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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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
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环办[2008]38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8.03.12
【实施日期】2008.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

(鄂环办[2008]3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现将《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湖北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强化责任追究,加强行政监察,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环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环保系统实施环境管理的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提供环境保护技术咨询和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省环保局成立环境管理行政监察委员会,负责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环保局监察室),负责定期组织对系统内环境管理和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委员会集体作出立案调查和处理决定。

各级环保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环境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管理责任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违反产业政策项目的;
(三)对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生态保护措施不按规定进行验收,达不到验收
标准而准予通过验收的;
(四)在建设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审批中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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