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典化背景下法律解释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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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
其二,制定法是否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所缔结的约定。关于条约之 国内效力如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约定,其 只能拘束国家,不能直接约束其国民;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条约虽然是国家之间的约定,但同 时也是国家的意思决定,它的签署就是对国民发生拘束力的表示,所以,也具有拘束国民的效
! 二 意思的再现,即将立法者的认识,重新认识,因而对于立法理由书、审议记录等特别重视。
是客观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律一旦成立,即与立法者分离,而独立存在,成为国家的意思,不 受以前立法者意思的拘束。法律解释应当探究法律的独立的意思,也就是说,应探求其公平合理
" 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主观说是以制定法律之时作为时间参照来确 性。 # 定法律的含义,而客观说是以适用法律之时作为时间参照来确定法律的含义。 其二,主观说注
二、法律解释的对象: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法的渊源和法律的渊源不同,这源于法律和法的不同,
# " ! 法的渊源如何,在法理学 法律是指以制定法形式表现的法,而法是指所有具有法效力的规范。
上取决于各个学派的见解,我个人认同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的立场。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 据此,法的渊源应当包 第 ! 条规定: 括制定法、习惯法和法理。 ( 一) 制定法 自清末变法以来,我国就被纳入了大陆法系,所以,制定法是最重要的法的渊源。这里所说 的制定法应当包括各个层次的制定法或者说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法律( 狭义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办法、地方性法规等。在民法法 典化的背景下,民法典就是以法典形式表现的制定法,也是最重要的法的渊源。在认定作为民法 渊源的制定法时,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制定法是否包括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解 释。它的形式包括“ 解释” 、“ 规定” 、“ 批复” 和“ 决定” 四种。!"#" 年《 人民法院组织法》 和 !"$!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都赋予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司法解释的权力。从理论上来说,如果严格贯彻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离的宪政理论,最高人民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应享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从司法解释的实际效果来看,它具有法律的 普遍适用性特点,在我国发挥了制定法的作用。所以,我赞成此种观点,即司法解释是准立
DOI:CNKI:44-1067/C.20120104.0919.003 网络出版时间:2012-01-04 09:19 ! 广东社会科学! ! "#$" 年第 $ 期!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44.1067.C.20120104.0919.003.html
$ " ! 习惯法的效力如何,在学说及立法例上有三种不同的做法:( ! ) 绝对无效说。 而被援用的法。
此种观点认为,法律限于成文法,习惯没有法律的效力。例如, 《 萨克森民法典》 第 "$ 条就规 定,习惯仅能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没有法律的效力。 ( " ) 绝对有效说。此种观点为德国历史法 学派所主张,其认为,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习惯甚至可以改废法律。( # ) 相对有效说。
!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 项目号 012 ) $# ) #. ) #$" ) 资助项目。 ",
判活动中的解释,所以其主体限于法官。当然,其他类似于法官地位的人,如违宪审查委员会的 委员也可以作法律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不同于学理解释,学理解释是学者对法律所作 的并不具有拘束力的解释,而法律解释是具有拘束力的。另外,法律解释具有个案针对性,是法 官在个案中所作出的,具有个案拘束力的解释。所以,法律解释不具有普遍拘束力,这与立法解 释存在区别。在民法法典化背景下,探讨法律解释问题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什么?对此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 点:一是主观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探究立法者的意旨。法律的解释就是立法者
重历史解释的方法,客观说并不过分强调历史解释。主观说的支持者认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 所有的立法资料应当被综合运用,以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因为它们是最重要的确定立法者意思的
$ % 而在客观说之下,历史解释只是确定法律的规范意旨的重要途径而已。 我认为,原则上 素材。
采主观说,但是,如果有充足的理由,则应采客观说。这就是说,法律解释原则上应当探求立法 者的意旨,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应当是贯彻通过立法程序所体现的公众意志,这是司法权的定位的 要求。但是,司法又是具有创造性的活动,法官对立法应当是“ 有思考的服从” 。所以,如果有 充足的理由,即为了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则应当探求法律的意旨。当然,在探求法律的意旨时, 也应当充分考虑立法者的意旨。 第二,确立法律解释的基本指导原则。法律解释的基本指导原则应当是,法的安定性和妥当 性的统一。法官担负着“ 依法裁判” 的任务,毕竟司法权的定位就是贯彻经过立法确定下来的 民众的意志。同时,法官解释法律的活动,又应当是具有创造性பைடு நூலகம்活动。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
[ 关键词] 法典化! 法律解释! 法的渊源! 法律漏洞 [ 中图分类号]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探讨法律解释的意义:以民法法典化为背景
按照马克思・韦伯的看法,现代法律应当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典化是实现形式合理性的重要
( ( !"#$%&’()"&*+,-) 和可理解性( !"#$./001,+$)"&*+,-) 。 如果每个法官都运用其具有个性化的方法
解释法律,则不仅案件的当事人,而且,社会公众都难以理解其裁判的过程,无法实现法律推理 的可理解性。同样,如果法官的解释方法不是达成共识的方法,其他人也无法通过事后的再推理 过程来验证其解释结论是否妥当。另外,从司法裁判的说服力角度考虑,也应当以达成共识的解 释方法为基础进行法律解释。法官所作的判决不仅应当说服案件当事人,而且应当说服社会公 32
众。为了实现其说服目标,就应当以达成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基础,否则,就可能无法形成最 低限度的交流的前提。 第四,尝试法律解释规则的成文化。在比较法上,法律解释规则是否要成文化,存在不同的 做法。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的规则( 如《 瑞士民法典》 ) ,也有一些国家并 没有在民法典中确立法律解释规则( 如《 德国民法典》 ) 。我认为,在民法典之中,应当明确法 律解释规则,只不过,这一法律解释规则应当避免僵化和滞后,而应当体现法律解释规则的基本 原理和精神,为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提供有益的指导。在我国,法律解释规则的成文化尤其具有意 义,因为我国的民事立法采复合继受模式,如何通过法律解释实现制度和规则的有机融合,是法 官的重要任务。而实现这一任务,就要求法官以正确的法律解释规则为指导。
" 后来,立法者决定采取“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 的方针,$&-. 年颁布《 民法通 终没有成为法律。
则》 。其后,我国又相继于 $&&& 年颁布《 合同法》 、"##/ 年颁布《 物权法》 、"##& 年颁布《 侵权 责任法》 。接下来,立法机关很可能启动的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也将成为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 重要步骤。可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将完成民法典编纂,民法典之梦即将实现。在此背景 下,探讨法律解释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在裁判活动中所作的、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活动。法律解释限于裁
% " ! 此种观点认为,习惯仅具有补充制定法不足的作用。相对有效说为很多国家所认可。
我认为,相对有效说更值得赞同,习惯法应当作为法的渊源,但是,仅辅助制定法发挥作 用,理由主要在于:第一,这是比较法上普遍的做法。现今各国法制,在民事方面,不论其法典
& " ! 第二,这是实现判决可 本身有无明文规定,不承认习惯为法源的观念已经没有了存在的空间。
民法法典化背景下法律解释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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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军
[ 提! 要] 我国即将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在民法法典化背景下,探讨法律解释问题的意义主要在于:
明确法律解释的目标、确立法律解释的基本指导原则、实现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共识、尝试法律解释规 则的成文化。法律解释的对象就是法的渊源,它应当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法理。法律解释方法,应 当对应于法的渊源。就制定法来说,其解释应当对应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和价值补充方法;习惯法 的解释对应于以习惯法来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法理的解释,则对应于类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 限缩和创造性补充的方法。在我国民法典之中,应当将法律解释规则成文化。
% " ! 力。 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 民法通则》 第 !%& 条第 & 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可见,就涉外的民事案件来说,国际条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 效力,而且没有要求国际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 其三,制定法是否包括宪法?这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理论上存在三种不 &#
’ 要保障法的安定性。 在自由法运动中,目的法学强调法的目的,利益法学强调生活关系及生活
评价,法的妥当性问题受到关注。所以,法律解释学发展历史也表明,法律解释的基本指导原 则,应当是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统一。 第三,实现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共识。法律解释的方法,应当是达成共识的方法,而不应当是 各个法官具 有 个 性 化 的 方 法。法 律 解 释 学 的 研 究 的 重 要 任 务 就 是 实 现 法 律 推 理 的 可 验 证 性
& 法官“ 依法裁判” 与其创造性解释法律之间的矛盾,也就是法的安 也就是他发展法律的过程。
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的矛盾,法律解释理论就是要解决这一矛盾,所以,法律解释的基本指导原则 就是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的统一。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过程来看,其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向自 由法运动转变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反映了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解释应当体现法的安定性和妥当 性的统一的过程。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法官应当消极地司法,其目的主要是
# " ! 同的观点: ( ! ) 无效力说。此种观点认为,从近代立宪主义的精神及近代宪法成立的历史背景
来看,基本权利本身是一种消极的权利,是一种对抗国家侵犯的防卫权。所以,其效力仅限于公 法领域,而私法领域则囿于“ 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 ,使得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在其内部 发生。 ( " ) 直接效力说。此种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的巨大发展,社会结构也相应随之改变,使 得私法主体之间呈现出地位、力量悬殊,基本权利经常受到平等主体侵扰的局面。因此,基本权 利的条文在私法法律关系中也应有“ 绝对效力” ,并且可直接援用。 ( # ) 间接效力说。此种观点 在维护了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传统观点的前提下,认为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民事立法或者法 官对于民法概括条款的解释而对民事案件发生效力。迄今为止,德国与日本的宪法判例均采纳了 该学说,这也使该学说居于通说的地位。我个人赞成间接效力说,这不仅是基本权利性质的要 求,也是实现私法相对独立性的需要。因此,宪法并不能作为民法的渊源,但是,它可以通过民 法上的制度安排( 如一般条款等) 发挥间接效力。 ( 二) 习惯法 习惯法,是指基于国民的直接的法认识,以继续不息、反复奉行的习惯,被确信为法律,从
! 途径。因为“ 法典是法律的最高形式,充分体现着人类的理性。 ”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以法典
为其重要特征。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形成以“ 大陆法为体、英美法为用” 的法律继受模式,在此模式下,民法典就成为民事立法的重要目标,也是检验民事立法是否完善 的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完成了三部民法典草案。遗憾的是,因为各种原因,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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