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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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摘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了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很大不同,清晰地区别开两者的不同,对于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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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引言 (1)
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1)
(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 (2)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2)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反驳指控的特定情况下,有时也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2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3)
(一)谁主张谁举证 (3)
(二)举证期限 (3)
四、结论 (5)
参考文献 (6)
II
一、引言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情的责任,只应由控诉方承担。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
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由法律予以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就是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就其指控完成举证责任,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负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负证明责任;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既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又体现了法庭诉讼活动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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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
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能,对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是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实质上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的赔偿。在实体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反驳指控的特定情况下,有时也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类难以证明的犯罪的特殊需要,法律要求被告人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我国法律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规定,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予以说明,如不能有效履行这种责任,就可能因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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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可以简述为“谁主张谁举证”。
(二)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庭审的功能就无法发挥。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
1、当事人协商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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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
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因此,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法院是否有义务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所要提出的相关证据是不一样的,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及其长短。至于反诉,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完成了,那就没有必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
3、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由于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而《证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一直受到广泛的争议。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并不相冲突,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因诉讼当事人对其管辖权是否合法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在审查期间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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