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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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辽民发[2011]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1.03.22
【实施日期】2011.03.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辽民发〔2011〕9号 2011年3月22日)
第一条为规范异地商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异地商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指外省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依照本办法和其章程开展独立自主活动
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辽宁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各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
在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同一省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成立的社会团体。在各市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外省同一省籍或同一市籍自然人或法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成立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异地商会和全市性异地商会均属独立法人,相互间不具有隶属关系。
县级民政部门不得批准成立异地商会。
第六条全省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省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全市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不单设经济合作机构的市应由承担区域经济合作职能的相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对异地商会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研讨活动、财务和人事管理等进行指导;
(三)负责对异地商会的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重大活动事项进行审查;
(四)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五)负责对异地商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六)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七)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五十个以上的拟入会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两名以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省性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全市性异地商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异地商会名称依次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异地商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原异地商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二年的原异地商会名称。
第九条异地商会以其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