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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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上的瑕疵给付责任
(一)瑕疵给付责任的概念
瑕疵给付属于债的不适当履行之范畴,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其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于正确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二)瑕疵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
(1)售出的产品具有瑕疵。
衡量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即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该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为具有瑕疵。
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标的物瑕疵须于销售标的物危险转于消费者时就已经存在,该瑕疵的形成时间应与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无关
(3)消费者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三)瑕疵给付的法律效力
1.补正措施
包括:修理和更换,修理属于消除缺陷,更换则属于另行给付。
产品质量法上瑕疵给付的救济手段应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选择。
在产品质量瑕疵程度轻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理、更换时,不得要求退货,否则法律将矫枉过正,有损违约方的利益。
2.合同解除(退货)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可以与修理、更换、退货并用。
在更换情况下,如果导致延迟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瑕疵履行这一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债务人都应给与赔偿。
(四)瑕疵给付中的责任分担
1.权利主体
能够证明自己为买主的当事人有权请求采取补正措施、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2.义务主体
销售者是瑕疵给付下的义务主体
二、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生产或销售这一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及有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产品责任的发生是基于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责任主体的确定遵循法定原则
(3)侵害的客体包括人身及财产损害,但不以消费者为限
(4)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生产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的一方如何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另一层面是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分担责任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权利人承担的产品责任应该是严格而且连带的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追究
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责任归结的过程中仍然有免责事由的存在。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同时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