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如云以投稿文章重要内容发表时被删除为由诉无锡日报社著作人身权侵权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丁如云以投稿文章重要内容发表时被删除为由诉无锡日
报社著作人身权侵权案
【要点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报社等出版机构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这种文字性修改、删节未改变作品表达形式、基本内容的完整性,未曲解作品的主题思想,不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58号(2005年10月1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123号(2006年3月8日)。
【案情】
原告丁如云。
被告无锡日报社。
2005年6月20日,丁如云将自己写作的《如何判断房价是否合理》一文以传真方式投稿给无锡日报社,投稿全文如下:
“目前的房价是否合理是多方评论的焦点话题,如何判断房价是否合理,也有多方面的理论,比如西方国家较为流行的收入比价法,我认为房价是否合理是可以判断的,方法也比较简单。
一、商品市场的价值规律是判断房价的基本规律
大家知道商品房是商品,是商品就会有基本的价值规律,即供需规律。
俗话说,物以稀为贵,当供应量少于需求时,价值就会上升,当供应量大于需求量时,价值就会下降。
同一地段的同一套住房,一年前的价值是20万(元),现在是40万,是什么原因促使同一商品在不同的时段发生如此大的变化,是供求关系,这一基本的价值规律所起的作用。
二、只有健康的市场才能体现真实的供求关系
影响价值规律的供求关系只有在健康的市场环境条件下才是真实的。
如果这个市场是一个无序的,法制不健全的,投机盛行的环境,那么这个供求关系就可
能是不真实的。
这好比是足球比赛,如果比赛规则是公平的,裁判执法是公正的,一场踢进10个球都应该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反之,即使只踢进一个球也是无效的。
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
三、怎样的市场环境才是健康有序的市场
根据这几年市场各个环节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我认为必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才能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1.首先银行的放贷必须严格把关,合理控制,再也不能给炒房者大开方便之门,随便贷个几百万、上千万。
2.开发商在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不能以任何形式变通预售商品房。
预售的商品房必须网上实名备案,不准更名炒作。
3.没有获得房产权登记的房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进入市场,包括信息发布。
4.中介商、代理商不能赚取差价,只能收取佣金。
5.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必须真正出售给符合条件者。
只有解决了以上问题,我们的市场才能是一个健康正常的市场,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即使一个平方的商品房价值10万元,只要能真实地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也应该认为这个价值是正常的。
”
2005年6月21日,《无锡日报》B6版刊登了丁如云上述投稿,但删除了“二、只有健康的市场才能体现真实的供求关系”一段中“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的表述。
丁如云遂以无锡日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如云诉称,2005年6月21日,《无锡日报》B6版“经济房市”刊登了丁如云的标题为“如何判断房价是否合理”的文章,但却未经著作权人丁如云同意,删除了文章最重要的一段:“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
”这一段文字是该文的重要内容,删除这段文字,会使读者误解本文的意愿,违背了作者的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无锡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综上,请求判令无锡日报社向丁如云赔礼道歉,重新全文刊登丁如云的上述文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日报社辩称,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报社对来稿有最终审定权,有权对来稿文字进行编辑、删减,无锡日报社对丁如云来稿的编辑、修改行为属合法行为,请求驳回丁如云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无锡日报社删减作者投稿中的一句表述是否构成对作者丁如云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一般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同类权利的正反不同表述,修改权表明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
判断作品完整性是否受到损害,主要应当考察作品主题、表达形式、基本内容的完整性是否被不当增删或歪曲。
本案中,丁如云投稿主题在于“如何判断房价是否合理”,而阐述其主题的分论点分别为:“一、商品市场的价值规律是判断房价的基本规律。
”“二、只有健康的市场才能体现真实的供求关系。
”“三、怎样的市场环境才是健康有序的市场(如何培育健康有序的市场)。
”无锡日报社删除的一段表述:“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既不能论证分论点“只有健康的市场才能体现真实的供求关系”,也缺乏相应论据表明该结论,更与丁如云投稿主题“如何判断房价是否合理”没有直接关联。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报社等出版机构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由此可见,无锡日报社对丁如云投稿所作的删节既不具备违法性,也未曲解或破坏丁如云投稿作品的同一性或完整性,故并未侵犯丁如云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丁如云诉称的无锡日报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第33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如云对被告无锡日报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丁如云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无锡日报社删除“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是文字性删除、修改,还是对内容的修改、删除。
一审法院回避这一焦点,把本案的焦点定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判决书也承认,删除的一段是一个结论性的内容。
无锡日报社未经作者同意把文章结论性的内容任意删除,还谈什么保护作品完整权?对照《著作权法》第33条: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的规定及《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锡日报社侵权事实成立,并当面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无锡日报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无锡日报社删除“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这段表述,是文字性删节还是对作品内容的删节。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该条规定是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个限制,即报刊出版者在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时,无需征得作者同意。
但这种修改、删节是有限度的,不能涉及作品的内容,不能歪曲、篡改作品。
因此,在判断报刊出版者对作品是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还是对内容的修改,应结合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丁如云投稿主题是介绍读者判断房价合理与否的方法。
该文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其中第二点论述了“只有健康的市场才能体现真实的供求关系”,并在该论点最后表述“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
然而综观该论点的表述,只是对健康的市场环境对供求关系真实性的影响作了阐述,并没有对当前的商品房市场的供求关系是否真实作进一步的论述。
因此,该“结论”在文意上与前面的表述没有直接的联系,缺乏逻辑关联性。
无锡日报社根据文章的结构、主题思想、文字表述,删除了“根据这一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判断,当前的房价是不正常的,至少可以认定是偏离了正常合理的价值”这一“结论”,并不影响作品的主题,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亦未歪曲、篡改作品。
因此,无锡日报社对该句文字表述的删除,不属于对作品内容的修改,不构成对丁如云著作权的侵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作者(投稿人)为维护著作人身权而起诉报社、期刊或图书出版者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法院所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一定很大,但此类纠纷往往因涉及媒体、出版业者或作者系名人而有较大影响。
此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者人身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也常易引发争议,本案从实务角度为解决涉及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类著作权纠纷提供了很好的研讨素材。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如何准确理解我国著作权体系中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通说,著作权依是否直接体现经济利益可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类。
本案中,丁如云认为无锡日报社不当删改其作品,
对其构成侵权而要求报社重新刊登全文并赔礼道歉,并不直接涉及经济利益,因而属著作人身权纠纷。
所谓著作人身权,通常是指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产生的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者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四项权利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就体现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尽管著作权法把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定为著作权中的不同权利,但多数学者认为,由各国有关著作权立法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可知,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是同类权利的正反不同表述,修改权表明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指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定义可知,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通常不仅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更会体现一定思想、主题甚至意境。
因此,著作权法既保护作品以某种有形形式能让人所感知的外在表达,也保护通过作品主题、意境等所表达的内在思想。
当然,作品的内在思想或内涵往往要经由外在表达形式所体现。
由此可见,对作品的修改可能会产生以下几种结果:(1)修改了作品(既可以是对文字的修改,也可以是对内容的修改),但未改变主题等内在思想;(2)修改作品的同时改变了作品内涵;(3)修改作品导致歪曲作品内涵或作者创作意图。
如果对著作权不加限制,对作品的任何一种修改都会被认为是影响甚至破坏了作品完整性。
显然,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持这样的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则作了限制,具体体现为: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著作权法》第46条第1款第(4)项有人理解为是对侵害作者上述权利的救济措施,即“歪曲或篡改他人作品”的,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以上三部分法条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要条款。
从形式上看,三者间似乎协调一致,但略加分析,又不难发现其实三者间并不完全相呼应。
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而第46条第1款第(4)项仅规定:只有歪曲或篡改他人作品,才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上文的分析,对作品内容、文字进行修改,并不必然“歪曲或篡改他人作品”;而对作品文字进行修改、删节,也不一定不会“歪曲或篡改他人作品”,比如,将作品中个别方言、俚语文字加以改变,可能会影响甚至破坏作者对作品意境的表达。
可见,判断是否侵害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
能依现行法规简单做出判断。
二、如何判断是否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上文所述可知,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两者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未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就一定侵犯作者修改权;或者认为经过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一定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为一项舶来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必要时应当作比较法的考察。
依笔者之见,除我国以外,很少有国家单独规定修改权,在同样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一般不区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仅规定“保持作品完整权”或“尊重作品权”、禁止歪曲或侵害权等。
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删。
《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有权保持其作品与标题的统一性,有权禁止他人作“违反这种统一性”的修饰、删节或其他改动。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中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由上述各国立法或伯尔尼公约可知,尽管存在表述上差别,但大陆法国家通常把违背作者本意及损害作者声誉的歪曲或增删作品行为作为侵害作品完整权
的要件。
违背作者本意体现注重作者主观意志,而损害作者声誉则侧重客观结果。
对照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使的限制过于狭小。
比如,从文义上看,第33条第2款把“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作为对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的例外,从而使得报社、期刊社只能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
这一限制甚至比讲求言论自由化的西方国家对著作人身权保护的立法标准还高。
事实上,依现行法规和政策,报社、期刊社对投稿还负有审查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执政党政策及国家利益、是否影响民族团结、政党及政府声望甚至企业、个人声誉等义务。
此外,如上文所述,即使仅对作品作文字修改,也不一定不会违背作者创作意图。
因此,结合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国情,对我国著作权法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以是否歪曲、篡改作品为标准。
具体而言,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著作权法》上第10条涉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部分及第33条、第46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从作品的主题、表达形式、基本内容的完整性着手,考察修改行为是否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是否使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主题或意境被曲解,是否使作品所反映的事实或信息严重失实,或者作品表达方式的改变足以使作者的声誉受损,由此综合做出准确判断。
当然,依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完全一致,两者间的差别,应当主要体现在是否经过作者本人同意。
如果修改经过了作者本人同意,那即使歪曲了作品,也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反之,如果未经过作者同意,
歪曲或违背作者本意篡改作品,则既侵害修改权,也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中,无锡日报社删除了的表述虽然是结论性的内容,但该“结论”在文意上与整个作品内容没有直接的联系,缺乏逻辑关联性。
无锡日报社根据文章的结构、主题思想、文字表述,删除了该“结论”并不影响作品的主题,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更没有歪曲、篡改作品,当然不构成对丁如云著作人身权的侵害。
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均是准确的。
【编后补评】
从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只是笼统地主张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在被告的辩称中也没有提到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
但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被告对原告作品的删减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在论及上述两种权利的关系时,一审法院提及“一般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同类权利的正反不同表述”。
二审法院则将本案主要焦点概括为,被告的删除行为是文字性删节,还是对作品内容的删节。
在这里,需要研究的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确实,在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通常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正反两面,从正面来讲,作者有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从反面来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任意修改、歪曲其作品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也肯定了上述观点。
几乎所有的因修改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均指控被告侵犯了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法院也往往认定被告修改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两种权利。
按照上述理解,修改权,即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等同于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任意修改、歪曲其作品的权利,即保护作品完整权。
这实际上是对修改权的错误理解。
在这种情况下,修改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仅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可以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如果借用“一个权利正反两面”的说法,修改权的反面应当是不得禁止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
实际上,修改权是对作者修改自由的保障。
当作品被许可或转让后,作者的修改自由往往因他人利益的介入而受到制约,如,一部社会科学著作在第一次印刷出版后,作者发现其中有些观点需要修改,就要受到出版者的制约,因此,需要由法律对作者的修改权利进行特别规范。
从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同样也有保护作者修改自由的规定,只不过是不一定以“修改权”的名义出现,而是体现为出版者具有“再版时允许作者修改”的义务或作者享有“收回权”等制度。
对修改权的正确理解,李琛著的《被误读的“修改权”》一文(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3期)有精深论
述,在此不再作深入分析。
综上,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泾渭分明,不存在重合之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修改权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