个基本的造法行为来完成。
”[6](p176)法律漏洞的填充在法治社会中是在理解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
因而许多人也把其视为法律解释的一种。
3.法律用语多是日常用语,具有多义性特征。
对法律用语,法官等应进行甄别,然后确定一可被接受的含义。
法律面向适用者、解释者的开放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被解释,否则法律仅仅是纸上的法律。
对此,加达默尔在关于法律解释学的一段论述中指出:“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法律解释学——引者注)是一门规范的学科,起着补充法律的教义学作用。
作为这样一门学科,它执行一个本质上不可缺少的任务,因为它可以在已制定的法律的普遍性和个别事件的具体性之间弥补那无法取消的空隙——就这方面说,它是更原始和更本质的东西。
对它的历史的反思表明,理解的解释问题与应用问题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
这双重的任务自接受罗马法以来就向法律科学提出了。
因为当时不仅要理解罗马法律家,而且也需要把罗马法的教义学应用于
对此凯尔逊也有论述,他认为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法实证主义完全不是法学,因为它只研究事实。
法学关心的是应然规范,它是一门规范科学。
参见[德]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7年版,第87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
近代的文明世界。
由此在法律科学内造成一种解释学任务和教义学任务相当紧密的联系,好像神学担负起法律科学的任务。
只要罗马法仍然保持其法律上的法权有效作用,那么罗马法的解释理论就不能消除罗马法的历史的异化过程。
”[8](p726)因此,只要现行法律的效力存在,我们就不能封闭人们对法律的理解。
当然,理解过程会在多大程度上出现异化,却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
但总的思路是,是法律的开放性所导致的法律变化、发展不能从根基上动摇人们对法律的忠诚。
法律对人具有开放性,而人绝不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肯定会注入解释者的主观成分。
面对事实的开放则会发生事实对法律意义的影响(使一般法律个别化),面对未来的开放则使法律获得生生不息的发展。
诚如加达默尔所说:“法官不仅应用法律于具体事件中,而且通过他的裁决对法律(‘法官的法律’)的发展做出贡献。
[8](p49)
第五,法律是用文字表达的,而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首先应有理解和解释,然后才有法律的适用。
Larenz认为,“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
假使要与字义相连结,则‘解释’意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
透过解释,我们可以‘谈论’这项意义,换言之,我们用其他语词更清楚、更精确地表达它,使它可以传达给他人。
”[7](p219)按严格法治的原则要求,解释者只应谈法律文字本身,不能有任何增减,他只想让规范本身开口。
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但是法律语言经常也以一般语言为基础,因为法律是针对所有人制定的,与所有人有关系。
尤其是在涉及一般人的法律领域,法律语言已经成为一般用语的构成部分。
因此,语言的不精确性、多义性也进入了法律领域。
“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例,但绝不是与后者完全脱离的符号语言,就像我们一再强调的。
其影响是: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
”“一般语言富有弹性,包含细微的差别,并且具有适应性,这些特质是优点也是缺点。
它们造成的结果是: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字义。
反之,它会有或多或少的意义可能性及意义变化可能性。
”[7](p226)“即使以定义的方式确定法律的语言用法,仍然不能保证该用语在该当法律的每个地方都作相同的理解。
”[7](p227)当然,法律语言已经为人们指明了一定的界限,解释者所寻找的意义只能在法律条文已载明的意义范围内去寻找。
如果法律已载明某词之意义,解释者就不能在字义的范围外寻找其意义。
另外法律特殊语言的用法通常应优于一般语言的用法,除非有其他标准可知,法官有意偏离其固有语言的用法。
之所以会产生对法律文字一再解释的现象,乃是因为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的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
对法律应用者来说,他要不断面对新的案件,而正是在面对不同的案件时,法律的字义才经常呈现出模糊性,使规范文字也变得有疑义。
人们对法律文字的意义经常发生疑问,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
”[7](p218)
第六,法律的解释者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
这一命题源自施拉依马赫的一般解释学。
在他的学说中,施氏区分了原创造与再创造,认为再创造可能比原创造更好。
施氏的一句名言就是:“我们(指解释者)可能比作者自己还能更好地理解作者的思想。
”[9](p61)施氏的这一思想强调了两点:1.理解是对原始创造活动的重构,是对原来生产品的再生产,对已认识的东西的再认识;2.理解者和解释者更优于作者自己的理解。
理解这一创造性活动不是简单的重复或复制,而是更高的再创造,是创造性的构造或再认识。
这实际上意味着作者并不比解释者有更大的权威,解释者的时空差距可能是更容易地接近作者精神状态的条件。
[10](p80)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把此运用到法律解释学中,认为法官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解法律。
他说:“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制者对它作出的解释更好,法律可能比它的编纂者更明智——它甚至必定要比其编纂者更明智。
”[11](p139)他认为,法律解释不是对已知的悟解,不是对先思的再思考,解释者可能比制定者更好地理解法律,法官可能比其制定者更机智,甚至必定要更机智。
[6](p164)当然这一判断并不是一种必然现象,而只是揭示了理解法律的一种可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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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民出版社,2001.
[11]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郑水流译).法律智慧警句
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CHARA CT ERIST ICS OF LAW AND LAW INT ERPRETAT ION
——A Study of the Ontology of Law Interpretation
CHEN Jin-zhao
(L aw School,Shandong U niv ersity,Jinan250100,China)
Abstract:Why law needs interpretation is a question of law science.What it is to solve is w hether proposi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enable.T he lifeblood of law depends upon comprehension,interpretation and w in itself has contradictions arising from its openness,generality,and strong individuality of cas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 een the stability of law and the constant development of society needs coordination by w a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openness of law;generality of law
[责任编辑 李启贤]
学术简讯
马保之博士来我校举行师德教育讲座
4月22日下午,广西高等教育创始人马君武的长子、著名农学家马保之博士应我校的邀请,在田家炳书院报告厅为我校全体干部、博士及部分青年教师作了题为《更上一层楼,一起来创新》的师德建设讲座。
校党委副书记阳国亮研究员主持讲座。
马保之博士在讲座中,以自己几十年求学、科研、工作的亲身经历,详尽地阐明了具备“创新意识”在人生旅途中的重要意义和巨大作用。
马保之博士1929年毕业于金陵大学,1933年在美国康奈尔大学获农学博士学位。
1934年回国后先后到中央农业实验所、实业部工作,在广西工作期间,使柳州沙塘成为当时农业科技人员的培育和技术推广中心。
1949年后,他到台湾工作,为台湾农业和工业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
后来,马老到联合国担任要员,到过不少发展中国家,为发展高等农业教育,创办农林场等实业,推动第三世界的教育、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1996年,退休后的马保之博士仍心系家乡的经济文化建设,以90岁的高龄只身从美国回到家乡。
为继承父志,他1998年先后在我校和广西大学设立贫困奖学金,还把自己在桂林市购买的价值几十万元的公寓捐献给我校作为讲学基金;为加强我校同海内外的文化教育交流与合作,马保之博士利用自己的海内外广泛关系,多次引荐或介绍学者专家来我校义务讲学。
几年来,马保之博士每逢春季学期便到我校担任硕士研究生课程,已在我校带出了三届硕士毕业生,目前仍继续带着两届硕士研究生。
同时,他多次捐资支持桂林时君武小学建立电脑实验室、艺术体操室、图书室等。
2001年,经他极力争取,新加坡“支宗显先生慈善基金理事会”首次将目光投向大陆,捐资132万元扶持广西桂林市贫困地区乡村小学的建设,目前桂林地区已有11所农村小学得到了建设资金。
阳副书记在会上的总结中对马保之博士一生中的学习、工作态度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说马保之博士的一生体现了四种难能可贵的精神品质,他那孜孜不倦的求学精神、开拓创新的工作精神、谨慎大胆的治学精神和深切的人文关怀精神都非常值得我们学习;他的良好师德更是值得我们敬仰和爱戴。
(广西师范大学新闻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