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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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初探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摆在世人面前,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各国发展的重要战略。作为环境法理论基石的公民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应有的基本人权。为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顺应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有些国家已在宪法或专门的环境法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并进行较好的保护,顺利地实现了公民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过渡。我国虽然也有了环境立法和环境保护的实践,但并未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公民环境权,它还仅仅停留在应有权利的阶段。基于此,笔者认为对公民环境权这个问题作一理论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环境权;私权;保护

1.公民环境权概述

1.1公民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①这一主张是西德一位医生于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这个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是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由此引发了是否要把公民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环境权问题也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表示:“我们请求,把

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

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得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把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下来,该宣言庄严宣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富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由此也使得《人类环境宣言》成为人类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

1.2公民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为客体的权利,对环境权的侵害也往往是通过改变环境而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理解环境权首先要理解什么是“环境”。“环境”一词是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中心事物而言的。与某一中心事物有关的周围事物,就是这个事物的环境。因此,环境这个概念既是具体的,又是相对的,讨论环境时,要包含特定的主体。在环境权中我们讨论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实际上,环境是一个中性词,一个环境可能好或不好,或被破坏或需要保护等。因此,谈到环境往往要加上修饰语。尽管人们对环境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基本上都认为是指人享有健康、适宜的环境的权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健康“不仅指在身体、精神上没有疾病或虚弱,而且在社会上也处于完全安宁的状态”。

一般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现有的环境受到保护,使

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并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1.3公民环境权的性质

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主张被提出后,有关的理论和实践日益发展,但有人认为它具有概念的模糊性,权利主体及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无法具体化等缺陷,并对其大加批评。具体地说,对其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认为公民环境权不符合人权的属性,不是一项基本人权。第二种认为公民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性,是其他人权的基础,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第三种认为公民环境权定义不明确,作为人权无法确定。第四种认为公民环境权应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能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等等。甚至有人认为公民环境权只是由于国家环境行政而产生的一种“反射性利益”,它不具有法律上权利的属性,不能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等等。同时在公民环境权的立法确认方式及其与具体实务的距离,公民环境权与原有权利体系的冲突,公民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对其性质界定的影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议。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理论基石,对它的内涵的正确理解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对环境法体系的完善,对公民环境利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对公民环境权内涵的理解,笔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的现代新型权利。

1.3.1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独立而确定的基本人权

关于人权的基本意义,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人权具有谋取应然的“天赋性”,即“天赋人权”,它往往直接被体现在国内法或国际法中。其次,人权是一项人人都享有的权利,即人权的主体是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再次,人权的客体一般具有最重要的意义,人权往往优于其它一般权利。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状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认为应当享有的权利。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并且使其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权,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而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

根据对人权的一般属性及其表现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公民环境权符合人权的一般属性,而且人权的三种形态在公民环境权由产生、发展到法律确认,进而予以保护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因此可以说,公民环境权就是一项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并最终向实有权利转化的一项基本人权。

1.3.2公民环境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在公民环境权逐渐被认同的同时,能否将其视为民法上的一项

新型的权利?对此,作为一项私权,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否定它的私权性。概括地说,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环境权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内容不定、主体不一。具体地说,有些学者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扩张传统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再对侵权行为理论加以更新,就足以解决传统法律的不足,并没有必要另立一个模糊不定的环境权概念。也有学者认为,民法理论关于相邻权制度的调整就足以解决环境问题,而环境权内容有类似于相邻权的内容,似无必要另立环境权。而赞同公民环境权民法地位的学者认为,在民法中提出环境权概念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有关环境权的种种困难并非不可克服,如果一味对传统法理进行过渡扩张,恐怕有破坏原有理论体系完整的弊端,并且还有可能因此而以偏废全,导致更大的弊害,因此不宜加以扩大,而环境权概念将可以从科学上通过对环境质量与人体健康关系的研究,确定各种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保护范围的根据,这样,不仅所谓概念模糊不定可以克服,而且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适用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

笔者认为,尽管有不少学者对公民环境权的民事权利性进行种种非难,但是其私权性仍然是不容忽视的,这是因为:第一、公民环境权是实现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必要前提条件,环境利益关乎每一个生存期间的公民的具体利益,尽管从环境加害者的角度,其所侵害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一种可能具有广泛主体的利益,但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是每一个个人的具体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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