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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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法;264条;“多次盗窃”;理解;适用
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按其规范功能可以分为三种法定类型,即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和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
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多次”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限定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两种情形。
一、“多次盗窃”与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
关于“多次盗窃”中“次”数应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时间论”和“空间论”两种认识误区。
“时间论”将两次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作为区分“次”的标准,即如果两次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达到一定的时间,则属于刑法中的两“次”盗窃,反之,则属于一“次”盗窃。
“空间论”将两次盗窃之间的空间间隔作为区分“次”的标准,即如果两次盗窃之间的空间间隔达到一定的距离,则刑法中的两“次”盗窃,反之,则属于一“次”盗窃。
笔者以为,“多次盗窃”中“次”数的认定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进行,而“时间论”和“空间论”显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盗窃故意的次数,因而并不可取。
按照该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即使两次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或者空间间隔很长(远),同样属于一“次”盗窃。
即盗窃次数的认定与盗窃之间的时间间隔或者空间间隔没有必然关联,不应成为“多次盗窃”
认定的关键乃至影响因素。
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的潘某某盗窃案为例,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基于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在1个小时内先后三次(在不同的村庄)入室盗窃,共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0元人民币。
由于没有达到1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不符合“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多次盗窃”的行为类型上。
有人主张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不同区域内入户盗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多次盗窃”的行为类型,因而构成盗窃罪。
但笔者以为,该观点属于典型的“空间论”观点,将盗窃行为之间的空间间隔作为衡量盗窃“次”数的标准。
在笔者看来,评价盗窃“次”数不仅要看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次数,还要结合行为人的盗窃故意次数才能准确认定。
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刑法中“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非同一)的盗窃故意。
如果行为人在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下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的,依法也只能评价为一“次”盗窃。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虽然先后进入三户人家(非同一村庄)盗窃,但都是基于同一概括的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依法应评价为一“次”盗窃。
二、“多次盗窃”与犯罪未完成形态
盗窃预备、盗窃未遂、盗窃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能否计入“多次盗
窃”次数,在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主张盗窃未遂可计入盗窃次数,盗窃预备和盗窃中止不能计入盗窃次数。
也有人认为应具体分析,不能将可以免除处罚的盗窃预备行为认定为一次盗窃而计入“多次盗窃”之中。
当然,如果根据行为人的盗窃预备情节不能免除处罚的,应该仍然视为一次盗窃行为。
笔者认为,盗窃未完成形态能否计入“多次盗窃”次数,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多次盗窃”的入罪根据,不能简单根据我国刑法对盗窃未完成形态的入罪态度进而主张对于社会严重性低于盗窃未遂的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不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
这种观点混淆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两种不同构成类型的入罪根据。
即“多次盗窃”重在规制行为人的盗窃习性与人身危险性,而行为人盗窃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上述入罪依据的认定,因此,盗窃未完成形态,只要查证属实,都能计入“多次盗窃”次数。
三、“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
刑法第264条将“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为盗窃罪的两种构成类型。
关于两种构成类型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论盗窃数额大小,只要在一年内作案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就可立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多次盗窃的情况也要考虑数额,其累计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立案标准。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一是从立法沿革来看,“多次盗窃”构成类型是97新刑法典增加内容,在处罚基准上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与强调客观危害的“数额较大”构成
类型各有侧重又相互补充,体现了严密刑事法网的立法思想。
二是如果认为“多次盗窃”也要考虑犯罪数额,则意味着将“多次盗窃”理解为“数额较大”的特殊情形,属于提示性规定而不是拟制性规定。
果如此,则该规定显然多此一举,且不符合刑法条文用语规范。
因为凡是提示性规定的用语,没有用“或者”一词予以连接并列规定的。
三是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多次盗窃”的界限。
前者是定罪性规定,仅限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情形,属于狭义的“多次盗窃”;后者是量刑性规定,规范了盗窃数额可累计计算的范围,属于广义的“多次盗窃”。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案件同时符合两种构成类型时,优先适用哪一种的问题。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二次以下(含二次)的盗窃案件,适用数额标准,对于三次以上(含三次)盗窃案件,适用次数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与次数标准中,数额标准优先适用。
即数个盗窃行为中只要有一个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即适用数额标准;只有当数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时,才以次数标准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以为,次数标准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具有补充的性质。
只有其不符合数额定罪标准时才可以考虑使用。
因为次数标准是新刑法典增加的内容,并且引入的目的在于将一些行为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采用数额标准的又不能处罚的行为纳
入刑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