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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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的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
(1)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的同盟成员国国民;
(2)申请人已就专利和商标向某一成员国提出 正规的国家申请。
(3)主张优先权以申请人主动作出声明为前提 。
(4)成员国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 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
(5)优先权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 计和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申请。
3.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存在诸多不足,除了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 》等几个主要公约之外,大部分条约的参加国少, 影响力有限;允许缔约方保留的范围太宽,导致条 约名存实亡;缺乏行之有效的实施程序和争端解决 机制,条约约束力差。更重要的是,大多数条约对 于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规定,现存的知识 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不适应高新技术的发展需求
(2)即使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在巴 黎公约的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 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 民同样的待遇。
(3)各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主 张保护时,也要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即遵守对该 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
2.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享有的在某一成员国提出申请 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 ,其后的申请被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的权利 。
四. 其他规定
除了基本原则外,《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临时保 护、专利权限制、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以及制止不正 当竞争等法律措施。
1. 关于专利 (1)署名权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3)颁发强制许可
(4)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5)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6)临时豁免 2. 关于商标 (1)商标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商标标识的禁用性规定 (4)平行进口 (5)集体商标
实体权利规范和实施程序规范相结合是TRIPs协议 最重要的特点。
加上WTO争端解决机制,使得TRIPs协议成为众多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最具执行力的条约。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刑事程序 2.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1)争端的防止——透明度 (2)争端解决
2.技术和知识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技术 投资领域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在 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就与贸易有关的知 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需要规定新的适当的 标准和原则。相比较而言,由于发达国家输往发展 中国家的货物的技术含量更高,而发展中国家的知 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对低下,发达国家在其对外贸易 中更为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
(1) 对于首次在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 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成 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 起源国;
(2) 对于同时在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出版的作品, 以后者为起源国;
(3) 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成员国出版而 未同时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成 员国为起源国,但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某 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 造在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某一成员国建 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 国。
上述两种趋势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保护 各自的优势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博弈与制衡。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一般是指在同样的条件下, 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多边国际 条约。 (1)《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 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 民的各种利益以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 的权利。
三. 最低保护标准
1. 受保护的作品 2. 作者的经济权利 (1)翻译权 (2)复制权 (3)表演权 (4)广播权 (5)朗诵权 (6)改编权 (7)录制权
(8)制片权 (9)追续权 3. 作者的精神权利 (1)署名权 (2)维护作品完整权 4. 著作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 (2)强制许可 5. 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
3. 关于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凡在工商业事 务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尤其应特别禁止下列行为:①具有采用任 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 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②在经
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 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 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3)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的例外情形: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TRIPs协议第1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应使 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在第72条还规定“未经其他 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对于超出TRIPs协议要求的保护,TRIPs协议第1 条第一款规定,只要不违反TRIPs协议,各成员可以 作出这样的规定,但成员并没有这样的义务非作出 这样的规定不可。
《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仅指发明专利。对于实 用新型、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公约未作规定 。
上述保护范围内所指的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在 《巴黎公约》中,服务商标被称为服务标记。公约 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如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成员国 没有义务对服务商标授予优先权。
公约并未限制成员国自愿选择为服务标记提供保 护。至于该如何保护服务标记,《巴黎公约》并未 作具体规定。
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4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成因 最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知识产
权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的巨大矛盾。 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种类
1.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2. 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和知 识产权分类条约
(3)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除须遵守《 巴黎公约》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各成员 国可根据各自情况独立决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
三.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二款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 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 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该条第三款强调对工业产权应 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 ,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 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4.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设定了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 面的最低标准,成员授予其国民的待遇不能低于该 标准。 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个 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保护,不得低于本成员国 民所享有的保护。 最惠国待遇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优惠一个或某几个 成员而歧视另一成员。
四、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进展
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是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知识 产权的国际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以《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为其主要标志,另一是发 展中国家主张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组织 (WH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框架内加强对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保护。
2. 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和行使依 国民待遇提供的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 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这便是自动保护 原则。但是,公约第2条第二款允许成员国作出一 项保留,即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 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 定下来的,便不受保护,这即是对作品的“固定 要求”。
四.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可 以根据公约规定的优惠条件颁发“翻译许可”、“ 翻译广播许可”以及“复制许可”三种强制许可证 ,但这类强制许可的客体仅限于外国作品中的印刷 出版物,以及仅为系统教学所用的视听作品。
4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TRIPs协议产生的背景 1.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直接涉及知 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却非常有限,远远不能适应急 速增长的世界经济贸易的需要,而且缺乏关于知识 产权保护的明确规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力对国 际贸易构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ຫໍສະໝຸດ Baidu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2.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协议新创设的在知识产
权领域的基本原则。 (1)该原则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
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 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
(2)WTO的任何成员,只要曾经给予任何一个(不仅 限于成员的国民)以任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 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该成员均应无条件立 即将其提供给其他所有人。
1.著作权和邻接权 2.商标 3.地理标识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8.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五、执法与争端解决机制
1. 知识产权的实施
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只规定实体权利、获 得与维持程序相比,TRIPs协议的权利实施程序对权 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保证。
优先权的效力: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 具有排他性效力。换言之,在优先权期届满以前, 申请人在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 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 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 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但是,优先权的 效力不是绝对的,须受第三人在先权利的限制。
3. 独立保护原则
著作权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 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规定,因此,作品在某一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完 全独立于作品起源国所予以的保护。同时,作品在 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也完全依照该成员国的法律 予以规定。
各成员国均依本国法律的规定向外国作者提供的 保护,不得损害作者依公约特别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
3. 独立保护原则
(1)商标权、专利权的批准、驳回、撤销、无 效、终止等在不同成员国相互独立。各个成员国独 立确定有关商标、专利权批准、驳回、撤销、无效 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一 项专利权不因在一国的批准就一定在另一国被批准 ,也不会因在一国的消灭就必定在另一国被消灭。
(2)商标权、专利权的内容相互独立。各成员国除 要遵守《巴黎公约》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 另行给予的其他权利相互独立。
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 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 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起源国”在《伯尔尼公约》中是确定国民待遇的 关键问题。
对“起源国”的规定,通过作者和作品发表地两 个要素来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TRIPs协议与其他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
《巴黎公约》(1967文本)、《伯尔尼公约》( 1971文本)、《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 识产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已被 TRIPs协议所吸收。因此,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是以 上述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保护标准为起点,表明了 TRIPs协议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水平。
(1)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的同盟成员国国民;
(2)申请人已就专利和商标向某一成员国提出 正规的国家申请。
(3)主张优先权以申请人主动作出声明为前提 。
(4)成员国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 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
(5)优先权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 计和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申请。
3.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存在诸多不足,除了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 》等几个主要公约之外,大部分条约的参加国少, 影响力有限;允许缔约方保留的范围太宽,导致条 约名存实亡;缺乏行之有效的实施程序和争端解决 机制,条约约束力差。更重要的是,大多数条约对 于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规定,现存的知识 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不适应高新技术的发展需求
(2)即使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在巴 黎公约的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 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 民同样的待遇。
(3)各成员国国民在某一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主 张保护时,也要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即遵守对该 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
2.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享有的在某一成员国提出申请 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 ,其后的申请被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的权利 。
四. 其他规定
除了基本原则外,《巴黎公约》还规定了临时保 护、专利权限制、驰名商标特别保护以及制止不正 当竞争等法律措施。
1. 关于专利 (1)署名权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3)颁发强制许可
(4)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5)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6)临时豁免 2. 关于商标 (1)商标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商标标识的禁用性规定 (4)平行进口 (5)集体商标
实体权利规范和实施程序规范相结合是TRIPs协议 最重要的特点。
加上WTO争端解决机制,使得TRIPs协议成为众多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最具执行力的条约。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3)临时措施 (4)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刑事程序 2.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1)争端的防止——透明度 (2)争端解决
2.技术和知识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技术 投资领域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在 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就与贸易有关的知 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需要规定新的适当的 标准和原则。相比较而言,由于发达国家输往发展 中国家的货物的技术含量更高,而发展中国家的知 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对低下,发达国家在其对外贸易 中更为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
(1) 对于首次在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 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成 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 起源国;
(2) 对于同时在非成员国和成员国出版的作品, 以后者为起源国;
(3) 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成员国出版而 未同时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成 员国为起源国,但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某 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对于建 造在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某一成员国建 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 国。
上述两种趋势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保护 各自的优势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博弈与制衡。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一、《巴黎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一般是指在同样的条件下, 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多边国际 条约。 (1)《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 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 民的各种利益以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 的权利。
三. 最低保护标准
1. 受保护的作品 2. 作者的经济权利 (1)翻译权 (2)复制权 (3)表演权 (4)广播权 (5)朗诵权 (6)改编权 (7)录制权
(8)制片权 (9)追续权 3. 作者的精神权利 (1)署名权 (2)维护作品完整权 4. 著作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 (2)强制许可 5. 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
3. 关于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凡在工商业事 务中违反诚实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尤其应特别禁止下列行为:①具有采用任 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 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②在经
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③在经营商业中 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 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3)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的例外情形: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TRIPs协议第1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应使 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在第72条还规定“未经其他 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对于超出TRIPs协议要求的保护,TRIPs协议第1 条第一款规定,只要不违反TRIPs协议,各成员可以 作出这样的规定,但成员并没有这样的义务非作出 这样的规定不可。
《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仅指发明专利。对于实 用新型、工业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公约未作规定 。
上述保护范围内所指的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在 《巴黎公约》中,服务商标被称为服务标记。公约 中有关商标的规定,如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成员国 没有义务对服务商标授予优先权。
公约并未限制成员国自愿选择为服务标记提供保 护。至于该如何保护服务标记,《巴黎公约》并未 作具体规定。
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2 第二节 巴黎公约 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4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成因 最主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知识产
权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的巨大矛盾。 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种类
1.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2. 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全球保护体系条约和知 识产权分类条约
(3)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除须遵守《 巴黎公约》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各成员 国可根据各自情况独立决定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
三.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第二款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 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 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 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该条第三款强调对工业产权应 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 ,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 制成品或天然产品。
4.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设定了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 面的最低标准,成员授予其国民的待遇不能低于该 标准。 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个 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保护,不得低于本成员国 民所享有的保护。 最惠国待遇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优惠一个或某几个 成员而歧视另一成员。
四、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进展
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一是发达国家不断强化知识 产权的国际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这以《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为其主要标志,另一是发 展中国家主张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卫生组织 (WH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框架内加强对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保护。
2. 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和行使依 国民待遇提供的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 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这便是自动保护 原则。但是,公约第2条第二款允许成员国作出一 项保留,即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 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 定下来的,便不受保护,这即是对作品的“固定 要求”。
四.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作为公约的成员国,可 以根据公约规定的优惠条件颁发“翻译许可”、“ 翻译广播许可”以及“复制许可”三种强制许可证 ,但这类强制许可的客体仅限于外国作品中的印刷 出版物,以及仅为系统教学所用的视听作品。
4 第四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TRIPs协议产生的背景 1.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直接涉及知 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却非常有限,远远不能适应急 速增长的世界经济贸易的需要,而且缺乏关于知识 产权保护的明确规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力对国 际贸易构成了严重的障碍。
三ຫໍສະໝຸດ Baidu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2.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协议新创设的在知识产
权领域的基本原则。 (1)该原则要求,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
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 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
(2)WTO的任何成员,只要曾经给予任何一个(不仅 限于成员的国民)以任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 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该成员均应无条件立 即将其提供给其他所有人。
1.著作权和邻接权 2.商标 3.地理标识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8.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五、执法与争端解决机制
1. 知识产权的实施
与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只规定实体权利、获 得与维持程序相比,TRIPs协议的权利实施程序对权 利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保证。
优先权的效力: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 具有排他性效力。换言之,在优先权期届满以前, 申请人在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 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 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 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但是,优先权的 效力不是绝对的,须受第三人在先权利的限制。
3. 独立保护原则
著作权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 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规定,因此,作品在某一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完 全独立于作品起源国所予以的保护。同时,作品在 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也完全依照该成员国的法律 予以规定。
各成员国均依本国法律的规定向外国作者提供的 保护,不得损害作者依公约特别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
3. 独立保护原则
(1)商标权、专利权的批准、驳回、撤销、无 效、终止等在不同成员国相互独立。各个成员国独 立确定有关商标、专利权批准、驳回、撤销、无效 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一 项专利权不因在一国的批准就一定在另一国被批准 ,也不会因在一国的消灭就必定在另一国被消灭。
(2)商标权、专利权的内容相互独立。各成员国除 要遵守《巴黎公约》设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外, 另行给予的其他权利相互独立。
3 第三节 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产生的背景 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 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 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起源国”在《伯尔尼公约》中是确定国民待遇的 关键问题。
对“起源国”的规定,通过作者和作品发表地两 个要素来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TRIPs协议与其他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
《巴黎公约》(1967文本)、《伯尔尼公约》( 1971文本)、《罗马公约》以及《关于集成电路的知 识产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实体内容基本上已被 TRIPs协议所吸收。因此,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是以 上述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保护标准为起点,表明了 TRIPs协议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