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保基本医疗划入个人账户比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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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一)本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可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合并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比例核减存续企业的缴费额度。

(三)存续企业以租金和投资收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四)已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规定提足了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的存续企业,余命医疗费必须单独建账,并只能用于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后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2005年1月1日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二)2002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30周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基数的调整

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中第十一条(二)款,调整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3%划入;

35岁至44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5%划入;

45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7%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4%划入。”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渝府发〔2006〕82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对《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二)项修改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支付有关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足额补缴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补计,从欠费到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对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

(三)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50%不到200%的,支付比例提高1.5%;达到200%不到250%的,支付比例提高3%;达到250%(含250%)以上的,支付比例提高4.5%。退休人员按本单位职工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原第二十五条(三)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四)项。

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相关政策的通知

渝府〔2009〕188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切实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现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参保范围

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120号)第三条第(四)款调整为:“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地区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将渝府发〔2001〕120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85%、退休人员95%的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在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三、关于缴费年限

2010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3〕86号)有关规定执行。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其他

本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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