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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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
行政指 导 , 是指行政 主体在 其权 限范 围 内, 依据 国家 的法律或者原 则 , 针对特 定的公 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 , 采用 非强制性 的方 法或措施 , 获得行政 相对人 的同意 , 有效地
实现一定行政 目的之主动管理行 为。 该观点是基于行 政指 导是 一种非 强制性 行政行为 , 而行政指导亦属 于一种 非强
3方式方 面的特征 。 、 行政调解行为 , 具有非强制性 , 需 遵从双方当事人的 自愿 , 一点 , 同于一般行政行 为, 这 不 一 般的行政行 为 , 具有单方性 与强制性。行政调解之所 以不 具有强制性 , 源于其所要处理 的事项本身就属私权所 涉范
有 关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的规 定 , 我 国 , 见 于 法 律 、 规 在 散 法
我 国行 政 调 解 制 度
李 清
山 3 0 6) 摘 要 :在 我 国 目前 法 治 观 念 极 端 化 和形 式 化 的 背 景 下 , 笔
强 的准 司法 性 。
5 效力方面 的特征 。 、 与一般行政行为在效 力上具有强
者认 为 ,有必要将 行政调解制度加 以更加 深入的研究 , 以 便 同我国建设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 国策相符 合 , 与西方 并
国家 A R运动进行 良性的接轨。 D 关键 词 : 调解 ; 行政调解 ; 宪法与行政法
中 图分 类 号 : 9 21 D 2 .1 文 献 标 识 码 : A
一
、
行 政调 解 的 涵 义 与特 征
有的学 者把行政调解归属为与行政 确认 、行政许可 、
( ) 政 调 解 的 涵 义 一 行
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相并列 的具体行政行 为。 种观点认 该 为, 行政 调解 , 虽然不 具有传 统行政行 为所具备 的强制性
的特 征 , 是 , 但 其仍然 是 由享有 国家行 政权力 的行政 主体
2 范 围方面的特征 。 、 首先 , 在法律制度方面 , 国尚无 我 统一 的行政调解法 , 而相关 的法律 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行 政调解 的范 围; 次 , 实践 中 , 同地 区 、 同案件 、 同 其 在 不 不 不 法律部 门中,行政调解 的范围也不尽相 同,弹性很 大 ; 再 次, 在理论方 面 , 通说认 为行政 调解的范 围应局 限于与行 政管理有密切关系 的民事争议 , 而我 国有些 学者认为应将 行政调解的范围扩大至部分行政 纠纷及轻微刑事纠纷。 针 对 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范 围模糊 与过于狭窄 的现状 , 理 论与立法均应进一步完善 , 以便更好地指导 行政 调解实践
制力不 同, 行政 调解 达成 的调 解 协 议 , 具 有 强 制 力 。 政 不 行
调解弱效力性特点 , 源于我 国理论 界对此问题认识 的不尽 统一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的不尽完备 , 我们应对其效力进 行一定的强化 , 以便 于行政调解发挥更好 的作用
二 、 政 调 解 的 性 质 行
文章 编号 : 8 8 8 【 0 0 — 1 7 0 1 0 — 8 12 1 3 0 — 2 0 0) 9
关于行 政调解 的性质 , 目前 界定不 明 , 对行政机 关这
种活动性质 的认 识 , 理论 界存在 着较大 的争议 , 有下 列几
种不 同观点 :
( ) 体 行政 行 为 说 一 具
调解 , 为一种具 有东方特 色 的纠纷解决 机制 , 作 在纠 纷解决 中扮演着极为重要 的角色 , 多西方 国家都加 以学 许
习并借鉴 。自 2 世 纪 7 0 0年代起 , 西方 国家相继 开始兴起
A R运 动 , 即非 讼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行 政 调解 , 为 一 种 D 亦 作
制性行政行为 , 而将行政调解归入行政指导中。 故
在 以上三种 观点 中 , 者赞 同第 一种观点 , 笔 即认为行 政调 解是一种 与行政许 可 、 行政确认 、 行政裁决 等行政行
为相并列 的具体行政行为 。
三 、 国 行 政 调解 制 度 现存 的 问 题 我
( ) 乏 行 政 调 解 方 面 的统 一 立 法 一 缺
中, 并无 行政 调解方面的 专门立法 。正 是由于行政涮解制 度缺乏统 一的立法 , 实践 中, 行政 调解往 往存在诸 多方面 的问题 , 不利 于其发挥应有 的作用 。
( ) 关 法 律 法 规 中未 明确 规 定 行 政 调 解 的 主 体 二 相
围, 故应充分尊重双方 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
性 , 不能称其 为行政行 为 , 只能看作是 与行政相 关的 故 而
行为 。 ( ) 政 指 导 说 三 行
l 主体方 面的特征 。 、 行政调解 的主体 , 是行政主体 , 包 括以下两类 : 一是依 法享有 国家行政 权的 国家机关 , 二是
依据法定授权 而获得行政权 的组织 。 政主体得 以行使行 行 政调鳃权力 , 根源在于其享有国家行政权力。
依法 作出的 , 因而仍 可将其 归为行政 行为 , 因其对象 的 又
特定性与处理结果 的不可反复性 , 故不能将其归 为抽象行 政行为 , 而将其 归为具体 行政 行为。
( ) 行 政 相 关行 为说 二 与
“ 东方经验 ”在我 国源远流长 , , 最早可追溯 至原 始社 会。 行政涮解 , 是指 由行 政主体 出面主持 的 , 在其行政 权 限范 围内 , 以国家的法律 和政策 为依据 , 以双方 自愿 为原
有 的学者认 为 , 行政调解 不属 于与行政确 认 、 行政许
则, 通过 说服教 育等方 法 , 使 当事人 平等 协商 、 促 互让 互
谅、 达成协议 、 消除纠纷 的诉讼外 纠纷解决办法 。
( ) 二 行政 调 解 的特 征
可、 行政裁决等相并列 的具体行政行为 。 该种观点认为 , 行 政行为 的本质属性 在于其 强制性 ,行政调 解不具有 强制
行政指 导 , 是指行政 主体在 其权 限范 围 内, 依据 国家 的法律或者原 则 , 针对特 定的公 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 , 采用 非强制性 的方 法或措施 , 获得行政 相对人 的同意 , 有效地
实现一定行政 目的之主动管理行 为。 该观点是基于行 政指 导是 一种非 强制性 行政行为 , 而行政指导亦属 于一种 非强
3方式方 面的特征 。 、 行政调解行为 , 具有非强制性 , 需 遵从双方当事人的 自愿 , 一点 , 同于一般行政行 为, 这 不 一 般的行政行 为 , 具有单方性 与强制性。行政调解之所 以不 具有强制性 , 源于其所要处理 的事项本身就属私权所 涉范
有 关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的规 定 , 我 国 , 见 于 法 律 、 规 在 散 法
我 国行 政 调 解 制 度
李 清
山 3 0 6) 摘 要 :在 我 国 目前 法 治 观 念 极 端 化 和形 式 化 的 背 景 下 , 笔
强 的准 司法 性 。
5 效力方面 的特征 。 、 与一般行政行为在效 力上具有强
者认 为 ,有必要将 行政调解制度加 以更加 深入的研究 , 以 便 同我国建设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 国策相符 合 , 与西方 并
国家 A R运动进行 良性的接轨。 D 关键 词 : 调解 ; 行政调解 ; 宪法与行政法
中 图分 类 号 : 9 21 D 2 .1 文 献 标 识 码 : A
一
、
行 政调 解 的 涵 义 与特 征
有的学 者把行政调解归属为与行政 确认 、行政许可 、
( ) 政 调 解 的 涵 义 一 行
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相并列 的具体行政行 为。 种观点认 该 为, 行政 调解 , 虽然不 具有传 统行政行 为所具备 的强制性
的特 征 , 是 , 但 其仍然 是 由享有 国家行 政权力 的行政 主体
2 范 围方面的特征 。 、 首先 , 在法律制度方面 , 国尚无 我 统一 的行政调解法 , 而相关 的法律 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行 政调解 的范 围; 次 , 实践 中 , 同地 区 、 同案件 、 同 其 在 不 不 不 法律部 门中,行政调解 的范围也不尽相 同,弹性很 大 ; 再 次, 在理论方 面 , 通说认 为行政 调解的范 围应局 限于与行 政管理有密切关系 的民事争议 , 而我 国有些 学者认为应将 行政调解的范围扩大至部分行政 纠纷及轻微刑事纠纷。 针 对 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范 围模糊 与过于狭窄 的现状 , 理 论与立法均应进一步完善 , 以便更好地指导 行政 调解实践
制力不 同, 行政 调解 达成 的调 解 协 议 , 具 有 强 制 力 。 政 不 行
调解弱效力性特点 , 源于我 国理论 界对此问题认识 的不尽 统一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的不尽完备 , 我们应对其效力进 行一定的强化 , 以便 于行政调解发挥更好 的作用
二 、 政 调 解 的 性 质 行
文章 编号 : 8 8 8 【 0 0 — 1 7 0 1 0 — 8 12 1 3 0 — 2 0 0) 9
关于行 政调解 的性质 , 目前 界定不 明 , 对行政机 关这
种活动性质 的认 识 , 理论 界存在 着较大 的争议 , 有下 列几
种不 同观点 :
( ) 体 行政 行 为 说 一 具
调解 , 为一种具 有东方特 色 的纠纷解决 机制 , 作 在纠 纷解决 中扮演着极为重要 的角色 , 多西方 国家都加 以学 许
习并借鉴 。自 2 世 纪 7 0 0年代起 , 西方 国家相继 开始兴起
A R运 动 , 即非 讼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行 政 调解 , 为 一 种 D 亦 作
制性行政行为 , 而将行政调解归入行政指导中。 故
在 以上三种 观点 中 , 者赞 同第 一种观点 , 笔 即认为行 政调 解是一种 与行政许 可 、 行政确认 、 行政裁决 等行政行
为相并列 的具体行政行为 。
三 、 国 行 政 调解 制 度 现存 的 问 题 我
( ) 乏 行 政 调 解 方 面 的统 一 立 法 一 缺
中, 并无 行政 调解方面的 专门立法 。正 是由于行政涮解制 度缺乏统 一的立法 , 实践 中, 行政 调解往 往存在诸 多方面 的问题 , 不利 于其发挥应有 的作用 。
( ) 关 法 律 法 规 中未 明确 规 定 行 政 调 解 的 主 体 二 相
围, 故应充分尊重双方 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 。
性 , 不能称其 为行政行 为 , 只能看作是 与行政相 关的 故 而
行为 。 ( ) 政 指 导 说 三 行
l 主体方 面的特征 。 、 行政调解 的主体 , 是行政主体 , 包 括以下两类 : 一是依 法享有 国家行政 权的 国家机关 , 二是
依据法定授权 而获得行政权 的组织 。 政主体得 以行使行 行 政调鳃权力 , 根源在于其享有国家行政权力。
依法 作出的 , 因而仍 可将其 归为行政 行为 , 因其对象 的 又
特定性与处理结果 的不可反复性 , 故不能将其归 为抽象行 政行为 , 而将其 归为具体 行政 行为。
( ) 行 政 相 关行 为说 二 与
“ 东方经验 ”在我 国源远流长 , , 最早可追溯 至原 始社 会。 行政涮解 , 是指 由行 政主体 出面主持 的 , 在其行政 权 限范 围内 , 以国家的法律 和政策 为依据 , 以双方 自愿 为原
有 的学者认 为 , 行政调解 不属 于与行政确 认 、 行政许
则, 通过 说服教 育等方 法 , 使 当事人 平等 协商 、 促 互让 互
谅、 达成协议 、 消除纠纷 的诉讼外 纠纷解决办法 。
( ) 二 行政 调 解 的特 征
可、 行政裁决等相并列 的具体行政行为 。 该种观点认为 , 行 政行为 的本质属性 在于其 强制性 ,行政调 解不具有 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