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的宪法学思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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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宪法学思考■ 湘潭大学法学院李大春
摘要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建立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 但该制度的运行在实践和理论上存在诸多缺陷。

本文从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入手 , 从宪法学的角度作出了若干思考。

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 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法治保障状况。

关键词 :劳动教养制度现状分析宪法学思考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 1957年。

实施劳动教养处罚的现行法律依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 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规。

劳教制度创建 40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 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 对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发挥了巨大功效。

但不可否认 ,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面临着诸多问题和矛盾。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混乱 , 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无法形成科学、完整的体系。

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 , 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组成 , 制定主体层次不一 , 效力等级参差不齐。

劳动教养制度最早确立于中共中央文件之中。

1957年 8月 3日 , 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 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1979年 11月 29日 , 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行政法规 , 公安部于 1982年 1月 21日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除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 , 更多的劳动教养规范是由公安部或由公安部会同其他部门下发的各种通知、报告、批复等文件组成。

(二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 , 低层次规范与高层次规范之间存在严重冲突。

例如 , 从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限制上看 , 公安部 1981年 11月 30日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是 16周岁以上 , 但公安部
于 1983年 10月 22日对辽宁省公安厅的“批复” 中 , 又放宽到 14周岁以上 ; 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上看 , 国务院《补充规定》和公安部《试行办法》都规定为 1至 3年。

但是 , 公安部和司法部于 1984年 3月 26日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却又规定为 2至 3年。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完善。

《立法法》第 8条第 5款明确规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 只能制定法律” 。

在此之前出台的《行政处罚法》第 9条第 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 只能由法律设定” 。

而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度 , 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尽管历经 40多年历史 , 曾发挥过巨大作用 , 但至今没有“制定法律” 。

国务院的上述《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然经人大批准 , 但它仍然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 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有原则性区别。

但说劳动教养制度没有法律依据似乎又有些绝对 , 我国的有些单行性法律也提到了劳动教养。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8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 予以强制戒除 , 进行治疗 , 教育。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 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 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

(四劳动教养的采用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

根据 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限确定为 :由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的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但在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 , 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由于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 , 而且决定往往是通过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的 , 被劳动教养人在其权利被剥夺以前未经过任何的听证程序 , 决定的做出也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 这就使被劳教人员在其人身被剥夺以前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

二、规范劳动教养制度的若干思考
现代法治是和权利、程序、监督密不可分的 , 而权利、程序、监督在现行的劳教制度中相当薄弱 , 不足以体现“法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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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废除劳动教养 , 而是应当从更合理地满足这种社会需要的目标出发 , 通过劳动教养 , 使它能够满足
一劳动教养的法治化与宪政化的价值取向。

法治、人权 , 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是高度一致的。

劳动教养制度 50年代 , 是新生政权“治乱世” 用的“重典” 。

有关劳动 , 还是形式上都不像法律 , 而像政
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文件政出多门 , 规定出新而不推陈 , 实践中又以当下的需要作为取舍标准。

, 二者都是法治的目标和应有之义。

宪政不分中西 , , 但宪政的一些普 :1. 任何国家权力都
, 不管这些社会、国家和那些社会、 2. 任何一种制度 (当然也包括劳教制度所谓“以人为本” 是说 , 人在任何 , 而不是工具。

3. 人不应被歧视性地差别对 , 那些的人的尊严应平等地被尊重。

4. 任何人不经过不应被“强制处置” 。

宪政化中的“正当程序” 适用任何人。

为充分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人权 , 在
特别是对行政权尤其警察权的严格限制 , 是建立法治国—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对制度设计的普遍要 , 公民权利和 , 权力和秩序是服从于、服务于这一价值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 , 不能背离这些原则 ,
二制定劳动教养法。

制定劳动教养法 , 是完善社会主义 ,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每 ,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只能由法律加我国劳动
教养制度目前还没有一部系统完备的法典 ,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严重缺陷 , 必须建立一个合于法理及权力分配和制衡、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劳动教养
体制 , 这一体制的基本结构应当是 :在司法程序的框架下 , 实现调查、申请、处理(审理、裁判和执行四个环节的活动和机关分立 , 形成分工负责 , 互相制约的合理司法体制。

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需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 ,
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 , 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 , 司法化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必然。

劳动教养的司法程序是劳动教养制度在目的合理
性基础上 , 切实地具有正当性的要求和保障。

将劳动教养改变成为一种司法处分 , 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决 , 既符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 , 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战略目标 , 也符合世界许多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 , 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具体制度的设计
第一 , 必须坚持劳教处分法定原则 , 立法时应具体列举劳动教养对象。

第二 , 将劳动教养与监狱服刑区别开来。

劳动教养与监禁相比 , 虽然都使受处罚人不自由 , 即不能在原社区自由生活 , 但丧失自由的程度应当有区别 , 做到使被
教养人丧失自由的程度低于服刑犯人。

第三 , 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应为人民法院。

即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管理和侦
查工作中 , 发现违法分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 应当提出意见报基层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 , 确定劳动教养的救济方法。

被基层人民法院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应有权
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 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 遭受错误劳动教养决定者有权获得赔偿。

第五 , 完善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审查批准、申诉和执行这四道工序实行监督和行使检察权 , 为了防止劳动教养监督程序流于形式 , 要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劳动教养立法面临的基本形势是未来的建设和发展 , 就是从中国治理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需要出发 , 遵循法治、人权等基本原则 , 从实体和程序上创新、改造中国的相关制度。

应当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出发 , 寻求满足这一合理需要的合理的制度建构和手段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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