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的要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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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的要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在实践中,什么情况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较难以掌握,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将背书交付规定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同时又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只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不应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汇票、本票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仅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支票在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者提示期

间届满后的背书,也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三)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否则,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字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四)关于票据的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两大法系对于背书伪造的后果看法不同。主要争论在于票据发生追索时,追到伪造背书人,而该人又无力偿付款时,其责任应由谁承担?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人,仍对善意持票人负付款责任。

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持票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就有正当的权原,自无善意取得问题,应属票据的正常转让。这里的无处分权人,应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无处分权人,一般包括以偷盗、诈骗、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这些人是以不正当或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其取得的票据,自然无处分权。

但是受让人如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处受让票据者,是否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字的,其签字无效。”这就意味着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受让票据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权利了。但是,应当指出,无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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