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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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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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9年5月21日

黑龙江省林业厅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占用国有重点林区林地外,占用、征用本省范围内国有林场、乡(镇,下同)集体和农垦、煤炭等单位经营的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占用、征用林地包括:

(一)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四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

森林风景区修建旅游设施等,必须符合其总体规划。占用、征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当用同等数量、质量的林地置换。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数量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由市(行署,下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同一宗林地不得重复占用,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包括: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地申请后,按用地数量组织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用地单位、林权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现地调查,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并经各方签字认定,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由调查单位做出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农村居民修建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占用、征用林地7公顷以上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林地工程,由乙级以上林业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调查和编写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占用、征用林地7公顷以下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占用林地工程,由丙级以上林业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调查和编写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其余临时占用林地工程,由丁级以上林业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调查和编写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森林调查和编写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的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逐级报送的征用、占用林地材料包括:

(一)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请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三)逐级审核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一式四份);

(四)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缴收据,林地、林木、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协议书;

(七)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文件。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有关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五条占有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在建设用地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临时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各审批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应纳人本单位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报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的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审批临时占用林地、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情况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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