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解释之制度与学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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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卷第3期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V ol.17,N o.3 2002年5月 Law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 olitics and Law May.,2002 法学论坛
我国宪法解释之制度与学说
周 伟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21)
摘 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案例的实际情况,宪法学界针对宪法解释之立宪例与实践案例,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
民法院以及其他的一些机构,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解释宪法。这些观点的讨论,有助于理解中国宪
法解释的实践,以及建立和完善中国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制度。
关键词:宪法解释;立宪例;学说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2)03-0003-05
在中国,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国宪法规定的这一宪法解释制度,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制度化,宪法规定与宪法解释实践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由于中国宪法解释的程序、制度、权限,没有形成制度化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本上没有以正式的宪法解释方式对宪法进行解释,而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实施,不仅不会出现对宪法有关条文的含义进行理解的问题,而且也出现了一些没有规定的内容,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或者进一步明确其界限的实践。社会现实生活的发展与客观要求,使得中国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关,为了适应实践性需要,对宪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法律或者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的形式,对宪法进行补充、增加的形式,或者通过宪法规定以外的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做出说明,或者增加宪法规定,以适应宪法指导、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解决宪法解决机制没有正常运作所带来的宪法不能及时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中国宪法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下产生的,这反映了中国宪法实施和宪法解释发展与形成过程的特殊情景。
一、1982年宪法之前的立宪例
在中国,宪法解释的制度化规定,受前苏联宪法监督实施制度的影响,采取宪法监督实施(即违宪审查机关)与宪法解释机关二合一的体制。1954年宪法第2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没有规定宪法解释的机构。第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也没有规定宪法解释的问题。根据这一规定,宪法监督与宪法解释是由同一个机构承担的。
在这一时期,虽然宪法未规定由哪一个国家机关解释宪法,但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宪法解释的案例。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收稿日期:2001-12-01
作者简介:周伟,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克斯普兰克比较法与国际研究所访问学者。在中国法学、比较法研究、中国法与比较法(香港)、法学研究(台湾)、法律评论(台湾)、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法学、政治与法律、法学杂志等刊发表学术论文70多篇。其中全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转载10多篇学术论文。
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①该决议是对宪法第31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解释,即对宪法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部分性质法律的职权。这个决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为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和单行法规提供了宪法依据。
1975年宪法第1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第1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是解释法律、制定法令。都未规定宪法由哪一个机构进行解释。有学者主张,根据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可以推断,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②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宪法。这次宪法修改,如同1975年修改宪法一样,采取全面修改的方式,对宪法条文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这次修宪在宪法解释方面,明确规定了宪法解释权。其中的第25条第三项,首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但与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一样,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由此可知,立宪者实际上是把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与解释宪法的权力,分别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自行使。就此而言,立宪者没有意识到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一部分,甚至是宪法发展的一部分,也没有意识到宪法解释权力是不应当与宪法实施权分开行使的。所以,出现了在立法上把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法令解释并列规定的结果。
二、1982年宪法关于宪法解释规定之特点
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项、第4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与1978年宪法第25条将解释宪法与解释法令并列规定比较,1982年宪法意识到宪法解释与普通法的解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职权,故分两项分别加以规定,以区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在法律地位和性质上的差异。就法律释义来看,本条规定的解释宪法,一般理解是“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而“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所作的立法性解释,从立法原意阐述法律条文”。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解释宪法,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③哪些事项属于宪法解释的范围与权限,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宪法解释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与不足,为宪法解释机关发展宪法,补充宪法规定提供了空间。例如,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宪法,并于当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施行。1982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增加规定了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然而,在通过修改的宪法时,并没有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副主席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这些机构是在1983年6月6日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才选举产生的)。考虑到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还不能与修改后生效的宪法同时设立,在通过修改宪法的当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决定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和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前,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继续分别按照1978年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行使职权。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